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625号
原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1号。
法定代表人:苗光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立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7号18层A、B、C座。
法定代表人:付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麟,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勇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被告东方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4247.6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66424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就南京市湖南路地下商业街项目C区、D区土方开挖、渣土运输处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土方开挖及运输处置,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地面沥青、花岗岩土方的单价为130元/m3,顶板以上土层土方的单价为120元/m3,顶板以下土层(含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土方的单价为160元/m3,工程合同价款暂估38737660元整(含税),已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自开工之日起已审批工程量累计达到签约合同价的40%后,被告开始支付进度款,自开工之日起届满12个月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前期未付的签约合同价的40%工程进度款及其财务费用,财务费用的支付标准为8%/年,如开工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被告未足额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的,未支付部分进度款的财务费用调整为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6日,湖南路地下商业街C区、D区土方挖运工程圆满结束。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4664247.64元,并确认被告按年息1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方大唐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以缓解资金压力;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东方大唐公司。2015年4月8日,被告取得了湖南路地下(步行)商业街(C、D区)桩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5年6月24日,南京习勇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18年6月22日更名为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东方大唐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湖南路及山西路市民广场内的C区土方开挖及渣土运输处置工程(即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单价见本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表格中所列价格(此单价干土和淤泥质土在审计时不分开计量),地面沥青、花岗岩土方的单价为130元/m3,顶板以上土层土方的单价为120元/m3,顶板以下土层(含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土方的单价为160元/m3,工程合同价款暂估38737660元整(含税),已包含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自开工之日起已审批工程量累计达到签约合同价的40%后,发包人开始支付进度款,付款周期为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按审核后的计量工程量×固定单价支付。(例如,2015年12月承包人已审批的进度款累计达到签约合同价的40%,即2016年的3月10日支付1、2月共计贰个月的工程进度款;以及2015年12月份超出签约合同价的40%部分的进度款。5月10日支付3、4月共计贰个月的工程进度款)。自开工之日起届满12个月时,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前期未付的签约合同价的40%工程进度款及其财务费用(但届时已批准的进度款累计未满签约合同价的40%,应当在工程量达到签约合同价的40%后7天内一次性全额付清)。财务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月发包人审批的进度款为基数,按0.666%/月的利率标准,自本月审批之日起计算至发包人应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款之日。如自开工之日起12个月届满之日,承包人已审批的进度款累计达到签约合同价的40%,但发包人未能足额支付签约合同价的40%进度款,期后其剩余部分的财务费用由8%/年调整为20%/年。如发包人逾期超过180天,承包人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将承包人施工的本工程商铺按由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的当期价格抵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代承包人垫付的劳动保险和劳保统筹费,从第一次付款时开始起扣,在前三次付款中等额性扣除。每次付款时,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国家财税政策的正式发票;承包人土方开挖至符合规范和设计图纸标高,报请发包人同意后,由发包人、监理、承包人根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进行结算实际工程量。结算约定结算总价由三方面组成:结算单价×实际工程量、因图纸变更发生工程量、由发包方确认的签证量;由于发包方原因延误,工期顺延。若因承包方原因造成延误,按100000元/天扣罚承包方,并以合同总价10%为限。当土层未能及时完成,影响支撑施工形成整体,导致整个基坑不能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还要承担另一家施工单位的等工损失。若工期提前完成,奖励10000元/天,并以合同总价10%为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6日施工完毕且通过了案涉工程的分项验收。
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路地下商业街土方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40784247.64元,累计已付款36120000元,工程尾款为4664247.64元,财务成本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按年息1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为1208817.33元(注:计算有误),以实际付款日为准。结款金额为5873064.97元等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路地下商业街土方工程款结算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本案中,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内容为基坑土方开挖及渣土运输处置等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肢解发包情形。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湖南路地下商业街土方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已达成结算协议,推定被告已认可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愿意支付相应工程价款以结束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64247.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财务成本,实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以466424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案涉工程价款的本金部分即4664247.6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4247.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64247.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市湖南路地下步行商业街C区、D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4664247.6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71元,减半收取272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85.5元,由被告南京东方大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璐璐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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