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0249号
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7613953K。
法定代表人:王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数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口东北侧宇正园5-A6-A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77335264H。
法定代表人:顾洪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琦,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二公司)诉被告天津数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政、陈强,被告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洪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琦,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8197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津通广集团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公司)与被告自2006年起签订了多份《天津数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订单》,订单内容为通广公司为被告代加工被告承接的天狮集团保健产品及温控器产品。订单中已明确约定通广公司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通广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被告根据《天津数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2008年5月6日,通广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将其与被告的业务及通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原告处,自此由原告与被告继续开展业务合作。现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各份合同中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逐渐偿还了部分欠款,但仍未付清欠付的全部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1681970.9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数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通广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均发生在2006年至2008年,结算方式为两种方式的一种:被告次月向供方(原告或者通广公司)支付上月销售的货款;通广公司或者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当日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2008年通广公司曾经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也直接向原告打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数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书》、采购订单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无法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通宝穴保健仪”委托加工合同》系复印件,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签订《“通宝穴保健仪”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天狮通宝穴位保健仪,对于中国区销售的订单,被告按月实际销量与原告结算,即被告于次月向原告支付上月实际销售产品的货款,对于海外销售额订单,被告在原告交付合格货物90天内支付订单货款,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单价等作出约定。
庭审中,被告认可2008年通广公司曾经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不清楚债权转让的金额,被告也按照通广公司的指示直接向原告打款。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原告、被告与通广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均发生在2006年至2008年,结算方式为两种方式的一种:被告次月向供方(原告或者通广公司)支付上月销售的货款;通广公司或者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当日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通宝穴保健仪”委托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通广公司、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不认可,但其认可2008年通广公司曾经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按照通广公司的指示直接向原告打款,可以证实通广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生效。双方均认可,被告与原告、被告与通广公司的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均发生在2006年至2008年,结算方式为两种方式的一种:被告次月向原告或者通广公司支付上月销售的货款;通广公司或者原告向被告送货后,当日进行结算。现原告和通广公司已经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原告付货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无论被告与原告、被告与通广公司采用上述何种结算方式,原告基于买卖合同或者债权转让获得债权而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最长期限至2011年1月31日。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总则》施行前,原告诉请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38元,减半收取计9969元(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由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新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雨晴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