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3民初15442号
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冲口陇西直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男,系公司的员工。
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80号2513、2514房。
负责人:陈倩。
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99号西安聚泽酒店有限公司8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智军。
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房公司)与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城广州分公司)、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城公司、城城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广州市荔湾区中海花湾壹号C栋XXXX房的《房屋托管合同》;2.判令被告城城公司、城城广州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托管租金共5个月16750元(5个月×3350元);3.判令没收被告城城公司、城城广州分公司的押金3350元,支付3个月租金标准计的违约金10050元;4.判令被告城城公司、城城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
2020年4月14日,芳房公司(甲方,托管方)授权黄锦宏、陈志华代表芳房公司与城城广州分公司签订《房屋托管合同》(合同编号:4401SJ2004140375109),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锦佳五街3号中海花湾壹号C栋5单元XXXX室的房屋托管给乙方。托管期内,甲方委托乙方从房屋使用人收取租金,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给甲方。托管期内,甲方每年起租当月给乙方一个月的空租期,空租期甲方不收取租金。托管期合计36个月,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甲方实收租期33个月,空租期3个月。本合同生效日起6日后为起租日。月租金为3350元/月,付款方式月付。本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押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押金,押金数额为3350元。合同期最后1个月租金乙方将用此押金进行冲抵,仅支付剩余租金。本合同起租日起,每年起租当月为空租期,次月起每个月最后一天乙方支付甲方租金。(第十三条第三款)乙方原因导致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甲乙双方约定的免租期除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甲方要求解除合同,乙方应按3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押金不予退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芳房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城城广州分公司使用,城城广州分公司支付押金3350元,按合同支付租金至2020年7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城城广州分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梁艳琼,租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芳房公司为证明涉案房屋系其回迁房,提供2018年11月3日,广州市荔湾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与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批准,甲方征收乙方座落于荔××××之一的房屋,甲方用座落于荔××街××单元、××街××单元、××街××单元的房屋作为对乙方的产权调换补偿。
另查,城城广州分公司是城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庭审中,芳房公司称虽知道城城广州分公司跑路,但由于涉案房屋由租客梁燕琼居住,城城广州分公司与梁艳琼签订《租客解约协议》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故等到租期到期后2020年11月30日才收回涉案房屋,故双方之间《房屋托管合同》于该日期解除。芳房公司已同梁燕琼达成新的租赁关系,并未向梁燕琼主张2020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芳房公司与城城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城城广州分公司需向芳房公司支付押金和租金,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名为托管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芳房公司称之前涉案房屋一直由城城广州分公司租给案外人居住,故直至2020年11月30日才收回涉案房屋,收回房屋的日期为合同解除日期,由于城城广州分公司并未对芳房公司的上述主张提出抗辩或者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芳房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的《房屋托管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芳房公司要求城城广州分公司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400元(按每月335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城城广州分公司主张要求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的空租期的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押金,由于城城广州分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属违约,现芳房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没收押金33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鉴于芳房公司在收回房屋后可以止损,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两个月租金即6700元。
因城城广州分公司是城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城城公司应对城城广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城城广州分公司、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合同编号:4401SJ2004140375109)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13400元;
三、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收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已支付的押金3350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00元;
五、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8元,由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6.88元(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不要求退回,由被告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城城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按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使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谭 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启鸿
胡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