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6680号
原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423559195,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后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婷,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71569524K,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1号。
法定代表人:苗光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诉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琦、高文婷,被告习勇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习勇公司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华润公司财产损失283187元(桁架更换修复等抢修费用243800元、抢修人员加班费14664元、抢修人员工作用车2000元、抢修人员工作、用餐及饮用水1200元、停供蒸汽损失21523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润公司的财产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习勇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路段时,碰撞了原告华润公司桂雨鸭供热管线桁架。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2019年5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导致车损、供热管道桁架及支墩损坏,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习勇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2日为苏A×××××事故货车向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造成供热支墩、桁架及供热管道等设备严重受损,致使大量蒸汽外泄,给行人、行驶车辆及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危险。华润公司对此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事故处理小组赶赴现场进行处理。为确保社会公共安全,华润公司被迫停用龙腾北路供热管线,并委托相关施工单位对事故损坏的供热管道及设备进行抢修。事故给华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187元,其中,桁架更换、修复混凝土支墩、更换受损供热管道等抢修费用243800元;抢修人员加班费14664元(733.2元/人/天*5人*4天);抢修人员工作用车2000元(500元/天*4天);抢修人员工作用餐及饮用水1200元;停供蒸汽损失21523元。此外,南京桂雨鸭食品有限公司和协旺浩恩(南京)食品有限公司是华润公司的供热服务单位,因本次事故造成暂停供热导致两单位发生经营损失,其中,南京桂雨鸭食品有限公司向华润热电公司报送的损失是人民币63456元,协旺浩恩(南京)食品有限公司向华润热电公司报送的损失是人民币229528.4元。事故发生后,习勇公司参与了部分现场抢修过程,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磋商,但未就赔偿方案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习勇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为习勇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习勇公司承担。被告习勇公司前期垫付恢复临时管道费用35000元及吊机费用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习勇公司支付了2000元财产损失。2.原告主张的桁架等修复费用应以鉴定报告的217644.38元为准。3.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工作用车及抢修人员用餐饮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停供蒸汽损失21523元属于间接损失,同时该笔费用的计算欠缺合理性。5.被告习勇公司主张的恢复临时管道费用35000元和吊机费用8000元,因提交的35000元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吊机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均不予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龙腾路行驶时撞到原告华润公司供热管线桁架,致车损、供热管道桁架及支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习勇公司对受损管道进行了抢修。2019年6月10日,华润公司(甲方)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签订《龙腾北路供热过街桁架抢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总价含9%增值税为2438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223669.72元,增值税为20130.28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乙方开具全额正规发票给甲方,以上条件全部满足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0%给乙方;3.工程保修期满,保修费用结算完毕,乙方开具当期应支付金额的收据给甲方,以上条件全部满足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给乙方。2019年7月24日,工业设备公司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龙腾北路供热过节桁架抢修工程,金额223669.72元,税率9%,税额20130.28元,价税合计243800元。2019年9月10日,华润公司向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19420元。
因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龙腾北路供热过街桁架抢修合同》约定的价款有异,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6月23日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国景鉴字[2020]第100-001号龙腾北路供热过街桁架抢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43800元,审定金额为217644.38元,核减金额为26155.62元。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习勇公司,**为习勇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向被告习勇公司赔偿财产限额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系习勇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习勇公司承担。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润公司诉请的赔偿项目:1.工程抢修费用,南京国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定龙腾北路供热过街桁架抢修工程造价为217644.38元,该评估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抢修人员加班费、用车费、用餐费及用水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3.停供蒸汽损失,原告所有的供热管道因交通事故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维修期间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运营损失,关于损失数额,结合维修时间、供热合同等,本院酌情认定停供蒸汽损失为6000元,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习勇公司进行赔偿。扣除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的2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赔付华润公司215644.38元,习勇公司应赔偿给原告8000元。关于被告习勇公司主张的恢复临时管道费用35000元,因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称一栏并非被告习勇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发票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习勇公司主张的吊机费用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过街桁架抢修费用215644.38元;
二、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94元,由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成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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