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番路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罗韶鸿、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番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6民终5581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忠华,广东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罕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永青,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番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刘峰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海锋,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罗某鸿与上诉人中国铁建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某局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番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2011)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30日,广东省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省航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某公司”)作为甲方,番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30mT梁施工协议》,约定:因广东省中山新隆至江门高速公路(中山新隆至江门四村段)第二合同段分流涌大桥30mT梁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委托乙方进行K6+960分流涌大桥30mT梁的相关工程施工,协议如下:工程内容为中江高速公路2合同段K6+960分流涌大桥30mT梁预制场建设、T梁预制和安装及湿接缝施工;单价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综合单价中包括乙方为完成施工任务所发生的人员工资、福利和设备的进退场费、机械维修费、场地清理费、油料费、管理费、税金及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等;总额价4536000元;上述综合单价和总额价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一次包干;甲方收到月结账单后,进行汇总和审核,报总承包,总承包将审核批复的月结账单和中期支付证书交给甲方;甲方收到总承包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本协议文件的计量与支付规定办理,即按协议单价支付85%的工程款,其余15%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8%作为分流涌大桥预制梁工程梁体全部预制、安装及湿接缝施工完毕后办理结算手续十五天内付款,第二部分2%作为优良工程保证金,工程达到优良,返还该保证金,第三部分5%作为工程保留金,工程保留金需“缺陷维修责任期”期满(一年),认为无质量遗留问题并取得工程缺陷维修责任期终止证书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协议工期为168个日历天,从2004年5月15日至2004年10月30日;乙方必须保证在2004年10月30日前完成分流涌大桥30mT梁预制、安装及湿接缝施工。该协议所附的工程量清单载明:预应力T梁预制(30m)84片(其中:砼2184.06立方米,单价683.05元,金额1491822元;钢筋410.31吨,单价4385.81元,金额1799542元;钢绞线70.63吨,单价10054.42元,金额710144元);T梁安装84片(单价5104.62元,金额428788元);支座(φ300×64球冠圆板式橡胶支座)168个(单价629.19元,金额105704元);合计金额4536000元。

同日,番某公司向航某公司出具《材料支付委托书》,上载明:我单位承建中江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的分流涌大桥30mT梁工程施工任务,为确保本合同段工程材料(包括:钢筋、水泥、钢绞线、支座、锚具等)的供应质量,我单位同意由贵司委托中江高速公路总承包确定材料供应单位,并严格遵守贵司与总承包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由贵司委托中江高速公路总承包指定的代理机构在我单位施工承包协议有效期内,全权负责执行上述材料采购协议中我方材料款的代扣代付工作,即经采购协议每月确定材料供应数量后,按采购协议中标明的采购价格算出当月材料货款,由贵司委托中江高速公路总承包(或其指定代理机构)从我方当月工程款中代扣该款项,并代我方支付给材料供应单位。

另查明:为证明**、罗某鸿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罗某鸿提供了2007年9月6日的会谈纪要予以证实。在该会谈纪要中,名为庞某的人对**、罗某鸿称:我司已等你们来结算多时;我是在你们中途撤场后才任项目经理的,现在初步回复你们,最终结果可能要把所有材料汇总后才能结算;你们提出的结算费用清单有许多和我的记忆及我公司当时和继任的包工队结算情况不符,其中的“龙门吊部分”我司已和继任的“大广西”包工头结算;“架桥机部分”我不是很清楚;“租金部分”也不是很清楚;“预制场部分”大部分是真实的,都可以考虑结算;“已预制T梁部分”大部分是真实的,可以结算。上述会谈纪要甲方处有“庞某”签名。番某公司称无法确认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港某局公司称庞某是航某公司的员工,但与航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6月30日届满。同时,港某局公司不确认该会谈纪要上“庞某”签名是庞某本人所签。

**、罗某鸿提交的番某公司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载明:合同工程量[预应力T梁预制(30m)、T梁安装、支座安装]金额合计为242806元;预制场建设费用合计为139329元;扣款项目合计为143169元;结算金额为238966元。该统计表左下方有“陈翼”签名。港某局公司确认其有名叫陈翼的员工,但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番某公司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罗某鸿提供了用以支付钢模板等材料款的电汇凭证、中江高速T梁底板模板结算表、支付波纹管等材料款的收据和收款收据、施工材料送货单、千斤顶校准费等发票联等证据以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预制场、龙门吊、架桥机、T梁预制、安装、运输进行施工。

