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1012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告:**,女,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果园村柴园北路129-1号。

法定代表人:苗光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习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被告南京习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习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7.34元(10元+501.34元+346元),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20×1.84],丧葬费4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合计1224439.34元,扣除被告南京习勇公司已支付50000元,应再支付1174439.3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习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王紫研(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父母。王紫研生前系学生,就读于南京理工大学。2019年7月27日23时许,案外人张志修驾驶苏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沿南京市江北新区××向西行驶至永辉超市路口倒车时,撞到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刘世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南京Y×××××),造成刘世仲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紫研受伤,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公安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经调查认定,张志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志修驾驶的苏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南京习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南京习勇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留给伤者刘世仲部分份额;3.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是因为死者死亡办理丧事造成相关损失,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实际收入减少,且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有明确赔付标准,即使实际产生相关费用,也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能再另行主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南京习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按照最新赔偿标准变更诉请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予认可。

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死亡、刘世仲受伤,建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为伤者预留适当份额,2.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有异议;3.由于肇事司机张志修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第一次庭审时法庭辩论已结束,原告提出变更诉请,无法无据,对此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23时许,案外人张志修驾驶苏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江北新区江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辉超市路口倒车时,撞到同向后方案外人刘世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世仲与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经南京市浦口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8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世仲无责任,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苏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京习勇公司。肇事司机张志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南京习勇公司已赔付原告50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两原告之女,事发前就读于南京理工大学。

两原告提交误工证明三份,拟证明两原告及原告**的妹妹陈瑢为处理王某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5000元;提交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去医院检查,结果显示无法再生育,本案事故给两原告造成巨大伤害。

被告南京习勇公司陈述,肇事司机张志修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南京习勇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驾驶公司车辆时发生事故,并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张志修尚未与南京习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误工证明、学生证,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857.34元,有发票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20×1.8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49334元(98669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70000元,根据事故处理的人数及处理事故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该两项损失合计40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21439.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案外人张志修驾驶被告南京习勇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倒车时与王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张志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某的近亲属即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志修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南京习勇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刘世仲治疗尚未结束,结合刘世仲的伤情,除医疗费857.34元外,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预留50%,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刘世仲的保险赔偿预留部分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习勇公司进行赔偿。

医疗费857.34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支付给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丧葬费4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4000元,合计122058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1100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付)项下支付给原告55000元,余款1165582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项下支付给原告500000元(1000000元×50%)。由于保险限额用尽,余款665582元由被告南京习勇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555857.34元(857.34元+55000元+500000元)。扣除被告南京习勇公司已经赔付的5000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136元、保全费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23718元。

关于被告南京习勇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保留给伤者刘世仲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南京习勇公司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因肇事司机张志修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南京习勇公司当庭陈述张志修在事发时系其单位驾驶员,且驾驶的是单位车辆,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双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南京习勇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基于张志修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向被告南京习勇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南京习勇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请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变更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南京习勇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南京习勇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5857.34元;

二、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37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2元,减半收取31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36元,由被告南京习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成子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田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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