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3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XY9C7Y,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向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5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按约定年薪124000元支付剩余工资54994.26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21年3月份工资8500元(***己查明,详见裁决书第6页);4.被上诉人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每周加一天班275.8×43×2=22620.52元+节假日275.26×4×3=3310.32元,合计27034.28元;5.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公司口头约定年薪13万元,劳动关系是真实的;***提交的工作痕迹、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司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表明***一直在**公司工作。***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受了**公司行政部**的蒙骗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到**公司应聘工作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面试的,当时面试的职位是**公司项目经理,年薪13万元,每月按6500元发放基本工资,到年底以奖金形式补齐。因**公司项目经理需要驻外地施工,***不想去外地上班,就没有报到上班。后来**公司的扬子千副总打电话让***上班(已离职),工作调整到**公司的技术部门工作,并与主管技术的史副总再次面试(己离职),确定年薪不变,工资按每月6000元标准发放。***到技术部门上班过了近半个月后,行政部**拿了份第三人劳动合同让***签字,***看了上面的工资为2020元/月,当时提出异议,**跟***说这个合同只是个形式,主要是按最低的社保标准,签字给劳动局上社保用的,***反正是按年薪算的,不影响***的年薪工资。正是在这样的诱导下,***受了**的蒙骗,这份合同是不给员工留底的,就是用来上社保用的。***从未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洽谈过工作问题和薪资问题,当时连面都没见过,怎么会签订工资待遇如此低的合同?万万没想到,**公司不按口头约定年薪结算工资,导致***提出离职。这份违背***意愿的合同根本是违法的,是**公司为了少交社保,蒙骗劳动主管部门的,现在又拿来反咬***。请求法院查明第三人合同的欺诈实质,不能让无良企业昧了***的血汗钱。二、***、**公司双方是同意按年薪12万元结算的,只是在结算比例上意见没有达成统一。从提交的工资统计表可以看出是真实的,其真实性也得到**公司认可。***向***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是***2020年3月中旬提出离职,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时,**公司安排财务部会计***临时编制的结算表,并不是***胡编乱造的。从这张表格二的信息可以看出,***要求按年薪124000元结算。年薪本来是13万元的,124000元的金额,是当时***离职时,与**公司总经理**及技术部经理***谈判时达成的统一意见,后来**公司同意按出勤比例年薪109251.5元结算。因出勤天数比例***、**公司双方发生争议,***不同意**公司的计算比例结算,加上**公司工资不正常按时发,年薪又不按约定结,从而导致***走上离职维权这条路。这张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双方都给予了确认,是出自**公司单位财务室编制的结算表,只是在结算方法和金额双方存在争议,这是本案的主要焦点,***应当依据该表中存在的争议做出公平、**的裁决。在***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表示过两不相欠的调解方案,因申请人没有同意而使调解没有成功,***不去***维权还罢,起码可以按**公司的金额139251.5元结算,维权了反而落得惹火上身。三、仲裁裁决**公司支付***工资4994.26元,歪曲了***的请求,抹杀了剩余工资产生的原因(详见庭审笔录第6页)。***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中写的很清楚:1.请求按约定年薪124000元给付剩余工资:4994.26元。***在庭审期间表达了计算方式:即年薪124000元减去**公司已支付69005.74元,减去***的借款30000元,再减去做门窗的20000元,剩余4994.26元。在***审理期间,***仲裁员表示仲裁只处理劳动争议问题,借款和做门窗与劳动争议案无关。当时***提出借款和门窗与本案无关的话,***请求的剩余工资就不是4994.26元,就当加上借款和门窗的金额,剩余工资应为54994.26元,***申请请求变更。仲裁员表示会依法考虑进去的。***既然裁定申请人主张的剩余工资4994.26元,就应裁定其中的借款和门窗一并归结为剩余工资,总计为54994.26元,不能断章取义。四、***认为**公司及第三人己支付加班工资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工资统计表中的加班工资是**公司的财务临时编制的,没有严格财务制度,不具备合法性,应依据***年薪和《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综合考虑结算加班工资:每周加一天班275.86×43×2=22620.52元+节假日275.86×4×3=3310.32元,合计27034.28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查明案件的真相,依法判决***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依法维护***的权利不受侵害。
**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称**公司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亦陈述因案涉借款与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欠款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已经对其释明,且在仲裁裁决时对该款项未予处理。另上诉人已就劳动争议另案诉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该案尚在审理中,故与民间借贷案不应有任何关联。二、**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约定年薪13万元或124000元,被上诉人仅结欠上诉人几千元工资及奖金,该情况已由泰兴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3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9日,***向**公司申请借款30000元,并填写《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为“个人借用”。2020年9月10日,***就上述借款向**公司出具《个人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借江苏***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转到工资卡即可/收款人:***”,并在借条上书写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号码。同日,**公司向***指定的***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并在该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注明了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现**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与***间成立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公司要求***偿还其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公司应当向其发放的奖金,并已在其向**公司主张欠付工资的仲裁申请中予以扣减,经查:***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其奖金,**公司亦予以否认。***在审理中亦陈述因案涉借款与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欠款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已经对其释明,且在仲裁裁决时对该款项未予处理。另,其在***仲裁裁决后已就自行扣减的30000元向***员会申请补充仲裁,待***不予受理后另行向法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款项系借款,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江苏***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负担(此款**公司已垫付,***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期满后提交以下证据:1.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228号庭审笔录;2.***工资流水。
**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笔录无异议,可以看出***与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是认可的。不认可工资表,是当时会计根据***的口述替他计算的。***在劳动仲裁时也提出了相同的工资表,仲裁确定我公司仅欠***两个月的工资和加班费。再者,***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仲裁决定,已经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目前劳动争议的两个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我公司在工资中亦未扣除案涉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公司偿还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上述规定,***的第2、3、4项上诉请求、其主张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其上诉理由中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本案系**公司以***向其借款为由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单》、***向**公司出具的《个人借条》为证,**公司亦向***交付了案涉借款,***应向**公司偿还借款。关于***主张的**公司在工资中予以扣减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因案涉借款与劳动争议属不同法律关系,***已经对***释明,且在仲裁裁决时对该款项未予处理。***在***仲裁裁决后已就自行扣减的30000元向***员会申请补充仲裁,待***不予受理后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将案涉借款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抵扣,故案涉借款不应重复处理,本院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严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