在原审诉讼中,**、罗某鸿称:航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罗某鸿进行施工,但因**、罗某鸿没有施工资质,故**、罗某鸿以番某公司的名义与航某公司签订《30mT梁施工协议》,并由**、罗某鸿实际施工;**、罗某鸿于2004年5月19日进场施工,于2004年9月底退场,退场时完成了6片T梁的预制、运输和安装,其中1片已吊装、1片报废、2片没有封端、1片没有张拉。番某公司称:番某公司与航某公司签订《30mT梁施工协议》,但航某公司并未让番某公司进行施工,番某公司亦没有委托任何人进行施工,亦不清楚工程施工的情况。港某局公司称:航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番某公司进行施工,番某公司完成了6片T梁的预制,其中1片已吊装、1片报废、2片没有封端、1片没有张拉;其余涉案工程已由他人承包施工,现已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又查明:在原审诉讼中,**、罗某鸿申请对其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选定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工程评估报告》,认定:1.已完成部分[预应力T梁预制(30m)共6片]合计金额132178.18元、扣款金额11720元,已完工工程款合计金额120458.18元;2.预制场建设及其他费用合计金额254218.68元;3.龙门吊架部分合计金额74386.90元;4.架桥机部分:安装费67805元、材料、机械运输费9000元、钢轨租金5115元(每月)、钢轨押金10000元;4.千斤顶部分:租用2台千斤顶3个月费用8300元、租用材料押金20000元。**、罗某鸿预付了评估费65000元。

再查明: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港某局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吸收合并了航某公司。以上事实有《30mT梁施工协议》、《工程评估报告》、《材料支付委托书》、会谈纪要、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证明、电汇凭证、结算表、发票联、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本案纠纷,**、罗某鸿2011年9月22日向原生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港某局公司向**、罗某鸿支付工程款1506201.1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番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番某公司、港某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番某公司答辩称:番某公司没有与**、罗某鸿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和**、罗某鸿有任何业务往来。番某公司确实与航某公司签订过《30mT梁施工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罗某鸿所称的番某公司与航某公司于2004年5月有口头约定不是事实。据了解,是航某公司私下找**、罗某鸿进行施工,但并未得到番某公司的同意,番某公司不知情。

港某局公司答辩称:**、罗某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第二次庭审中,港某局公司补充答辩称:据计算,港某局公司应向涉案工程施工方(番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应为69452.14元。因双方一直对结算结果存在争议,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罗某鸿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如果**、罗某鸿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有权收取的工程款是多少;三是番某公司、港某局公司是否须向**、罗某鸿承担相关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港某局公司不确认会谈纪要上“庞某”的签名是其员工庞某本人所签,但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法院对该会谈纪要予以采信。结合港某局公司认为**、罗某鸿主张的已完工部分工程由番某公司施工,但番某公司却认为其并未实际施工的陈述,再加上**、罗某鸿与港某局公司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量(6片T梁的预制,其中1片已吊装、1片报废、2片没有封端、1片没有**乙)的陈述完全一致,可认定**、罗某鸿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罗某鸿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已完工部分工程主张工程款。因此,**、罗某鸿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罗某鸿提供了电汇凭证、结算表、发票联、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评估机构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工程评估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工程评估报告》以及据以做出该《工程评估报告》的相关材料,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工程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因各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完成《工程评估报告》认定的工程量所需时间,故原审法院根据《30mT梁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与《工程评估报告》认定的工程量的比例以及《30mT梁施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期(168天),推算出完成《工程评估报告》认定的工程量所需时间为19.67天、架桥机部分钢轨和千斤顶部分租用费用为5081.69元。因此,**、罗某鸿有权收取的工程款应为530950.45元(120458.18元+254218.68元+74386.90元+67805元+9000元+5081.69元=530950.45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航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向**、罗某鸿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港某局公司抗辩认为**、罗某鸿的起诉已罹于诉讼时效,但基于**、罗某鸿和航某公司至今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港某局公司吸收合并了航某公司,故航某公司的涉案债务应由港某局公司承继。**、罗某鸿要求番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港某局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结合**、罗某鸿的诉请,港某局公司还应向**、罗某鸿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建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鸿支付工程款530950.45元及利息(利息以530950.45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某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356元,由原告**、罗某鸿负担11885元,由被告中国铁建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71元。本案鉴定费65000元,由原告**、罗某鸿负担42087元,由被告中国铁建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13元。

