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地铁芳村站内及出入口广州市荔湾芳村万象商业街自编B58、B59铺。
法定代表人:陈佩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冲口陇西直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锋,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茹艳飞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翔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费用由芳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第6.3条的约定,芳房公司负责对该工程的保修期机电工程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起计。本案中,因为芳房公司的原因,富翔公司从未对案涉工程签字认可,故芳房公司质量保证金付款的条件未成就。2.一审法院认定富翔公司接收场地的时间2014年8月8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不妥,富翔公司认为该日期不是实际竣工日期,而是富翔公司为了尽量减少本方的租金损失而进场经营的权宜之计,并非擅自使用。实际上自接收场地之后,芳房公司仍有工程未完成,并有工程物料占用富翔公司的经营场所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芳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审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芳房公司提交的证据,荔湾法院及中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富翔公司早已于2014年8月8日接收了案涉场地,并投入使用。法院据此判令富翔公司向芳房公司返还保修期为一年的装修保修金。如今案涉工程的机电部分的保修金已经超过两年以上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机电部分保修金30万元的条件,故富翔公司应予以返还。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是合法合理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富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芳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翔公司返还机电部分总造价5%的保修金300000元及利息45458.33元(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富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芳房公司、富翔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翔公司为发包方,芳房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36号金道花苑的首层至三层内;由芳房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机电总承包工程,该工程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总工程款为16000,000元人民币,由富翔公司分五次支付。合同生效后,芳房公司需在2014年3月20日前竣工,竣工后应书面通知富翔公司验收。在合同的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6.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五次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同时在第五期付款中归还安全施工保证金:工程总价的5%(即800000元)。第6.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芳房公司将相关竣工文件、验收资料送交给富翔公司;富翔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向芳房公司支付合同内规定第四次工程款项;芳房公司负责对该工程的保修期装修工程为1年,机电工程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起计。相关保修期满后富翔公司向芳房公司结清5%(即800000元)工程款。(一年后结清装修部分总造价的保修金5%,应付500000元;二年后结清机电部分总造价的5%保修金,应付300000元)。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第9.1款约定:自富翔公司与芳房公司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目工程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全部结清之日终止。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80000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日期从竣工验收日开始生效,装修工程为期壹年,机电工程为期贰年。合同签订后,芳房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6年一审法院受理富翔公司与芳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其中查明认定2014年8月8日富翔公司正式接收《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36号金道花苑的首层至三层场地。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10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七项:富翔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芳房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50万元。富翔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粤01民终7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芳房公司与富翔公司签订的《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6)粤010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7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和认定,《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富翔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8日正式接收使用至今达两年以上。根据合同约定芳房公司有权要求富翔公司返还机电部分总造价5%的保修金300000元,芳房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富翔公司在2014年8月8日起使用机电部分超过两年,没有支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给芳房公司。故芳房公司要求富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返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给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返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机电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届满后,富翔公司需向芳房公司结清机电工程保修金。生效判决认定,富翔公司已于2014年8月8日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至今已超两年,视为富翔公司同意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富翔公司应向芳房公司返还30万元保修金。富翔公司以其并未对案涉工程签字认可而拒付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利息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富翔公司应在机电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30万元保修金,但富翔公司并未支付,故自2016年8月8日起富翔公司应向芳房公司支付保修金的利息。富翔公司主张即使应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上诉人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苇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