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燕伟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5478号 原告:江苏***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MXY9C7Y,住所地泰兴市城区工业园区向荣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9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个人借条,称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给***。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汇至***的银行账户。现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我确实收到30000元,但该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奖金。我在原告公司面试时,约定年薪为13万元,原告至今未将奖金发给我,上述3万元系原告支付给我的奖金,故我不同意归还该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30000元,并填写《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款用途为“个人借用”。2020年9月1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公司出具《个人借条》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借江苏***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叁万元整。转到工资卡即可/收款人:***”,并在借条上书写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和联系号码。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并在该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注明了借款用途为“个人借款,***”。现原告**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公司提交的被告填写的《借款单》、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间成立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当向其发放的奖金,并已在其向原告主张欠付工资的仲裁申请中予以扣减,经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其奖金,原告亦予否认。被告在审理中亦陈述因案涉借款与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欠款并非同一性质的款项,***已经对其释明,且在仲裁裁决时对该款项未予处理。另,其在***仲裁裁决后已就自行扣减的30000元向***员会申请补充仲裁,待***不予受理后另行向法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案涉款项系借款,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