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联蓝深(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0247号
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联蓝深(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办公楼**903/div>
法定代表人:王少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联蓝深(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陈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1402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GPS导航和北斗(GPS)行车记录仪等产品。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而被告始终未支付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逐渐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未完全付清欠付的全部货款,至今仍欠付原告314021.5元的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6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其中确定双方在2016年1月19日前,被告欠付金额为1143869元。双方在《合作备忘录》第二条约定,被告于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829847.5元,则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欠款责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合作备忘录》签订后,被告委托股东天地通大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天地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作备忘录》项下的829847.5元。因天地通大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也存在交易往来,故于2016年1月累计向原告支付160万元,其中包括代被告履行《合作备忘录》的付款责任,代被告支付了829847.5元。被告在本案中可以提供天地通大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原任职于原告处的王某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不仅如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欠款金额即为《合作备忘录》的优惠金额。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签订《合作备忘录》后已经依约支付了双方最终确定的应付款金额,且不仅有代付方天地通大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原任职人员王某的确认,从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的优惠金额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合作备忘录》项下的829847.5元,即《合作备忘录》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欠款。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属于违背《合作备忘录》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针对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有多份合同,约定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告购买GPS导航和北斗(GPS)行车记录仪等产品。2016年1月20日,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就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甲、乙双方基于2016年1月19日之前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为甲方共欠乙方款项总计为1143869元。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于5月25日以前向乙方支付829847.5元,则乙方不再追究甲方欠款责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还约定该文件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文件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该文件为准。
《合作备忘录》签署后,截至2016年1月28日,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天地通大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了《合作备忘录》项下829847.5元的付款义务。
万山红(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大恒中联(北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7月10日,大恒中联(北京)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联蓝深(北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作备忘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合作备忘录能够证实双方已对账目进行了确认,并就付款数额、时间,及部分付款义务的免除做出了约定。被告提交了证人王某的书面证人证言,该证人在签署合作备忘录时为原告的工作人员,证实了合作备忘录的签署及履行情况,该证人亦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证及法庭的询问,其证言能够与合作备忘录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于合作备忘录中限定的期限之前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应不再追究被告的欠款责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对合作备忘录中减免被告部分付款义务的内容提出异议,但认可该备忘录中乙方签字人员杨健,及证人王某均为其工作人员,所盖章与原告合同专用章样式一致,且不申请鉴定,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已于合作备忘录中限定的期限之前支付了829847.5元,现原告仅以其公司内部没有盖章申请记录为由否认合作备忘录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李明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阳
书记员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