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15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南大街2号长富花园3幢19楼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安全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中的合法性,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607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泰兴公司无需向**举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5263.7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2日,***入职泰兴公司公司,先后在泰兴公司公司负责的彭州置信丽岛、置信丽都花园丽府及武侯区交通局公路从事监理工作。
2016年3月21日起,**举未再向泰兴公司公司提供劳动。
2016年12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泰兴公司:1.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加班工资15263.70元;2.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加班工资91582.20元。2017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6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泰兴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举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5263.7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泰兴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举的月工资为2000元。
一审庭审中,**举为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监理日志、安全日志。泰兴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泰兴公司公司员工向彭州市光明路公安局派出所报案的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以及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10月20日,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接到报警,彭州市置信丽岛监理部财物及资料被盗,经调查,被盗资料包括:监理日志、安全日志、旁站记录、报审的施工方案、监理规划、监理细则等丽岛所有工地的工地资料。现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本院认为,根据泰兴公司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受案回执及情况说明,仅能证明监理日志、安全日志等资料丢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提供监理日志、安全日志系非法取得,故一审法院对***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安全日志,其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31日共存在休息日加班8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作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泰兴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5632.18元(2000元/月÷21.75天/月×85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55.17元(2000元/月÷21.75天/月×6天×300%),合计17287.35元。仲裁裁决泰兴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5263.70元,**举未提起诉讼,视为**举对该项裁决无异议,故泰兴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5263.7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泰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5263.7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泰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泰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公司的监理日志、安全日志等证据被盗,***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举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取得监理日志、安全日志系非法取得。本院认为,泰兴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不能形成完整的、封闭的证据链条,不具有合理的排他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在本案中,***主张在泰兴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提供了必要证据,而泰兴公司仅是单纯否认,未能提供应当由用人单位掌握的涉及员工考勤记录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泰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泰兴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洁
审判员周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