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普斯维斯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3民辖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斯维斯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仕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宝,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普斯维斯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斯维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02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普斯维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七一二公司提供的设备必须要运达施工现场,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亦约定全部货物运送现场,虽然《设备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比较分散,为节约司法资源,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七一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七一二公司为出卖货物方,普斯维斯公司为买受货物方,七一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普斯维斯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七一二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七一二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普斯维斯公司主张以货物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茜茜
书记员符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