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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4927号 原告: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我公司备用金237132.01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在职期间***先后从我公司预支备用金655939.57元,报销金额为519506.36元,还有剩余部分未凭票报销,且***有部分物资未向公司交接,综上***应向我公司返还备用金。 ***辩称,我不同意荣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从荣创公司领取的备用金已经全部用于项目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荣创公司,担任工程部项目现场负责人,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20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 荣创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曾向公司借用项目备用金655939.57元,但其仅向公司核销519506.36元,还有剩余136433.21元未向公司核销,应予返还。除此之外,***在项目工作时曾购买了多种设备和材料,但并未向公司交付,设备材料价值共计100698.8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金额为237132.01元。荣创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贷清单,其中显示有***的借款笔数、借方金额及贷方金额。其中借方金额共计655 939.57元,贷方金额共计519506.36元。***不认可明细中的三笔借款,分别是2018年11月的借款3000元、1000元及2019年2月的借款2000元;对其他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此外,***主张贷方金额仅是其核销的部分款项,除表格中载明的贷方金额外,还有其他已经实际用于项目支出的款项,故备用金已经全部核销完毕。 二、费用付款申请单两张及借款单,2018年11月的两张费用付款申请单显示请款人分别为“***”及“******”,付款金额分别为3000元及1000元,收款银行及账号一栏均显示“现金”,表单中均加盖有“现金付讫”印章,款项用途均为汉中项目备用金。2019年2月的借款单显示借款人为***,借款理由为汉中差旅费,借款数额为2000元,表单中加盖有“现金付讫”印章。***认可请款人为其本人的费用付款申请单及借款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表单中虽显示“现金付讫”,但其填写完借款申请后,公司并未实际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对借款人为“******”申请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授权他人代为请款。 三、银行业务回单13张,荣创公司主张系公司向***转账支付的备用金。***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相应款项全部为汉中项目备用金,用于支付各种工程款、工人工资、报销费用等,而非其个人借用。 四、费用报销单及报销凭证,费用报销单领导批示处有**、**1等人签字,财务负责人为**。荣创公司主张***向公司核销的备用金数额共计519506.36元,其他剩余部分应向公司返还。***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主张除该组证据显示的核销金额外,还有很多实际支出没有发票,所有备用金均已用于项目工作。 五、告知单,其中载明:“鉴于陕西省汉中兴元项目目前已完工一年进入结算阶段,请项目负责人随时保持联系并将工程资料交付公司相关人员,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3、个人经手或代他人办理的在公司申请的备用金花费明细……5、项目部采购的固定资产明细及现存地等……”。荣创公司主张***未就备用金使用情况进行交接,且项目中有诸多设备及周转材料***并未交还公司,共计价值100696.80元。***认可告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存在其未交还设备及周转材料的情况,其仅是做了结算工作,并不实际持有设备材料,所有设备材料均在项目部,与其本人无关。 六、***与**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5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微信转账的1000元是用于汉中项目的住宿费用支出,已经平帐了,但其并未授权***为填写费用付款申请单。 ***主张其在职期间虽曾向荣创公司申请了项目备用金,但均已经实际用于项目各项费用支出,部分有发票,部分无法开具发票;荣创公司所称设备材料均非由其本人采买使用,也不由其个人持有,故荣创公司无权要求其返还设备材料对应价值。***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与**1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及收据,2017年5月12日**1说:“王经理,这边店全部三台变压器的电全部给你供出去了,一切正常啊,说一下”。***同日回复:“好的,**您”。微信转账凭证显示***当日向**1转账4000元及14000元。收据系**1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内容为:“本人**1……曾于2017年5月12日为荣创公司陕西汉中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抢修10KV高压电故障……抢修工人费、材料费及更换设备费用共计18000元,此费用当时由项目部***经办支付”。***主张向**1转账支付的18000元系项目电缆维修施工费。荣创公司主张微信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微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 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及收据,2017年6月5日**说:“路费能报不”,***回复:“能……你告诉我一共花了多少钱,我给你把钱转过去”。**:“总共798”。微信转账凭证显示同日***向**转账798元及1400元,1400元转账说明为“工资及餐费”。收据系**出具,内容为:“本人**……兹收到荣创公司陕西汉中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微信转账给本人的2017年5月份及2017年6月份期间在岗的工资及伙食补贴等所有费用共计1400元,另收到来汉中项目部时的机票汽车票报销费用798元”。***主张**系项目总包**2同学,曾为汉中项目临时聘用的管理人员,在项目工作10余天,故支付其工资补助及报销款共计2198元。荣创公司主张微信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微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 三、工程款(材料款)支付审批表、汉中室外附属工程人员5月份工资表照片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审批表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施工单位为汉中项目人员工资(外聘),付款金额为52066.67元,项目部意见处有***签字同意支付,分公司处有**签字同意支付。