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2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西华村海悦花园1#9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创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泉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黄河建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误并遗漏重要事实。1.一审法院对于合同二的签订时间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明确载明,合同一与合同二签署时间均为2017年5月7日,系同一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二为“同年7月底”签署,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中发票开具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合同二签订后,***公司仍向涉诉工程供应石材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遗漏了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信息。事实上,***公司从未给荣创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而是将发票开具给了黄河建工集团。二、一审法院对于挂靠关系的认定明显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已经根据黄河建工集团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分包合同认定黄河建工集团作为合同签订方,系涉诉项目的分包方。上述分包合同明确载明,**为项目经理。同时,一审法院认定了**为黄河建工集团员工的事实。这说明黄河建工集团实际承揽了涉案项目,并通过指派其员工**担任项目经理,直接管理该项目。在此情形下,荣创公司如果是挂靠方,违背常理。因此,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其次,虽然***与荣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荣创公司无法控制***为黄河建工集团提供劳务或劳动的行为。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7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作为黄河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其职务为黄河建工集团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的事实。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代表黄河建工集团项目部,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向***公司借款的借条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以***与荣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定挂靠关系是明显错误的。再次,如果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是挂靠关系,那么关于涉案项目收入资金应当归挂靠放所有,被挂靠方收取一定金额的管理费。本案中,既无证据证明存在管理费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支付管理费的事实,因此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三、本案中合同一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首先,合同一系补签,落款处只有***签字。而合同二有项目经理**签字。因此合同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不可能实际履行。其次,关于货款支付,黄河建工集团支付172万元,中国水电四局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项目部支付30万元,荣创公司支付20万元。支付金额最少、比例最小,因此合同二才是实际履行合同。再次,关于发票,***公司从未给荣创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全部发票均开具给了黄河建工集团。由此证明,***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才是真实履行合同的向对方。四、一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明显错误。依据合同约定,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荣创公司从未收到过发票,所以无须支付对应款项,也不存在利息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荣创公司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是明显错误的。
***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荣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黄河建工集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荣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荣创公司支付货款1864560元并以1864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黄河建工集团就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补充责任;3.案件受理***创公司、黄河建工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荣创公司作为采购方(甲方)、***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其中载明,就甲方荣创公司陕西省汉中市室外附属工程所需石材的采购事宜订立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待合同约定的材料全部供货完毕,乙方持有甲方相关人员签字的材料签收单与项目部办理供货数量签证单,结算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具体为到指定地点卸货、按甲方要求码放整齐后货款按月结算,付至月总价款的70%,剩余货款在送完所有材料结算完一个30天内付清;交货地点为陕西省汉中市东西翼安置区施工现场;乙方办理结算单时交回全部有甲方人员签字的票据,结算付款时除结算单外,其他所有标注金额的票据一律作废;甲方拨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税务发票(执行付款时的现行税务文件),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由乙方承担,无论任何情况,乙方未出示发票前甲方一律拒付工程款等。该合同落款处采购***创公司签章,代表人签名系***,供货方由***公司签章,代表人签名系***。合同后附西翼石材单价表。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荣创公司承揽的陕西省汉中市东翼安置区施工现场供应石材,***公司的发货清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等人的签名。2017年6月26日、27日,荣创公司分两笔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荣创公司承揽工程的发包方中国水电四局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项目部亦于2017年7月11日直接向***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因荣创公司不具备其所承揽的工程经营范围,故挂靠在黄河建工集团名下继续承揽涉案工程,同年7月底,黄河建工集团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与荣创公司内容及西翼石材单价相同的《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交货地点亦为陕西省汉中市东西翼安置区施工现场。合同落款处采购方由黄河建工集团签章,代表人签名系**与***,供货方由***公司签章,代表人签名仍系***。合同二签订后,***公司仍向涉诉工程供应石材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亦认可涉案工程已收到相应石材,但对于实际购买方是谁存在争议。2018年2月6日,***公司制作三份供货结算单,其中第一份载明,***新区安置住宅区西翼地块一5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199569元、7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454元,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00023元,已拨付200023元,应付货款0元;第二份载明,***新区安置住宅区西翼地块一5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190155元、6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97829元、7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866745元、8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753629元、9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762182元、10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197136元、11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399723元、12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39317元,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306716元,已拨付1950000元,应付货款1356716元;第三份载明,***新区安置住宅区西翼地块二5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109092元、6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278954元、7月份进场石材价格为119798元,工程款结算金额为507844元,已拨付0元,应付货款507844元。以上三份结算单落款处均有项目部***、***、**等五人的签名。庭审中,荣创公司认可***与荣创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认可由其委派***负责涉诉工程。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均不认可***、**等四人系其员工。经核对,荣创公司提出上述结算单中记载的5-12月结算总金额为4014583元,但通过修正供货清单中存在的计算错误,5-12月结算总金额应为4012077元。对此,***公司表示认可,同意核减。
一审庭审中,***公司、荣创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均认可截至判决之日止,中国水电四局汉中兴元新区汉文化旅游建设项目部已向***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荣创公司已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黄河建工集团陆续向***公司支付货款172万元,以上合计222万元。但***公司认为应将***以涉案工程项目部名义借的给工人发工资的2万元,以及***公司代为向绿化队支付的5万元与该案一并追偿。对此,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均认为与该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根据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陕07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作为黄河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具体职务为兴汉新区汉中现场负责人。该案原告汉中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其向黄河建工集团施工承建的汉中兴汉新区西翼地块一室外附属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黄河建工集团认可汉中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主张事实。
