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5387号
原告: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果园柑柴园北路12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南京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系江苏省溧阳县马厂镇苜茗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习勇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习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习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原告不应承担被告二倍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固定工资6000元/月,因公司其他员工都签有合同为月基本工资3800元+提成,故被告提出暂不签订合同,先试几个月,原告为被告着想,同意暂不签订合同。2016年6月19日,被告提出改变工资支付方式,原告满足了被告的要求,双方对劳动合同达成合意,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4月-2017年2月二倍工资差额51303元,对仲裁中提及的其他申请请求不再主张。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期是否实行3800元加提成的工资被告不清楚,如果是的话,为什么后期不补签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有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12月工资表为证。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驾驶员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2016年3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罚款90元,合计5110元。2016年4月基本工资6000元。2016年5月基本工资6000元,罚款840元,合计5160元。2016年6月基本工资4300元,提成795元,奖励20元,罚款57元,合计5058元。2016年7月基本工资3800元,提成2455元,合计6255元。2016年8月基本工资3800元,提成1325元,合计5125元。2016年9月基本工资3800元,提成1780元。2016年10月基本工资3800元,提成1375元。2016年11月基本工资3800元,提成1945元,合计5745元。2016年12月基本工资3800元,提成2235元,奖励50元,罚款3000元,合计3085元。2017年1月基本工资2625元,提成1160元,合计3785元。2017年2月基本工资250元,提成85元,合计335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工资明细均没有异议。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1303元;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有关双方为何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辩称是被告入职后先是要求工资按保底6000元/月计算,三个月后,到了6月18日,被告又觉得低了,提出不想按保底6000元/月计算了,提出要求与其他驾驶员一样按3800元加提成计算。这样就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则否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究竟为何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为6000元/月÷21.75天×20天+5160元+5058元+6255元+5125元+5580元+5175元+5745元+3085元+3785元+335元=5082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082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剑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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