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冲口陇西直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增滘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增滘联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芳房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芳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增滘联社不予支付***安防工程的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严重违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1.有关财政部门尚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增滘联社不予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违约。增滘联社与芳房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安防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其他均按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约定执行。本案中,芳房建筑公司要求增滘联社支付的工程价款是由第三方咨询单位广州市**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并不是财政部门的评审结果。为此,增滘联社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符合双方的约定,这是双方合意的结果。2.增滘联社未收到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有权不予支付结算款。增滘联社与芳房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增加工程合同造价不进行工程款支付,只纳入原合同**项目的竣工结算中。而原合同第67.5条明确约定增滘联社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90天内向芳房建筑公司支付竣工结算款。但截止至今,增滘联社并未收到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关于楼宇对讲4式门禁系统、地下车库设施、停车场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工程竣工结算的支付证书,增滘联社不支付案涉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增滘联社向芳房建筑公司支付***安防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增滘联社未支付***安防工程竣工结算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增滘联社“以案涉工程未经财政评审、未收到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征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而以广州市**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定的金额为准判令增滘联社向被芳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56642.31元,一审法院作出的该项判决内容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重违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二、增滘联社无需向芳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增滘联社支付自2019年1月10日起的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增滘联社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90天内下向芳房建筑公司支付竣工结算款,增滘联社逾期支付结算款的,才需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但截至至今,工程款未经财政评审,增滘联社也未收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支付证书。由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增滘联社不予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以审查会签表载明的时间(2019年1月1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并判令增滘联社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增滘联社不予支付***安防工程竣工结算款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芳房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芳房建筑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同意增滘联社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关于工程造价需财政评审的问题。案涉工程不是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亦不属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案涉工程不属于政府财政部门监管的项目,工程结算无需经财政评审确定。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是因采用了政府工程的标准合同且未删除本条款而导致,这条款纯属应删除而未删除,增滘联社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完全错误。事实上,对于工程结算的评审,增滘联社已委托了广州市**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了评审,且在《建设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评审单位意见栏上已签字**确认。另外,在《**铁路客运专线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社安置用房***安防工程结算金额支付审查会签》中,经办部门也明确表示:新增工程“经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单位广州市**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审核完成。审定金额为856642.31元。现根据施工合同支付条款的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审定价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根据合同条款待支付金额为856642.31元×95%-0=813810.19元……”增滘联社在《审查会签》上签名和**:“同意支付。2019.1.10”。另外,增滘联社在支付本工程的其他工程款时,从未进行过财政评审,增滘联社辨称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亦无实事求是。二、关于“施工合同”67.5条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9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监理工程师”的问题。本案的“施工合同”采用的是政府部门提供的2009年版标准合同,合同双方对合同中已过时,不适用的内容未作删除和调整。依照《施工合同》第二部分1.17条规定,“监理工程师: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合同工程监理的单位委派的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由该单位提出,经发包人依据18.1款规定任命并书面通知承包人。”可见,监理工程师由发包人委托和任命,与委托人是利害相关方。约定发包人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支付结算款显然对承包人不利,对承包人不公平合理。而事实上,增滘联社支付工程款是按照《支付审查会签》的程序手续完成支付的,此《支付审查会签》中无需监理工程师签名或其发出的支付证书。从上可得,本案中可确定的事实是:芳房建筑公司、增滘联社对相关工程的结算已完成,对剩余案涉856642.31元工程款,增滘联社确认、同意支付。增滘联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无据。三、对工程款利息问题:从上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3日通过验收。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补签了四份《补充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65条第1款第9项规定:新增工程承包人实施后经发包人确认工程造价后28天内支付新增工程造价的80%,余额结算后支付。据此,增滘联社应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全部的案涉工程款给芳房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第二部分62.2条规定:如果发包支付延迟,延期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芳房建筑公司要求增滘联社支付工程款856642.31元及其利息依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芳房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增滘联社即时支付芳房建筑公司工程款856642.31元及利息(利息以856642.31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增滘联社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芳房建筑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以及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009年,芳房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增滘联社(发包人)就位于荔××区××体育中心以南、××以西××铁路××段增滘股份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芳房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是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资金来源于集体;承包范围是所有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低压配电系统、电力与照明系统、防雷接地系统、室内给排水系统、通风空调系统)用地红线内室外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总价57608711.3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部分约定如下:(62.2)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67.1)发包人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办理竣工结算的程序和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按第67.2款至第67.7款的规定办理。