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5957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古秀路名都花苑C幢商住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本单位工作人员,住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永,***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达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博经济开发区南郊管区李家工业园118号院内北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山东达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永、被告达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289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下午,***在位于名悦豪庭施工过程中不幸掉入未防护的电梯井内,造成人身损害,该施工工地系由***找到***为其提供劳务,***与***是合伙关系。后经查证,该工程总包为路港公司,分包为达晨公司。***在受伤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赔偿费用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路港公司辩称,***不是路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其雇佣人员,***应向接受其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路港公司无法律责任。 被告达晨公司辩称,***不是达晨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其雇佣人员,***应向接受其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达晨公司无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是其找来安排给路港公司做防水工作,***下班后是怎么掉下去的其不清楚。下班时,***是与***一起走的,***回家后***给其打电话说他掉坑里了。 被告***辩称,其当时去接送工人,正好在现场就把***送到了医院,还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该事件与***无关,当天***并未找***干活,也没有要求***找人干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9年1月21日,被告路港公司与淄博南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淄博名悦豪庭二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路港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淄博名悦豪庭二期一标段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及智能化系统工程的预留管盒等图纸内所有工程。2019年10月18日,被告达晨公司与淄博南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淄博名悦豪庭二期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含部分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达晨公司承包淄博名悦豪庭二期一标段外墙涂料工程(含部分保温),被告***为被告达晨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负责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面管理、协调。被告***当庭陈述其系借用被告达晨公司资质,向被告达晨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二、被告***为被告***及达晨公司提供涉案工地4号楼“保温工程”劳务,为被告路港公司提供4号楼“防水工程”劳务。原告***于2020年7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9月21日下午,原告***在4号楼做完涉及防水工程的工作后,为方便第二天所从事的外墙保温工作,站在4号楼一楼塔吊井旁边向次日准备使用的罐子里加水过程中,不慎掉入塔吊井中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摔落的塔吊井系被告路港公司设置并于当日实施了塔吊拆除工作。三、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淄博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与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及骶骨骨折等,共计花费医疗费47289.30元,被告***垫付6994.00元,被告***垫付35000.00元。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期***复治疗,有后续治疗项目,其医疗费按当地医疗机构审计发生合理支出。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460.00元。五、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借款单及委托书照片、通话录音、门诊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保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原告***及被告达晨公司、***、***均主张原告***摔入塔吊井系因为被告路港公司作为总包方未对拆除塔吊后的塔吊井做防护。被告达晨公司主张当时塔吊井未做任何防护,但是上面放了部分防尘网,视觉上有妨碍,让人更容易掉下去。被告达晨公司对此提供现场照片及视频一组作为证据。被告路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照片及视频未反映时间,不能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被告路港公司则主张当天拆除塔吊井预留洞在非主要道路周边,中午拆除完塔吊后用木板做了防护并在周边设立了警示牌,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深知该区域为危险区域。被告路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作为证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上午,在塔吊对应的范围内防水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达晨公司与***质证认为其提供的照片恰能证明路港公司雇佣工人当天在做防水,与保温工程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达晨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系对原告***摔落塔吊井第一时间现场状况的录制,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视频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摔落的塔吊井周围未设置完善的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根据各自过错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路港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总承包人,未对应由其管理的塔吊井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跌落摔伤的原因之一,负有较大过错,其应作为提供劳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其在涉案工地为第二天欲从事的劳务活动做准备工作过程中,对于塔吊井的存在及其具有的危险性是明知的,但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仍然在塔吊井周边从事相关活动,不慎跌入塔吊井摔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亦负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原告***劳务一方,虽然原告***的受伤系其因自发为次日的劳务内容做准备工作过程中发生,并非系受***指示在从事当日劳务工作内容过程中发生,被告***与原告***受伤后果的直接关联性较低,但其亦负有无相应劳务资质以及疏于对在建筑工地为其提供劳务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借用被告达晨公司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并将涉案工地4号楼保温工程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施工,被告***与被告达晨公司对被告***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本院酌定原告***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45%的责任,被告路港公司对原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达晨公司与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47289.30元,原告***对此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243815.04元,原告***经鉴定为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16724.48元(42329元×32%×16年);三、误工费72000.00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时的工资虽为每日400.00元,但该工资标准不能客观反映其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请求按照每日400.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酌定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6573.00元予以计算,经计算为42693.00元;四、护理费13440.00元,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共22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90日,其按每人每日1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220.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原告***按每日3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3460.00元,原告***对此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保险费8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根据原、被告各方在本案中应负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前八项合计325286.78元,由被告路港公司按35%赔偿金额为113850.37元,由被告***及达晨公司、***按20%赔偿金额为65057.36元,扣除被告***与***已支付的41994.00元,还须支付原告***23063.36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路港公司与被告***、达晨公司、***按比例分担2545.00元与14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审委会2003年12月4日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395.3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518.36元。被告山东达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向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00元,减半收取计3222.00元,由原告***负担1702.00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4.00元,由被告***负担20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0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1.00元,由被告***负担213.00元。被告山东达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被告***应负担的诉讼***全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