5月工资表载有工人姓名(**15000元、**5600元等),金额合计52066.67元,表格下方有制表人**签字、审核***签字、复核**签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7年6月26日将上述表单文件发送给**。***主张2017年5月的工人工资已经实际支出,部分现金支付、部分转账支付。荣创公司主张微信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是公司副总,该证据仅是请款情况,不能证明付款情况。 四、银行回单、收据,银行回单显示***于2017年6月25日向**转账30000元。**于2020年10月24日出具收据:“收到荣创公司陕西汉中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银行转账支付给本人的2017年4月及2017年6月期间在岗工资及伙食补贴等所有费用共计30000元”。**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收据:“收到荣创公司陕西汉中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支付给本人的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及伙食补贴等所有费用共计5600元”。荣创公司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 五、***与**的微信记录、微信转账凭证及收据,微信记录及转账凭证显示2017年6月14日***向**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为“水电安装人料费用”。收据系**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内容为“本人**……收到荣创公司陕西汉中室外附属工程项目部现场管理人员***微信转账支付给本人的**工地现场安装强排水电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5000元”。荣创公司主张微信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 六、工程款(材料款)支付审批表、支出凭单、***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复写联、取款凭证。审批表的申请时间为2017年7月3日,付款金额为40000元,项目部意见处有***签字同意支付,分公司处有**签字同意支付。支出凭单显示2017年7月3日因东翼铺装人员工资支出40000元,下方审核处有**签字,制单处有***签字。***与**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17年7月3日将上述表单文件发送给**及**。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荣创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肆万元整,收款事由为东翼铺装人员工资,收款单位**处有定陶县闽泽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签字,时间为2017年7月4日。取款凭证显示2017年7月4日***取现40000元。***主张该款项实际用途是给东翼铺装人员约十多个人的工资,因当时施工工人堵在工地门口,且不是所有人都有银行卡,故其取现金后与包工头**结算,再由其发放给工人。荣创公司主张***与**、**的微信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收据复写联与原件核对一致,但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取款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七、***与“石材倒角***”的微信记录,2017年7月15日***问“石材倒角***”:“一共多少钱”,对方回复:“王总,4550元”,同日***向“石材倒角***”转账4500元、100元。***主张该款项系因工地需要对石材进行倒角加工,但工人现场加工材料不符合业主要求,需要送到石材加工厂加工,加工费为5月每块,共计加工900块,故加工费共计4500元,100元为运费支出。荣创公司主张微信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八、***与***及“**,瓷砖批发”的微信记录、微信转账凭证、收据。微信记录及微信转账凭证显示***于2017年7月21日向***转账支付说明为“透水砖”的款项6900元,于2017年7月19日“**,瓷砖批发”即**支付雨花石费用1490元,于2017年7月21日向**支付文化石、文化砖费用10000元、8850元。收据系**于2020年10月21日出具,内容为:“本人**……收到荣创公司陕西汉中室外附属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员***微信转账支付给本人的雨花石、文化石、文化砖材料20340元……”。荣创公司主张微信记录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但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微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 九、西安兴冶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公司)开具的发票三张及发票真伪查询截图,显示兴冶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购买方荣创公司开具发票两张,服务名称均为建筑材料,金额分别为32400元、18144元,该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购买方荣创公司开具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透水砖,金额为58708.80元。***主张发票原件均已交给荣创公司。荣创公司主张公司并未收到此三张发票,也未用该证据发票做账。 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及微信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显示***于2017年6月21日***银行转账4000元,摘要为“透水砖”,于2017年6月24日***银行转账9358元,于2017年6月25日***转账7387元,附言为“透水砖费用,273.6平米”。微信转账凭证显示***于2017年5月13日***微信转账两笔3000元;于2017年6月12日***微信转账5755.40元;于2017年6月17日***微信转账7387元;于2017年6月19日***微信转账7387元;于2017年6月20日***微信转账7387元;于2017年6月21日***微信转账1000元;于2017年7月10日***微信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为“透水砖”。***主***系兴冶公司的法人,与该公司的结算是通过荣创公司对公账户支付的部分及其个人支付的部分(总计60691.40元)构成的。荣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曾向兴冶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金额分别是32400及16200元。 