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悦邦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悦邦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4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悦邦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村东首。

法定代表人:郭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令,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悦邦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3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发放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无法证明其来源,无法证明该工作服是由上诉人发放,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系赵振美的个人银行账户,该流水未显示上诉人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转账的性质是劳动报酬。四、崔化俊、崔清贵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二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相亲,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8年10月27日至今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员工蔡育于2019年1月26日、6月11日、9月27日分别向原告之妻赵振美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85转账10330元、9305元、5322.85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4月8日,该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提供的人社局社保缴费情况截屏照片、印有“悦邦铁路”字样的工作服、夫妻关系村委证明、银行流水、户籍查询信息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高度盖然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对此虽持有异议,既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亦未提供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10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悦邦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悦邦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山东悦邦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流水、蔡育的人社局社保缴费情况截屏照片、印有“悦邦铁路”字样的工作服、夫妻关系村委证明、户籍查询信息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与山东悦邦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悦邦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