判后,上诉人**、罗某鸿与港某局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某鸿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番某公司与港某局公司于2004年5月15日口头约定由港某局公司委托番某公司对中江高速公路2合同段K6+960分流涌大桥30mT梁预制场建设、T梁预制和安装及湿接缝工程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即《30mT梁施工协议》。然而,港某局公司以与**、罗某鸿之间没有施工合同而一直未与**、罗某鸿结算工程款。在**、罗某鸿退出工地时,将**、罗某鸿自有设备、租赁的设备、设施全部留给了继任施工者,即案外继任**、罗某鸿的施工队伍陆某、胡某、范某(番某公司与港某局公司均未证明此T梁工程还有第五或更多施工队)。因此,从总工程款的支付角度,**、罗某鸿主张的应得工程款金额也是合理的。即:(1)工程总造价4536000元;(2)**、罗某鸿退出工程后,余下工程由案外人陆某、胡某、范某分工完成,根据被罗某鸿提供的三份《工程结算书》显示,此三个施工队己结算工程款共计1049920元(468000+415000+166920=1049920);(3)港某局公司为完成2片T梁的封端、1片T梁的张拉,其支出2000元,除此之外,港某局公司并无为**、罗某鸿垫付其他款项;(4)根据设计图纸,按港某局公司的计算全部T粱预制应扣除的总材料费共计1976366元;由此可以算出港某局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536000-1049920-2000-1976366=1507714元(该款项包含**、罗某鸿为开展施工所支出的设备租赁费、场地整理及硬化、人工、设备使用、措施、利润、税负等全部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时根据**、罗某鸿的申请对**、罗某鸿诉求的内容委托造价评估机构评估,然而该评估机构并不具有客观评估的水平,所评内容错漏百出,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评估报告的错漏之处,将这份评估报告作为判案的唯一证据,而不是针对上诉人施工的实际情况全面查明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做出不全面的判决,理应改正。因此,**、罗某鸿上诉请求法院: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增加港某局公司向**、罗某鸿支付工程款1507714-530950.45=976763.55元并承担**、罗某鸿的利息损失,即支持**、罗某鸿一审诉求1507714元及利息。2、判令由番某公司与港某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审庭询中,**、罗某鸿明确其诉讼请求金额与一审起诉状一致,为1506201.18元及利息。

番某公司对**、罗某鸿的上诉称本案纠纷与其无关联,不发表答辩意见。

港某局公司针对**、罗某鸿的上诉答辩及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罗某鸿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罗某鸿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诉讼权利,其无权主张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同时,原审据以认定**、罗某鸿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唯一证据—《会议纪要》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所谓“庞某”的签名仅出现在第三页,第一、二页却无“庞某”签名,据此不能认定“庞某”对第一、二页内容的认可。二、原审法院委托的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正公司”)对《工程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及内容存在多处严重问题,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一)筑正公司从未通知过当事人进行现场测量,却以现场测量作为评估依据。(二)预制场建设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根据港某局公司原审提供的第1组证据《施工协议》预制场的稳定层铺设和进场道路都是港某局公司建好提供给番某公司的,且对于预制场建设、施工道保养和维修、水电费、材料费等均已列入综合单价内,评估公司不能重复计算。**、罗某鸿原审提交的“预制场建设费用的发票和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评估机构也在评估报告中明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由提供方负责,且确认预制场建设费用属于各方争议部分。(三)龙门吊、架桥机、千斤顶等施工机械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筑正公司已经按照综合单价方式在无争议部分计算了工程款,不能重复计算施工机械费用。龙门吊、架桥机费一次性商品、可以重复使用。番某公司在退场后已将机械设备一并拿走,并未交付给港某局公司。根据港某局公司原审提供的第3组证据,事实上,龙门吊和架桥机无厂家出厂质量合格证,且至番某公司停工退场之日止龙门吊和架桥机也未能通过中山市技术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根本未达到常使用的条件。**、罗某鸿原审所提供的所谓“施工机械费用的凭证”均未经过番某公司或航某公司确认,不能证明这些凭证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这些凭证中的物品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有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龙门吊和架桥机的机械费用不能作为本案评估依据。本案事实查明部分,原审法院遗漏部分事实。根据施工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及证据三业主的发文可知,有一片梁是报废梁,是因为施工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如要计算工程造价,按照评估报告终稿,其计算了共6片梁13万多元,并未考虑报废梁应扣减75193.14元。三、根据番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施工协议》约定,航某公司应当向番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为69452.14元。假使**、罗某鸿确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港某局公司也只应当向**、罗某鸿支付工程款项69452.14元。四、一审未有证据表明港某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罗某鸿,一审认定主体关系上不明确,导致番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港某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番某公司,这有相关的证据可证实,**、罗某鸿与番某公司的关系在原审中有多次陈述,如其是从番某公司承担工程或挂靠番某公司,番某公司则为本案工程承包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而涉案工程是由于承包方番某公司自身不能完成涉案工程原因而解除合同,且在合同解除后番某公司一直未与港某局公司达成结算共识,导致港某局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并非港某局公司拒不支付,港某局公司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五、本案一审程序经历了四年多之久,由于法院审理拖延、评估机构的极不专业及拖延到最后的评估终稿,共出了五次评估报告(且五份报告结果差异甚大),原审判令港某局公司从原审起诉时开始计付利息,是令港某局公司承担了一审法院及评估机构工作拖延的严重后果,明显增加了港某局公司的经济损失,对港某局公司显失公平。故港某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罗某鸿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罗某鸿及番某公司承担。

