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4民初1343号
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24号小区供电宿舍。
法定代表人:马杰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鸣,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田镇石龙头村。
法定代表人:张晨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北电力公司)诉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欧谷游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一鸣、被告欧谷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止(利息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19日,以486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11月20日起以54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约为人民币47666元);2.判决被告以工程款108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人民币3320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迁改10KV田美线(#188塔—#193塔段)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位于惠州市龙门县龙田镇石龙头村的10KV田美线(#188塔—#193塔段)供电线路进行迁改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人民币108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付款540000元,经供电局和甲方验收合格并通电后十天支付486000元,余款54000元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保修期为60天,自正式通电之日起计算。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迟延1日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通电。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尚欠540000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并计算利息、违约金。为减轻被告的负担,原告同意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以总工程款1080000元为基数,从拖欠款项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按天计算至款项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对于被告在庭审时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为包干价人民币108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所有义务,且质量合格,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需要重新进行结算,故被告申请鉴定不应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为供电线路迁改工程,迁改项目属供电局资产,工程建设后移交给供电局,供电局为权属人,对质量提出异议的主体为供电局,被告无权提出质量异议。工程逾期验收并非原告的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因供电部门对供电工程进行验收需要先进行停电,供电部门停电验收时间由供电部门统筹安排,故逾期9天验收的责任不在于原告,被告认为工程逾期交付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欧谷游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9年9月10日前竣工通电,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720元。原告未按设计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因此应调整工程造价,其中根据合同第三款第1条约定“新建φ160顶管2*340米即680米(预留一条),新建φ110顶管2*140米”。实际完成φ160顶管长度为2*320米即640米,减少工程量40米,所以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调减工程造价10400元。根据合同第三款第2条约定“敷设3*300高压电缆380米;敷设3*70高压电缆2*170米(340米)”。实际完成敷设3*300高压电缆336米,敷设3*70高压电缆290米,3*300高压电缆减少工程量40米;3*70高压电缆减少工程量50米,所以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调减工程造价39584元。根据合同第三款第1条约定“一层二列电缆井3座”,实际仅见一层二列电缆井1座,且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设计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实际为砖砌体结构)。其余一层二列电缆井2座未见,所以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调减工程造价8163.18元。根据合同第三款第4条约定“……配置相应基础及围栏”,该围栏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将φ150防撞柱改为φ100圆管,所以应根据实际工程量调减工程造价8163.18元。另,原告未能在竣工后提供结算文件,项目完工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供被告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余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上述竣工结算文件,导致被告不能正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540000元及关联费用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北电力公司系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马杰伟,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等项目,2017年11月22日,原告领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7日,资质类别及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19年3月4日,原告取得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有效期为2019年4月3日至2025年4月2日。2019年8月8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迁改10KV田美线(#188塔—#193塔段)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期限为2019年9月10日前竣工验收通电;合同金额:本工程包干合同价为人民币1080000元(含税);承包方式:乙方全权负责为甲方办理相关业务报装手续,业务报装手续完成后开始施工作业;本工程采用包业务报装手续和费用、包工包料、包设计、包验收、包通电的工程包干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工程安装质量符合国标GBJ-232-82“电器装置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该线路完工后交付供电局使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540000元给乙方;经供电局和甲方验收合格并在通电且连续正常供电十天后,甲方付合同价款的45%即人民币486000元给乙方;剩余的5%合作价款人民币54000元即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届满后,如无需扣减质保金情形的,甲方应在保修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前述款项支付给乙方;具备本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乙方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先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真实、合法、合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低于本合同应税行为所对应的税率的,差额增值税款从结算价款中扣除。本合同项下工程保修期为60天,自正式通电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工程施工和竣工通电时,每迟延一日,应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10日开始施工。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4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10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9月19日,案涉工程经运行单位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龙门供电局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为:依据相关国家标准验收合格并通电。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施工单位意见和建设单位意见栏写上“合格”并签名及盖章。案涉工程验收后由被告一直使用,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诉讼期间,被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结算,且完成的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价款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施工的工程已经双方及供电局组织验收合格并一直处在良好的运行中,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请求对工程的价款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及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是否应当采纳;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迁改10KV田美线(#188塔—#193塔段)工程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包干合同价为人民币1080000元(含税),没有约定工程款最终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故被告请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9日经当地供电局组织与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通电,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现被告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鉴定工程质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迁改10KV田美线(#188塔—#193塔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价款为10800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0000元,剩余工程款540000元没有支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经供电局和甲方验收合格并在通电且连续正常供电十天(即2019年9月29日)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5%即人民币486000元,剩余的5%工程价款540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届满后,如无需扣减质保金情形的,甲方须在保修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60天,自正式通电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通电,故被告应于2019年1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4000元,至原告主张之日已经超过质保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如下: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1月28日以4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的利息为40743.07元(486000元×4.2%÷365天×50天+486000元×4.15%÷365天×8天+540000元×4.15%÷365天×82天+540000元×4.05%÷365天×59天+540000元×3.85%÷365天×508天),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一般可认定属过高情形。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系以工程总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约年利率36.5%)计付,远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鉴于逾期付款损失一般即体现为资金利息,且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江北电力公司因欧谷游乐公司未按约付清价款而遭受了超出贷款利息以外的其他预期利益损失,故根据合同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支付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实际违约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为52965.99元。被告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9年9月10日前竣工验收通电,但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被告欧谷游乐公司以此抗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972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竣工验收通电非其原因造成,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竣工验收工程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迟延竣工验收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因工程迟延竣工验收,其遭受的损失为无法使用该工程,故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迟延竣工验收违约金为9720元(1080000元×0.001×9天)。扣抵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3245.99元(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从2021年9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0000元及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止的利息40743.07元,共580743.07元,从2021年9月11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9月10日的违约金43245.99元,从2021年9月11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97元(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江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被告欧谷游乐(惠州)有限公司负担8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芳
人民陪审员 黄铭锋
人民陪审员 唐晓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何忆婷
书 记 员 何榕菁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