在办理竣工结算期间,按第62条规定的支付不停止。(67.5)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67.6)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持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等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如下:62.2补充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65.1改为新增工程承包人实施后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工程造价后28天内支付新增工程造价的80%,余额结算后支付;65.3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改为。(6)承包人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中标总价的10%;(7)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中标总价的5%;(8)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总价的5%;(12)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67.5款改为发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90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监理工程师;67.6款改为发包人未按本合同条款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本合同条款第6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90天内仍未支付的,可直接向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8.2款改为质量保证金为中标价总额的5%;等等。合同签订后,芳房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应增滘联社要求增加楼宇对讲式门禁系统安装、地下车库设施安装、停车场系统安装以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安装工程。2017年3月3日,**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增滘联社、芳房建筑公司、监理单位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广东省地质工程公司、设计单位广东省轻纺建筑设计院共同**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智能建筑等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工程已按经过批准的设计文件内容、要求完成建设,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所应用的原材料以及中间产品全部合格,中间产品检验以及机电设备调试全部合格;施工完成后,功能试验全部合格;工程质量检验与评定资料齐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质量与案例事故,经过试运行未发现异常。通过检查工程实体以及查阅文字记录后验收工作组认为该工程实施过程符合建设管理相关程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工程质量优良,同意验收。2018年1月19日,芳房建筑公司(乙方)与增滘联社(甲方)签订《**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楼宇对讲式门禁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合同》《**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地下车库设施安装施工补充合同》《**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停车场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合同》和《**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安装施工补充合同》。四份补充合同载明:因原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未包含楼宇对讲式门禁系统、地下车库设施、停车场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芳房建筑公司与增滘联社根据2011年11月28日《关于增加**增滘安置房工程楼宇门禁系统、地下室停车场的划线、收费及公共场所监控系统工程的请示》的批复文件和2016年10月25日在广州市荔湾区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召开的会议纪要(编号:荔铁办会字【2016】2号)精神,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竣工结算,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增加工程内容为安置用房工程增加楼宇对讲式门禁系统、地下车库设施、停车场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承包方式按原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执行;补充施工合同增加楼宇对讲式门禁系统造价约382733.69元、地下车库设施造价约142376.10元、停车场系统造价约166337.88元、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造价约219790.38元,最终工程造价均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三份施工补充合同签订后只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不进行工程款支付,合同造价纳入原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中;原施工合同与施工补充合同有相悖的内容,以本施工补充合同为准,其他按原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执行。2018年7月27日,案外人广州市**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向增滘联社作出《**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工程(小区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安防工程)审核报告》,报告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增滘联社的要求,**公司对**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工程范围为小区道路、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及园林水电安装;地下室、A1-A4栋***安防工程;本项目工程结算分第一部分《小区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部分和第二部分***安防安装施工补充合同部分;第二部分包括地下车库设施安装、停车场系统设备、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栋门禁对讲系统等四项工程,芳房建筑公司与增滘联社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本部分施工补充合同,补充合同未约定结算方法,根据***安防系统工程施工进度表,工程施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表,审核时,参照主合同,套用《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06年)及省、市相关部门颁布的有关计费程序及相关规定(通知),材料价格采用施工同期《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格》,缺项材料价格参考市场价。审核结果如下:建设业主送审价4227376.89元,咨询公司核定价3448895.26元,咨询公司核减价778481.63元;其中***安防工程结算造价911238.05元,核定造价856642.31元,核减造价54595.74元(地下车库设施工程结算造价142376.10元,核定造价134984.33元,核减造价7391.77元;停车场系统设备工程结算造价166337.88元,核定造价160903.80元,核减造价5434.08元;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工程结算造价219790.38元,核定造价197832.50元,核减造价21957.88元;栋门禁对讲系统工程结算造价382733.69元,核定造价362921.68元,核减造价19812.01元)。芳房建筑公司、增滘联社、**公司以及广州市荔湾区**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均在小区道路及园林绿化、***安防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评审结果确认表》上**,确认该工程送审金额是4227376.89元,审定金额为3448895.26元,核减金额778481.63元。**公司出具《**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工程——小区道路及园林绿化工程、***安防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结算价为3448895.26元。芳房建筑公司、增滘联社均在该结算审核书上**确认。增滘联社陈述**公司出具审核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1月。2019年1月10日,案外人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铁路复建用房项目管理部对案涉安置用房***安防工程结算金额支付提出以下意见并形成审查会签表:**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已完成竣工验收,现处于物业交接分房安置阶段。本项目***安防工程承包单位为芳房建筑公司。目前本项目工程结算经业主方委托的第三方咨询单位**公司审核完成,审定金额为856642.31元。现根据施工合同支付条款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审定价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目前为止业主单位已支付***安防工程款为0元。根据合同条款待支付金额为856642.31元*95%-0元=813810.19元,支付完成后将占结算审定金额的95%。现向业主单位申请支付***安防工程结算款813810.19元,请业主单位予以审核并确认支付。增滘联社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广成在该审查会签表上签名并手写“同意支付”,增滘联社在“同意支付”字样上**。该审查会签表上土地开发所法人签名一栏盖有广州市荔湾区**铁路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的公章和签名,其意见亦为“同意”。芳房建筑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安防工程于2011年年底施工,2012年1月完工,2017年3月3日与安置房项目同时竣工验收,2018年1月1日与安置房项目一并交付给增滘联社使用,质保期从2017年3月3日起算至2019年3月4日,质保期已过。