**、罗某鸿对港某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港某局公司发包给番某公司,但对双方是否实际结算,是否支付工程款及金额,一审并未予以查清。对合同项下的工程由谁施工,一审亦未予以查明。二审中,**、罗某鸿有权要求法院查清实际的工程项下是谁施工,由几个工程队施工,有无分别进行结算,金额分别是多少。因一审中,港某局公司承认与番某公司的合同是有效的,**、罗某鸿才在一审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罗某鸿进场施工的时间是5月19日,而实际签合同的时间是8月30日。先进场后签合同的原因是工程工期紧迫,港某局公司要求**、罗某鸿先行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管理就要求**、罗某鸿找一个公司挂靠,故,**、罗某鸿找了番某公司。港某局公司与番某公司之间的合同除了金额是真实的,其他均未履行。**、罗某鸿作为合同项下的施工人,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从预制场到到施工桥梁的辅道是**、罗某鸿施工的,预制场的地面平整和硬化以及制作梁的承台都是**、罗某鸿施工的。为了吊装和制作T梁必须要有千斤顶和龙门吊、架桥机,这都属于整个桥梁施工过程必须具备的设备,而这些设备是**、罗某鸿的。从进场一直到84片的T梁安装完毕,整个工程都是使用**、罗某鸿的设备和材料,甚至龙门吊也被后续的施工队陆某带走。整个工程实际上是先施工、后付费用的。双方在合同中对综合包干价约定的内容与事实并不一致。港某局公司事后补的合同虽约定进行综合包干,但对于涉案工程,**、罗某鸿并未施工完毕,故**、罗某鸿就实际付出的费用,在该份合同的总金额4536000元之内进行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合理的。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有四个工程队,第一是**、罗某鸿,第二是陆某,第三是胡某,第四是范某,他们施工的总额是468000+415000+691200=1049920元,甲供材料根据图纸计算的是1976366元,故**、罗某鸿请求支付1507714元(即4536000-1049920-1976366)是合理的。港某局公司称龙门吊和架桥机等没有证件而无需支付费用是很荒谬的。行政管理的问题与使用机械进行工程建设并无关联。港某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工程费用,现**、罗某鸿请求其支付合法合理。关于报废梁的问题,业主发文的文件并无签名,也无番某公司的签收。该片梁是因港某局公司指挥施工不当造成的。关于龙门吊和架桥机等费用,**、罗某鸿是有提交发票、收据证明的,虽其中有部分是白条,但这些费用都实际用在工程之中。**、罗某鸿要求计算在工程款内的这些费用当时也只有这些收据为证,并无施工过程的相关图纸。一审依据的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费用远远不及**、罗某鸿在施工中支出的费用,整个工程有票据证明的费用就达140万之多。从证据计算出的**、罗某鸿支付的费用是大于一审判决的金额的。**、罗某鸿并不存在造假和骗取工程款的情况。港某局公司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番某公司支付,但因番某公司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是**、罗某鸿等四个工程队,因此**、罗某鸿的诉请金额应得到支持。

番某公司对港某局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番某公司虽与港某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履行过该协议,番某公司未收到过发包方的开工令。番某公司与**、罗某鸿也未签订过任何分包协议,也未委托其他人施工。对港某局公司与**、罗某鸿的施工情况番某公司也不清楚,一直到收到本案起诉状。

