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
代表人:宋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荣,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王某1母亲),女,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1号。
法定代表人:苗光全,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兵,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现服刑。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达,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睢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仙、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7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睢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上诉人王仙、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荣、被上诉人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睢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睢宁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并且不承担本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金额;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本案受害人系从驾驶车辆的左前方向右前方通行,受害人在车辆前方通行时始终在张奇兵的视线区域内,在双方发生碰撞时,张奇兵应是知道而不是不知,但仍然驾车驶离现场,故人保睢宁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是不负责赔偿责任的.2、人保睢宁支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条款的内容与法律后果,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该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王某等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由张奇兵承担而不是人保睢宁支公司。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履行了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在保单上签章确认,说明投保人已知悉。2、因犯罪侵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商业三者险方面,上诉人人保睢宁支公司应对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张奇兵是习勇工程公司的司机,事故系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张奇兵与习勇工程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方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张奇兵虽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精神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的补偿,与刑事责任相辅相成,并不矛盾,人保睢宁支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精神抚慰金。
王仙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
张奇兵、习勇工程公司辩称,张奇兵的行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张奇兵在对交通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属于逃逸行为,刑事判决书也只认定交通肇事罪,未认定为逃逸。且张奇兵有如实供述罪行、自首等情节,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应适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故意驾驶机动车离开的情形,故张奇兵的行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人保睢宁支公司不应免责。张奇兵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上诉人应在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张奇兵认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该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王某、王某1、王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赔偿王某、王某1、王仙护理费2304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丧葬费36342元、墓地花费740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花费19803.99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622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899.5元(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标准27726元计算38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20时37分许,张奇兵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双麒路秦淮河右堤防回填工地内由西向东驶出,在向北左转弯驶入双麒路过程中,其车头右前侧将沿双麒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乃祥撞倒,造成王乃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奇兵驾车驶离现场。2018年3月6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奇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乃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乃祥于201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18日在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去世,共花费医疗费用96019元,由习勇工程公司垫付。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张奇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另查明,王某系王乃祥的妻子,王某1和王仙是王乃祥的子女。王乃祥的父亲王以柏、母亲兰秀英已去世。张奇兵系受雇于习勇工程公司的司机。习勇工程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张奇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认为,张奇兵是在对交通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的,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属于逃逸行为,刑事判决也只认定交通肇事罪,在情节上未认定为逃逸,并认定“如实供述罪行、自首”;而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情形应适用于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却故意驾驶机动车离开的情形,故张奇兵的行为不符合商业险免赔情形。提供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检察院起诉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予以佐证。王某、王某1、王仙对张奇兵举证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张奇兵对于事故的发生是严重疏忽,没有发现才离开现场的,不属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人保睢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张奇兵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的陈述,认为事故发生时是晴天,道路平坦,夜间有照明设施,张奇兵应该是能够看到王乃祥的,所以应当是明知事故发生而离开的,而不是不知道事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张奇兵在事故发生时,系因观察严重疏忽将王乃祥撞倒,其驾车离开是因为不知情,不构成肇事逃逸。
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奇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张奇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的损失应先由人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奇兵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人保睢宁支公司辩称,张奇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张奇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并非明知肇事而逃逸,而是在对事故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王某、王某1、王仙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证据做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王乃祥住院治疗直至去世,共花费医疗费用96019元,由习勇工程公司垫付,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200元,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3.营养费。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200元,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4.护理费。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2304元,其中医院护理费发票载明的1584元,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剩余720元,王某、王某1、王仙未提供发票,仅出具医院护工出具的《收条》,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乃祥住院期间恰逢春节,护工在此期间按三倍标准收取三天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王某、王某1、王仙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5.丧葬费。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按照法律标准计算丧葬费36342元和实际开支的墓地花费74080元、丧葬事宜其他花费19803.99元。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对36342元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实际花费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等。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36342元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6.死亡赔偿金。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认为,王乃祥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非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王某、王某1、王仙称,王乃祥自1988年来南京,长期在南京居住生活,2014年12月开始在南京铸造厂工作,2015年3月开始在埃克赛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工作,直至去世。提供以下证据佐证:南京市公安局光华路派出所核发的《暂住证》,载明王乃祥(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于2011年申请签发暂住证,暂住地址在鄢家营39号;埃克赛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王乃祥于2015年3月至2018年2月在该单位从事操作工一职;《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王乃祥在南京市参保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是埃克赛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王某、王某1、王仙的户籍信息,证明除王乃祥外,其他三位家庭成员的户籍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家湖花园伦敦城32幢304室。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王乃祥是城镇居民,应当以户籍地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对王某、王某1、王仙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证实王乃祥虽然户籍地在淮安市,但长期在南京工作,经常居住地也在南京。故应当按照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王某、王某1、王仙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50000元,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认为,张奇兵已承担刑事责任,王某、王某1、王仙无权再主张该项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是在张奇兵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其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
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43899.5元,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9.交通费。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2000元,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00元,其他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发生的必要的通行费用,也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本案中,王某、王某1、王仙提供交通费发票972.5元,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也认可部分费用,结合王乃祥住院治疗、陪护及丧葬等具体情形,依法酌定交通费800元。
10.住宿费。王某、王某1、王仙主张2500元,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人保睢宁支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还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等。本案中,王乃祥一直住院治疗,王某、王某1、王仙也在南京市有固定住所,不存在因照顾护理支付住宿费的必要性,但考虑到王乃祥是江苏淮安人,外地亲属来宁看望或参加丧葬事宜可能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结合王某、王某1、王仙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一审法院依法酌定住宿费540元。
以上1-10项合计1102744.5元,由人保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82744.5元,应由人保睢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另,事故发生后习勇工程公司垫付了96019元医疗费。故人保睢宁支公司实际需向王某、王某1、王仙赔偿1006725.5元(120000元+982744.5元-96019元),需向习勇工程公司赔偿96019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人保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王某1、王仙各项损失合计100672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习勇工程公司医疗费损失96019元;三、驳回王某、王某1、王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表、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江宁医院死亡记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8)苏0104刑初818号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门诊票据、殡葬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张奇兵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其逃逸,一审法院认定张奇兵在事故发生时,系因观察严重疏忽将王乃祥撞倒,其驾车离开系不知情,不构成肇事逃逸,不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该认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起事故是在张奇兵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的,案涉肇事车辆车主为被上诉人习勇工程公司,张奇兵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王某、王某1、王仙向习勇工程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钰
审判员 相媛媛
审判员 朱卫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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