另查明,2017年12月2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黄河建工集团作为专业分包人签订《兴元新区安置住宅小区西翼安置区地块一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其中载明分包工程名称为兴元新区安置住宅小区西翼地块一室外配套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荣创公司申请调取**的社保缴纳记录,根据河南省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显示,**的社保关系确实在黄河建工集团。
再查明,从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显示,荣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专业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租赁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零售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环境监测;水污染治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劳务分包;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测绘服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测绘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黄河建工集团的经营范围为:承包境外水利水电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隧道工程;金属结构机电安装工程;**、机电产品销售;机械修理;金属构件制作;黄河旅游资源开发;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设备租赁;养护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荣创公司员工、**系黄河建工集团员工,且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均认可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结合(2018)陕0702民初2684号民事判决书中黄河建工集团认可的事实,以及黄河建工集团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黄河建工集团系涉诉工程的分包方,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系挂靠关系,荣创公司系该案中***公司供应石材的实际购买方及使用者。***公司已依约供应石材,荣创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荣创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相应责任。***公司与荣创公司经核对后对于供应石材总价值一致认可为4012077元,已付货款一致认可为222万元,但***公司主张***欠款2万元及代付绿化费用5万元均应在该案中一并追偿,对此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费用与石材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要求荣创公司支付货款18645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鉴于《材料采购合同》中已约定,剩余货款在送完所有材料结算完一个30天内付清。***公司与荣创公司员工暨涉诉工程现场负责人***系于2018年2月6日进行结算,故全部货款应于2018年3月6日前付清。一审法院依法对***公司要求荣创公司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进行调整。黄河建工集团作为被挂靠单位,由于***公司对挂靠事实明知,故黄河建工集团应对荣创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荣创公司称其所付***公司的20万元系其拆借给黄河建工集团的借款行为一节,因其与在案件庭审中认可的20万元系向***公司支付的货款相互矛盾,且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荣创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案保全费因***公司未主***创公司负担,故由***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建泉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九万二千零七十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一百七十九万二千零七十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确认的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三、驳回福建泉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荣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陕0702民初749号判决书,证据2.(2019)豫0105民初13394号判决书,证据3.(2019)陕0702执334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本案涉诉项目是黄河建工集团的项目,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不存在挂靠关系。黄河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聘书1份,用以证明**在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任荣创公司郑州分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对荣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判决时间是2019年8月7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判决是一审判决而不是终审判决,该判决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判决中没有出现黄河建工集团代荣创公司付款的描述,且该案中的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对于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案件涉及的合同不能证明本案的情况,本案属于挂靠形式,***既代表黄河建工集团也代表荣创公司。黄河建工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其他意见同***公司。荣创公司对黄河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聘书时间内荣创公司郑州分公司已经不存在,且未与**签订合同发放社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能够证明荣创公司是一套班子、两个公司,能够证明挂靠关系。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荣创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黄河建工集团提交的聘书因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合同二首页载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7日;2019年7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黄河建工集团代理人陈述:“黄河建工是后来在7月份又补签订了一个同样的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一、荣创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荣创公司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首先,荣创公司认可其曾与***公司签订合同一,而合同一载明采购***创公司,代表人处有荣创公司员工***签字,荣创公司亦认可合同中签章的真实性;其次,***公司提交的供货结算单中均有荣创公司员工***签字;再次,荣创公司曾向***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最后,发票的开具对象并不能当然、直接证明购货主体。鉴此,一审法院认定荣创公司为案涉材料的购买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公司已经履行材料交付义务,荣创公司应依约支付案涉货款。
二审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合同二的签订时间及签订目的,荣创公司主张黄河建工集团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在先且荣创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一系为黄河建工集团提供资金支持,双方并非挂靠关系,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荣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荣创公司主张的其与黄河建工集团并非挂靠关系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荣创公司与黄河建工集团系挂靠关系并判决黄河建工集团就本案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因黄河建工集团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荣创公司上诉主张因***公司未向其提供发票,故其无需向***公司支付对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剩余货款在送完所有材料结算完一个30天内付清,而***公司已于2018年2月6日与荣创公司员工***进行结算,故全部货款应于2018年3月6日前付清。其次,荣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公司付款但因***公司未提供发票而致使付款不能,故本院荣创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荣创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其向***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荣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9元,由北京荣创岩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