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8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冲口陇西直街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世佳,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被告:广州西关住房租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7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1号。 负责人:***,职务局长。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信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广州西关住房租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西关租赁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建设和园林局(以下简称荔湾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3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芳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芳房建筑公司与名信物业公司对***主张的损失在扣减85346元和30471元后(即150000-85346-30471=34183),各承担50%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名信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配不公。涉案房屋在交修前已存在固有的电线、电路损坏的历史事实。名信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监督、巡查、管理等法定的和约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和消防安全义务。名信物业公司受荔湾住建局的委托对施工现场以及涉案房屋等直管房有直接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房屋建设的管理、日常巡查以及对安全事故需要承担责任。故此,名信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费收益的一方,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却未能提供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未依法履行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且未能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把所有赔偿责任100%倾泻到芳房建筑公司处,双方利益、权责义务失衡。二、***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自由裁量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非涉案房屋登记的承租人,没向任何一方缴纳过租金,其是否享有涉案物品所有权存疑。***根本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损毁物品由其所购买,并证明于火灾发生前存放于屋内。法院在进行自由裁量时还需再综合考虑物品磨损、折旧情况。侵权损害赔偿在于填补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而不在于使受害人获得额外利益。三、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5.30作出的《复函》性质上不属于《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四、本案评估鉴定费过高,不合理。 被上诉人***、名信物业公司、原审被告西关租赁公司、***、荔湾住建局均答辩不同意芳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西关租赁公司、***、荔湾住建局、名信物业公司、芳房建筑公司共同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5万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西关租赁公司、***、荔湾住建局、名信物业公司、芳房建筑公司依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23时55分许,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该起火灾过火面积120平方米,火灾波及相邻建筑,烧毁房屋、家具、家电、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 2019年5月31日,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荔湾区大队作出穗应急荔消火认字[2019]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1日23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起火点为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西侧中部(距西墙0.7米,距402房钢结构楼面砼梁1.3米),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 2019年6月11日,芳房建筑公司对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荔湾区大队作出穗应急荔消火认字[2019]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2019年7月16日,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穗应急消火复字[2019]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荔湾区大队作出的穗应急荔消火认字[2019]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芳房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9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讼,2019年8月16日,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对芳房建筑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本次火灾事故的档案材料,相关证据摘录如下: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其中,初步勘验情况: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三楼301房及302房过火,三楼北面为301房,楼梯口西侧为301房间,楼梯口南面为302房,302房以南为厨房和卫生间;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三楼401、402房及厨房过火,四楼北面为401房,四楼楼梯口西侧以南为402房,南面为402房,402房以南为共用厨房和卫生间。301房间及上方木楼板已经烧塌,301房间位置物品的火烧及烟熏痕迹南重北轻、上重下轻,以南物品的火烧及烟熏痕迹逐渐减轻;302房的物品火烧及烟熏痕迹靠301房间位置重,向南逐渐减轻;位于三楼东侧中部的楼梯口上方木质隔板火烧及烟熏痕迹***轻、上重下轻;从三楼上四楼的木楼梯(四楼楼梯口靠近402房)火烧及烟熏痕迹上重下轻、***轻;四楼上方钢筋水泥的楼板火烧及烟熏痕迹402房比401房重;402房与厨房相同的木门框火烧及烟熏痕迹北重南轻。 细项勘验情况: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在装修改建,内部分隔已拆除,北部(楼梯以西)木楼板已烧塌,其南部已改建成钢结构楼板。402房钢结构楼板变形变色程度北重南轻、***轻;402房中部砼梁火烧痕迹呈***轻。在402**修建的钢结构楼板的西北侧摆放的三台施工工具,分别为:锯木机、切割机、电焊机。 专项勘验情况:对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钢结构楼板西北侧及周边进行专项勘验,在该位置及周边发现末端带熔痕的电线残骸,对末端带熔痕的电线残骸进行了提取并拍照,提取末端带熔痕的电线残骸编号分别为: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距西墙0.7米,距402房钢结构楼面砼梁1.3米)提取多股电线一段,编为1号;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距西墙1.6米,距402房钢结构楼面砼梁1.5米)提取多股电线一段,编为2号。