十一、销货清单及银行电子回单,销货清单显示2017年7月1日产生修理驾驶东门共计修理费1600元,银行回单显示***于2017年7月2日向**3转账支付1600元,附言为“吊车修理费”。荣创公司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销货清单的真实性。 十二、《关于汉中项目一些费用的说明》,其中载明:“关于汉中项目部从公司支取的备用金、临聘人员工资、铺装工人工资及对个人的材料款,现在就没有取得发票的资金使用详情,具体说明如下:第一、2017年5月12日夜间进行机械开挖施工时,挖掘机挖断高压电缆,导致工地及周边居民用电中断,支付电力抢修单位施工费及材料费合计18000元……第三、因为汉中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不足,总包单位**2经理介绍其同学**到汉中项目工作,但是因为项目条件艰苦,其辞职时,报销其路费、结算工资合计2198元;第四、**工地为了赶形象进度,工地围墙瓷砖是备用金采购,合计5500元,该部分费用是不含税费用(因为汉中项目部资金紧张),如果要开票就要收取额外的税款,为了节约成本,经跟领导汇报,该部分费用没有发票;第五、**工地现场安装强排水电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于2017年6月14日支付其5000元,该笔款是汉中项目部在施工现场找的消防施工班组的现场工人施工,没有发票;第六、汉中项目部申请的汉中项目外聘人员2017年5月份工资52066.67元,总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支付,已如数发放给项目部临聘人员,该笔款项为员工工资,没有发票;第七、**工地夜间吊装化粪池的时候,租赁**3的吊车在施工时因为现场临时道路的原因,受到损伤,维修共计花销1600元,该维修费用只有收据,没有发票;第八、2017年7月4日汉中项目部申请的《7.4中午十二点之前东翼铺装人员必付工资》40000元,已于公司付款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闽泽源公司,该笔款项属于农名工工资,没有发票;第九、汉中项目部从兴冶公司采购的200*100*60mm的透水砖共计4046.4㎡,单价是27/㎡,合计109252.80元,总公司分两次(2017年6月6日支付32400元;2017年6月28日支付16200元)共计支付48 600元,其余60652.80元是使用汉中项目备用金支付,其发票跟销货清单均已邮寄给总公司财务;第十、**工地围墙因为需要做样板供业主方确定做法,需对石材进行倒角加工,但是工人现场加工的材料不符合业主的要求,需要送到石材加工厂加工,加工费为5元/块,共计加工900块,共计支付4500元的加工费及100元的运费,合计支付4600元,该笔花销没有发票;第十一、**工地水系购买雨花石、文化石、文化砖合计花销20 340元,该部分费用没有取得发票,如果要发票,需要支付额外的税款,但因项目部资金紧张,经领导同意,没有取得发票;第十二、**工地购买红色陶砖,材料款6900元。此十项花费共计219377.65元,其中有部分花销系汉中项目部人员***贷款垫资支付,请总公司予以报销”。文件下方有荣创公司汉中项目部**1、**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荣创公司主张该说明公司并未收到,真实性不认可,**1和**代表的是总包方,并非其公司。 十三、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其中显示***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转账1000元,于2018年11月15日、16日、18日及19日向汉中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亚朵酒店)分别支出200元、400元、200元及200元。***主张**转账支付的1000元是用于支付汉中项目时的住宿费用。荣创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十四、证人**证言,**出庭陈述:“***曾在2017年5月陆续在工地上现金付了我劳动报酬,共计5600元,现金发放没有手续,我只要拿到钱就行了”。荣创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 荣创公司以要求***返还备用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6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荣创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荣创公司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荣创公司主张***曾向公司申领项目备用金655939.57元,已核销519506.36元,尚有136433.21元未提交票据核销;***则主张项目工作中部分开支并无发票可提供,但备用金均已经实际用于项目工作。 根据***提交的证据三,***于2017年6月填写工程款(材料款)支出审批表、工资表,申请支付项目外聘人员2017年5月工资,并将有其和**签字后的单据发送给荣创公司管理人员**,**并未提出异议,且***亦提交有向工资表中相关外聘人员的转账凭证,并申请外聘人员**出庭作证,**陈述其收到***支付的现金工资与工资表中的所载工资数额相吻合,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已实际支出52066.67元用于支付项目外聘人员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提交的证据六,***曾在2017年7月填写工程款(材料款)支出审批表,申请支付东翼铺装人员工资,并将由**签字的表格发送给**及财务**,***于2017年7月4日取现40000元,同日闽泽源公司向荣创公司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收据,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章,本院对***所持其将40000元用于铺装人员工资之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提交的证据九及证据十,荣创公司与兴冶公司确存在交易往来,且荣创公司也曾通过对公账户向该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微信转账凭证及银行回单显示***在2017年5月至7月期间个人向兴冶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出款项共计60691.40元,该金额与荣创公司向兴冶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金额与兴冶公司开具的三张发票合计金额能大致对应,故本院对***将60691.40元用于支付项目采购之主张予以采信。 结合***提交其他微信转账凭证及收据,***实际支出的金额合计已经超过荣创公司主张的未核销备用金数额,本院对***所持其已将从荣创公司申请的备用金全部用于项目开支之主张予以采信,荣创公司要求***返还剩余备用金无充分事实依据。荣创公司另主张***未交还项目设备材料,应从已核销的备用金中扣减相应价值,但荣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材料系***实际持有,且设备材料均系用于项目现场,***个人使用并占有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荣创公司要求***返还备用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