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罗某鸿、港某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各方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一、关于实际施工人问题。第一、本案港某局公司与番某公司虽签订有《30mT梁施工协议》,但番某公司否认其自己为施工主体。第二、结合一审查明事实,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港某局公司曾向番某公司发布过开工令,两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亦没有发生过涉及施工的签证行为,这与一般施工惯例不符。第三、一审诉讼中,**、罗某鸿提交了有港某局公司员工庞某在最后一页签名的会谈纪要,港某局公司对该会谈纪要不予确认,并质疑庞某仅在最后一页签名,没有在每一页签名,但会谈纪要与笔录性质不同,要求签署人在每一页均需签名过于苛刻,且港某局公司对该会谈纪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第四、**、罗某鸿与港某局公司对于已完工部分工程量(6片T梁的预制,其中1片已吊装、1片已报废、2片没有封端、1片没有张拉)的陈述完全一致。为此,原审法院认定**、罗某鸿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两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已完工部分工程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罗某鸿完成工程的造价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港某局公司与番某公司对30mT梁施工工程采取综合单价的形式约定工程总额价为4536000元,番某公司以该综合单价和总额价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的方式一次性包干,因施工所耗费的材料费则从工程款中扣除。**、罗某鸿承接涉案工程后,实际并没有完工,而只是完成了上述的工程量(即6片T梁的预制,其中1片已吊装、1片已报废、2片没有封端、1片没有张拉),这相对于**、罗某鸿一审诉状中提到的:根据航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番某公司承担的工程项目具体包括84片预应力T梁(30m)预制、84片T梁安装、168个橡胶支座等工程内容相差甚远。**、罗某鸿撤出涉案工程项目后,由陆某等工程队继续完工。根据**、罗某鸿一审提交陆某、胡某、范某的三份《工程结算书》来看,三个工程队结算的工程款为1049920元,而对前述三个工程队如何结算,是否按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港某局公司并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解释。上述三个工程队结算的工程款1049920元加上**、罗某鸿自己完成的工程量6片梁,即使扣除一审诉讼中港某局公司主张该6片梁的材料款,从概算上来看远远达不到4536000元的总额价。另,本案港某局公司与番某公司在合同中所约定的综合包干是包机械费用的,但本案**、罗某鸿仍主张龙门吊、架桥机,乃至千斤顶的费用。尽管港某局公司对此抗辩**、罗某鸿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不应计价,但事实上,龙门吊、架桥机等设备确实是由**、罗某鸿提供的,且两人亦主张有关设备一直用至工程结束,而龙门吊还被陆某带走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并不能完全按港某局公司与番某公司的协议约定计算**、罗某鸿完成工程量的费用。**、罗某鸿主张按工程总额价4536000元一1049920元(陆某三个工程队结算款)-2000元(番某公司为完成2片梁封端,1片T梁的张拉等费用支出)-1976366元(按设计图纸计算应扣除的总材料费)=1507714元计算其应得工程款。因根据设计图纸来计算全部T梁预制应扣除的总材料费1976366元是否准确不得而知,且**、罗某鸿二审主张的1507714元及利息已超出一审其主张的1506201.18元及利息,故**、罗某鸿以上述公式主张计算其应获得的工程款亦不尽合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罗某鸿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无不妥。

港某局公司二审提出一审评估机构所存在重复计算的理由是协议中约定的综合单价,已包括了机械、税金等费用应摊分在每片梁的费用之中,而预制场地建设至稳定层,施工道路建设及1片报废梁不应予计价。如上所述,本案并不能完全按港某局公司与番某公司的协议约定计算**、罗某鸿完成工程量的费用。就**、罗某鸿所完成工程的造价,**、罗某鸿提供的电汇凭证、结算表、发票联、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所做出《工程评估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以及据以做出该《工程评估报告》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对该《工程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因各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完成《工程评估报告》认定工程量所需时间,原审法院根据《30mT梁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与《工程评估报告》认定的工程量的比例以及《30mT梁施工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期(168天),推算出完成《工程评估报告》认定的工程量所需时间为19.67天、架桥机部分钢轨和千斤顶部分租用费用为5081.69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维持。结合《工程评估报告》,**、罗某鸿有权收取的工程款应为530950.45元(120458.18元+254218.68元+74386.90元+67805元+9000元+5081.69元=530950.45元)。鉴于港某局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港某局公司还应向**、罗某鸿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番某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港某局公司与番某公司虽签订有《30mT梁施工协议》,但番某公司否认其自己为施工主体。另,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港某局公司曾向番某公司发布过开工令,两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亦没有发生过涉及施工的签证行为。港某局公司二审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番某公司曾向该司收取过工程款项。由此可见,番某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到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来,故,港某局公司主张番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6元,由上诉人**、罗某鸿负担13568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建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燕宁

审判员  郑怀勇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嘉丽

杨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