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6592号
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冲口陇西直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雄,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佩珊,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荔湾区地铁芳村站内及出入口广州市荔湾芳村万象商业街自编B58、B59铺。
法定代表人:陈佩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哲,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房公司)诉被告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侯炜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芳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雄、被告富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房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承包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36号金道花苑的首层至三层的装饰、机电工程;总工程款为1600万元人民币,被告分五次支付,第一次于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30%工程款即480万元,第二次于工程完成过60%后三天内支付30%工程款即480万元,第三次于工程完成90%后3天内支付20%的工程款即320万元,第四次于工程完成100%后30天内支付5%的工程款即80万元,第五次于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10%的工程款即160万元;原告负责对该工程的保修期装修工程为壹年,机电工程为贰年,保修期自本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起计;相关保修期满后被告向原告结清5%(80万元)工程保修款(一年内结清装修部分总造价的保修金5%,应付人民币50万元整;二年后结清机电部分总造价的5%保修金,应付人民币30万元整)。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所有工程项目,但被告在接收并使用场地后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法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8日正式接收场地,并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50605.26元并退还装修部分保修金50万元。由于原告在2016年提起诉讼时机电部分仍处于保修期内,故并未提起该项支付机电部分保修金的诉请。但在支付条件成就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该笔机电部分保修金。
综上,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机电部分保修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返还机电部分总造价5%的保修金300000元及利息45458.33元(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富翔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质保金30万被告没有给原告是事实,被告认为该工程未验收,依据合同68条规定,被告要将验收资料移交给原告,合同两项没有成就被告认为是未验收。即使要返还保证金,利息不应该按原告诉讼请求计算,被告认为2014年8月8日不是验收日期,原告收到利息是没有依据,上一件案二审法院都没有作过这种表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翔公司为发包方,芳房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36号金道花苑的首层至三层内;由芳房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机电总承包工程,该工程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总工程款为16000,000元人民币,由富翔公司分五次支付。合同生效后,芳房公司需在2014年3月20日前竣工,竣工后应书面通知富翔公司验收。在合同的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6.2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五次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工程款)同时在第五期付款中归还安全施工保证金:工程总价的5%(即800000元)。第6.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芳房公司将相关竣工文件、验收资料送交给富翔公司;富翔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向芳房公司支付合同内规定第四次工程款项;芳房公司负责对该工程的保修期装修工程为1年,机电工程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通过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验收合格签字认可之日起计。相关保修期满后富翔公司向芳房公司结清5%(即800000元)工程款。(一年后结清装修部分总造价的保修金5%,应付500000元;二年后结清机电部分总造价的5%保修金,应付300000元)。合同第九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第9.1款约定:自富翔公司与芳房公司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目工程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全部结清之日终止。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800000元)作为保修金,保修日期从竣工验收日开始生效,装修工程为期壹年,机电工程为期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芳房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16年本院受理富翔公司与芳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审理,其中查明认定2014年8月8日富翔公司正式接收《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36号金道花苑的首层至三层场地。本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010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七项:富翔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芳房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50万元。富翔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粤01民终7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芳房公司与被告富翔公司签订的《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粤0103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7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查明和认定,《芳村(万象茶叶商贸城)装饰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项目,被告富翔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8日正式接收使用至今达两年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芳房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富翔公司返还机电部分总造价5%的保修金300000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富翔公司在2014年8月8日起使用机电部分超过两年,没有支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给原告芳房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富翔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返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给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至返还机电部分保修金300000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被告广州富翔商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炜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绮雯
黄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