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0244号
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普斯维斯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清,男,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普斯维斯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被告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过两审法院裁决,确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管辖权确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陈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曾凡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342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2010年之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无线压力传感器、无线负荷传感器、RTU、GPRS功图远传测试仪等产品,合同总金额达439184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而被告始终未支付全部货款,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讨,与被告及案外人在2010年8月9日签订了《四方协议》,《四方协议》明确约定,2010年8月9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591840元,并最终保证2011年3月底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随后,被告逐渐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未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清欠全部货款,截止至今,仍欠付原告1134266元的货款。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被告仅提供一份《回复函》表示可以组织协调,随后再杳无音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双方共签订5份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值518340元,合同价款已付清;2、关于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4份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案外人和原告,被告没有实际参与;3、即使所有合同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号为YDHH20091022001、YDHH20091111001、YD20091203001、YD20091209001共四份《设备采购合同》,后又签订一份合同号为YDHH20100104001《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设备,合同对采购设备类别、名称/型号、单价(元)、数量、货款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庭审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五份合同原告均已完成货物交付义务,货款为518340元,原告认可上述货款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010年8月9日,原告(丁方)、被告(乙方)以及案外人北京雅丹汉和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北京伯仲佳和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四方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方对所欠丁方的采购货款2716606元(实际合同采购总额为4882940元,其中乙方4391840元,甲方491100元。乙方已经收到丁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391840元,已经支付丁方货款1800000元,尚欠丁方货款2591480元。甲方已经支付货款366334元,尚未收到丁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支付以丙方催收回大庆大唐电子有限公司所欠甲乙方货款为前提条件;四、在甲乙方保证能按以上承诺及时付给丁方货款的前提条件下,丙方承诺协助甲乙方催回大庆大唐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2010年底前保证催回270万元,2011年3月前保证货款全部收回(质保金除外,质保金保证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催回),甲乙方保证2010年底前支付丁方200万元货款,2011年3月底前付清所欠丁方全部货款。此后,依据四方协议原告又收回部分货款,但尚余1134266元至今未能收回。
另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及北京雅丹汉和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关于合同条款调整的补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原合同甲方北京雅丹汉和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由雅丹汉和的实际控股公司北京普斯维斯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并由北京普斯维斯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和履行作为甲方的一切责任和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替代北京雅丹汉和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均源于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因此是否超逾诉讼时效应依据民法通则有关时效的规定予以适用。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四方协议,以及关于合同条款调整的补充协议,原、被告均参与签署并作出相关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所做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四方协议约定,被告保证2010年底前支付原告200万元货款,2011年3月底前付清所欠全部货款。虽然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3月,但余下货款却至今未付。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总则》施行前,原告诉请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现被告抗辩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再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8元,减半收取计7504元,由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星
书记员艾伊凡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