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等与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7369号
原告:王某,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王某1,男,200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某1的母亲),自然情况同原告王某。
原告王仙,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荣,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苗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张奇兵,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iv>
负责人:宋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王某1、王仙与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奇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仙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荣,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峰、陈令霞,被告张奇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1、王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30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丧葬费36342元、墓地花费740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花费19803.99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99.5元(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标准27726元计算38年)。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20时37分,被告张奇兵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北驶入双麒路时,撞倒驾驶电动车沿双麒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2,造成王某2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奇兵承担全部责任,王某2不负责任。被告张奇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下称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将被告张奇兵及其所在单位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习勇工程公司)、人保睢宁支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元和实际花费的医疗费96019元由被告习勇工程公司自愿支付和垫付,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被告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辩称:对原告诉请中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定责没有异议,被告张奇兵也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张奇兵不是肇事逃逸,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的,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应当在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可护理费发票载明的1584元,不认可收条载明的720元,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400元、认可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200元,认可丧葬费36342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3899.5元。其他费用均不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判。医疗费用96019元已由被告习勇工程公司垫付,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王某2是农村户口,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被告张奇兵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当赔付。
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张奇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当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习勇工程公司和张奇兵的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20时37分许,被告张奇兵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双麒路秦淮河右堤防回填工地内由西向东驶出,在向北左转弯驶入双麒路过程中,其车头右前侧将沿双麒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2撞倒,造成王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奇兵驾车驶离现场。2018年3月6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奇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2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18日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去世,共花费医疗费用96019元,由被告习勇工程公司垫付。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张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王某2的妻子,原告王某1和王仙是王某2的子女。王某2的父亲王以柏、母亲兰秀英已去世。被告张奇兵系受雇于被告习勇工程公司的司机。被告习勇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张奇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认为,张奇兵是在对交通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的,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属于逃逸行为,刑事判决也只认定交通肇事罪,在情节上未认定为逃逸,并认定“如实供述罪行、自首”;而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情形应适用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故意驾驶机动车离开的情形,故被告张奇兵的行为不符合商业险免赔情形。提供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检察院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为被告张奇兵对于事故的发生是严重疏忽,没有发现才离开现场的,不属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张奇兵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的陈述,认为事故发生时是晴天,道路平坦,夜间有照明设施,张奇兵应该是能够看到王某2的,所以应当是明知事故发生而离开的,而不是不知道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被告张奇兵在事故发生时,系因观察严重疏忽将王某2撞倒,其驾车离开是因为不知情,不构成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奇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张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奇兵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奇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奇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并非明知肇事而逃逸,而是在对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王某2住院治疗直至去世,共花费医疗费用96019元,由被告习勇工程公司垫付,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护理费。原告主张2304元,其中医院护理费发票载明的158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剩余72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仅出具医院护工出具的《收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某2住院期间恰逢春节,护工在此期间按三倍标准收取三天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5.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法律标准计算丧葬费36342元和实际开支的墓地花费74080元、丧葬事宜其他花费19803.99元。被告对36342元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实际花费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等。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36342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被告认为,王某2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非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称,王某2自1988年来南京,长期在南京居住生活,2014年12月开始在南京铸造厂工作,2015年3月开始在埃克赛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去世。提供以下证据佐证:举证南京市公安局光华路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载明王某2(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于2011年申请签发暂住证,暂住地址在鄢家营39号;举证埃克赛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某2于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在该单位从事操作工一职;举证《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王某2在南京市参保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是埃克赛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举证三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除王某2外,其他三位家庭成员的户籍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家湖花园伦敦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王某2是城镇居民,应当以户户籍地为准。院认为,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王某2虽然户户籍地在淮安市,长期在南京工作,经常居住地也在南京。故应当按照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张奇兵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告无权再主张该项赔偿。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是在被告张奇兵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其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
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899.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00元,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也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972.5元,被告也认可部分费用,结合王某2住院治疗、陪护及丧葬等具体情形,依法酌定交通费800元。
10.住宿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还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等。本案中,王某2一直住院治疗,原告也在南京市有固定住所,不存在因照顾护理支付住宿费的必要性,但考虑到王某2是江苏淮安人,外地亲属来宁看望或参加丧葬事宜可能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依法酌定住宿费540元。
以上1-10项合计1102744.5元,由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82744.5元,应由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习勇工程公司垫付了96019元医疗费。故被告人保睢宁支公司实际需向原告王某、王某1、王仙赔偿1006725.5元(120000元+982744.5元-96019元),需向被告习勇工程公司赔偿960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1、王仙各项损失合计10067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损失960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1、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青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