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荔湾区大队、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管理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71行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7373F。
法定代表人:黄锦宏。
委托代理人:黄蕴仪、王婉菁,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芳房公司)因诉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荔湾区大队、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撤销火灾事故认定书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4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芳房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等材料显示,涉诉火灾事故认定系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芳房公司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芳房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强制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鉴于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把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确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证据使用,并在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经过排查便把该认定书作为定案赔偿火灾损失的依据,而没有给予上诉人司法权利救济的途径,没有给予上诉人对错误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纠正、申请重新鉴定、或司法答疑的程序救济,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司法排查,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事实、法律依据是否具有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法接纳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且不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排除受案范围的四种情形,依法应予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不服涉案火灾事故认定,请求撤销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后,依据相关专业知识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的分析、判断,以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专业技术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芳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城
审判员  邓 军
审判员  余 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艳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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