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975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9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菁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柴园北路129-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6日生。
原告***诉被告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勇土石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化君,被告习勇土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关系。被告因为公司业务需要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6万元。至今仍未给付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辩称,***个人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与公司无关,但已偿还80万元,尚欠1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向***出借款项200万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前还清,并注明此款汇入杨玉惠的账户。2016年8月16日杨玉惠转款80万元给***。
审理中,***认为,杨玉惠给付的80万元,不是本案的还款,是其与案外人王仕军及南京仕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外的业务往来款。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7月28日杨玉惠转账给***8万元,10月22日转给***36000元。
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王仕军、杨玉惠亦到庭否认,并陈述:其与***在2016年并无业务往来,***所借款项实际使用人是南京仕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军,杨玉惠系南京仕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付给***的两笔款项共计116000元,是***出借200万时索要的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了80万元,尚欠120元,其提供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主张收到的80万元系其他经济往来,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账户信息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4560元,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1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澄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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