增滘联社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陈述***安防工程于2011年12月开始施工,2012年1月完工,2017年3月3日与**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项目同时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3月与安置用房项目一并交付给增滘联社使用;***安防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3月4日,现质保期已过;**公司于2019年1月完成小区道路及园林绿化、***安防工程的审核结算。增滘联社另确认***安防工程目前尚未启动财政评审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芳房建筑公司要求增滘联社支付工程款856642.31元。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芳房建筑公司在承包**铁路荔湾段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安置用房工程的过程中应增滘联社要求新增地下车库设施安装、停车场系统设备、闭路电视监控系统设备、栋门禁对讲系统等四项***安防工程。现芳房建筑公司、增滘联社均确认芳房建筑公司就新增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于2017年3月3日与安置用房工程一同竣工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结合**公司出具的经芳房建筑公司和增滘联社确认的结算审核书,芳房建筑公司要求增滘联社支付案涉***安防工程工程款856642.31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增滘联社提出的最终工程造价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以及支付条件未成就等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财政部2009年10月14日印发的《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第二条规定,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部门通过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预(概)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与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及追踪问效的行为。本案中,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于集体,芳房建筑公司与增滘联社均非政府部门,增滘联社抗辩认为工程造价应当经过财政投资评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而且增滘联社一方面认为案涉工程造价应经财政投资评审,另一方面既不启动该程序,在本案中又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存在不应当采信的法定情形,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已逾五年,但芳房建筑公司仍未获取***安防工程的工程款,增滘联社对此存在过错。此外,增滘联社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广州珠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月10日提交审查会签表向增滘联社申请支付***安防工程结算款的95%,即813810.19元,增滘联社在该审查会签表上签名同意支付后并未支付。可见,增滘联社在2019年1月10日已知道并同意向芳房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安防工程的工程款的95%。综合以上分析,增滘联社以案涉工程造价未经财政投资评审、未收到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芳房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新增工程进度款在芳房建筑公司实施后经芳房建筑公司、增滘联社确认工程造价后28天内支付新增工程造价的80%,余额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在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中标总价的5%,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总价的5%。案涉四项***安防工程是先施工再补签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三份施工补充合同签订后只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不进行工程款支付”,故四项***安防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不应适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关“新增工程进度款在芳房建筑公司实施后经芳房建筑公司、增滘联社确认工程造价后28天内支付新增工程造价的80%,余额结算后支付”的约定。***安防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完成工程结算后支付至95%,2019年3月3日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4月3日前付清结算总价的5%。由于芳房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防工程的结算时间,**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中亦未注明结算时间;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查明情况,酌定结算时间为审查会签表载明的时间,即2019年1月10日。综上,工程款856642.31元中的813810.19元(结算款856642.31元的95%)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856642.31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利息标准,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芳房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856642.31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增滘联社向芳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56642.31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工程款813810.19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856642.31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芳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仅对增滘联社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增滘联社支付案涉工程款是否应以财政评审及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为前提和依据。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合同虽约定***安防工程的最终造价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即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完成财政评审,但增滘联社在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一直未启动财政评审程序,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财政评审的付款条件视为成就。且芳房建筑公司也委托了第三方咨询单位进行评审,并在《审查会签》中签名和**,同意支付该评审款项。对于增滘联社主张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才向芳房建筑公司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意见,因工程竣工至今已满六年,增滘联社未主动向监理工程师索要该证书,又无证据证明监理工程师存在拒开证明书的合理事由,故增滘联社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增滘联社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及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为前提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点确定问题。增滘联社主张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90天内向芳房建筑公司支付竣工结算款,增滘联社逾期支付结算款的,才需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经查,增滘联社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10日在《审查会签》上签字和**,表示同意支付工程款,且未对该付款添加任何前提和条件,属于双方变更了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涉案工程款856642.31元中的813810.19元(结算款856642.31元的95%)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856642.31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增滘联社主张按原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增滘联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6642.31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工程款813810.19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日;856642.31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934.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2元,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6654元(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预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迳付6654元,原审法院不作退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6.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增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欧 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