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3314号
原告:北京航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航科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北里西里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226797801
法定代表人:谷满仓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女,1992年6月1日生,满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围场住建局),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迎宾街行政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8000977153Y
法定代表人:李栓宁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科公司与被告围场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航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围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航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项目款1141378.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承德市住房和建设局组织招投标,项目名称《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数据处理服务项目》,项目编号:CDGP201704039GK。本项目是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组织的,为承德市各区县住建局处理房产数据。最终该项目原告中标。2017年7月18日,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原告北京航科公司与被告围场住建局签订了《承德市住建局数据处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68505.80元。由于合同签订的加工数量为预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加工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具备入场条件后原告于2017年9月入场加工,2019年7月5日该项目竣工。2019年11月17日经过被告验收,项目加工质量符合验收标准,且项目成果已投入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最终核算的实际加工总额为人民币1609884.10元。项目验收合格后被告2020年8月7日给付原告468505.80元项目款,剩余1141378.30元项目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称此项目是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的,剩余项目款应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面协商解决。后我方多次找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面协商,但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此项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款项问题应由原告与被告自行解决。至今剩余款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拖欠我方的剩余项目款1141378.30元仍未给付,因该项目服务合同是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只能向被告追索服务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场住建局辩称:一、2017年6月6日,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招标,为承德市各区县住建局处理房产数据。本案原告中标后,2017年7月18日由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我局与原告签订了《承德市住建局数据处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价款468505.80元。当时此政府采购项目是由承德市政府组织的招投标,对于招标的服务项目的数量是预估,采购合同时约定具体加工数量是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该服务项目报承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政府采购时是2017年,当时围场县房产交易所前期统计数据时,未统计房屋抵押档案、查封档案以及围场县开展解决房地产开发遗留问题产权档案数量剧增,致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是抵押登记部分的数量和查封部分的数量全部录入,才能形成完整的电子数据,因此按实际需要增加了抵押登记部分和查封部分的数量录入,二是签订合同后,因河北省处理房地产遗留问题引起的房产登记数量剧增,导致该部分房产登记数量录入剧增。该服务项目自2017年9月开始到2019年11月17日验收。按承德市政府采购项目结合原告完成的实际服务项目数量,依据合同单价,经房产交易所经手人验收并确认验收并确定应付合同价款1609884.10元。最终财政拨付了合同签订的价款468505.80元,实际增加量的合同价款现在未实际给付。综上答辩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6日,原告北京航科公司与被告围场住建局签订了《承德市住建局数据处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人民币468,505.80元,最终金额以实际加工数量为准,180日内完成工作,若实际数量超出估算量15%,工期按比例向后顺延。付款方式为:“(1)甲方(被告围场住建局)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乙方(原告北京航科公司)实际验收总金额的90%款项;(2)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年的技术服务后,两周内向乙方支付剩余的10%款项。”,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北京航科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增加的工作,于同年11月17日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并经双方共同确认,该项目实际完成工作总价款为1609884.10元。被告围场住建局于2020年8月7日给付原告北京航科公司项目款468505.80元,剩余项目款1141378.30元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德市住建局数据处理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协商增加的工作,并已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项目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日给付原告实际验收总金额的90%即1448859.69元,于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款项即160988.4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项目款468505.80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项目款1141378.30元。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围场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航科公司项目款11413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2.40元,减半收取计7536.20元,由原告北京航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晓晖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隽雯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4条第1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64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收费办法》:
第22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交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