在该位置周边未发现可自燃物品、未发现液体流淌痕迹。 广东震华痕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编号:粤震司法鉴定所[2019]痕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经过宏观观察和金相组织分析,判定样品1-2为一次短路作用形成,样品1-1、样品1-3为短路作用形成。 对芳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容建彬的询问笔录中,在问及4月1日晚,你在402房钢楼板面的施工工具有什么,容建彬回答有***、电焊机、砂轮机;在问及2014年4月10日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取证拿走的电线是什么机器的电线,容建彬回答长的那段是***的电源线,短的那段是电焊机的电焊线。 为查明起火点电气线路的权属,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函询,该事故中“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的电气线路是否指“在402**修建的钢结构楼板的西北侧摆放的三台施工工具,即:锯木机、切割机、电焊机”的电气线路? 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复函称:起火点为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西侧中部(距西墙0.7米,距402房钢结构楼面砼梁1.3米),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根据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确认,故障电气线路所指为1号火灾物证(距西墙0.7米,距402房钢结构楼面砼梁1.3米),该火灾物证为木锯机电源线路。 上述发生火灾房屋的的租赁、管理及维修情况:涉案的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301房的承租人是***,发生火灾事故时由***及其儿子居住。 2022年5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房屋管理和住房保障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桨栏路51号402房,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承租面积44.16平方米,每月租金149.6元。***缴纳房屋租金至2019年4月30日,从2019年5月1日起,没有再缴纳该房屋的租金。另外。该地段有关直管房的具体租赁和修缮管理,由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 2017年3月1日,名信物业公司(乙方)与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甲方)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直管房管理事物性工作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受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行使产权人职责,经营管理荔湾区范围(除沙面街外)的直管房。其中,服务管理时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甲方及受委托管理单位职责第(六)项约定:根据房屋安全普查的结果及危房的实际情况,组织安排下年度的直管房修缮资金。接到乙方上报的直管房危房和房屋险情后,应及时组织抢险处理。第(八)项约定:房管所依职责进行全区自管房修缮工程的监督、检查工作。乙方的职责第(十)项约定:负责直管***养护管理工作,针对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等级制定修缮方案,对直管房修缮工程、房屋应急抢险工程及危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资金进行全过程的统筹管理和执行落实,包括会勘、审批、招投标、施工管理、工程验收、预结算等,完成甲方制定的各项修缮指标。第(十六)项承担房屋安全管理责任,避免塌屋伤人、火灾等安全责任事故。按要求开展直管房安全管理工作,发现直管房存在危险隐患应及时处理,未及时处理或因管理不到位未发现安全隐患,由此导致房屋安全事故的,承担相应责任和负责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甲方。对不可抗力造成倒塌的房屋,事后要查清原因,及时汇报。如因人为造成的责任事故,乙方应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法律责任,对房屋突发事件,必须按要求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队伍实施抢险工作。甲方因此遭受诉累或损失,有权向乙方追偿。 2017年8月28日,荔湾住建局出具荔住建[2017]366号关于印发《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直管***和房屋应急抢险服务企业公开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中附件第三条采购方式第(二)项服务片区划分及要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直接自主采购方式,按8个片区确定辖内直管***服务企业。”第四条第(四)项签订服务合同“由房管所将中标结果报请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后,以房管所名义与各中标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并按照合同条款对签约服务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和考核。” 2017年12月5日,芳房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服务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辖内直管***和房屋应急抢险服务企业招标项目(子包一、子包二);工程内容: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管辖范围内***修服务估算投资金额50万元以下的直管房小额维修服务项目,依据单宗抢险服务估算投资金额100万元以下房屋应急抢险服务项目;合同有限期限: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终止。 2023年6月21日,荔湾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与芳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服务合同》的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是其下属单位。2020年,经批准,我单位下属的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管所、广州市荔湾区危房改造建设管理所、广州市荔湾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整合组建为广州市荔湾区房屋管理和住房保障中心。该中心为我单位属下事业单位。 2022年5月24日,名信物业公司提供《证明》及《修缮工程交修任务书》,《证明》载明:“桨栏路51号四楼部分木梁旧废,白蚁蛀蚀严重,故房屋需维修。维修工期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我司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4楼402房住户***入户钥匙一条。但该住户另有钥匙,4月1日及之前是否有再回住宅,我司不予证明”。《修缮工程交修任务书》载明:交修日期2019年2月20日。 2022年7月20日,名信物业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确认桨栏路51号的修缮工程,通过修缮工程交修任务书交由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我公司对施工地址及施工单位有管理义务。 另查明,西关租赁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9日。 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于2022年5月7日提出申请对因火灾烧毁的财物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通过摇珠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在2023年2月16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载明:因现场标的物品已灭失,且无法辨认,根据法院转交《财物损毁清单》进行评估,经整理后,因存在部分物品没有相关品牌型号、尺寸、材质、重量等评估数据,故部分物品无法进行评估,结论为***因火灾烧毁的财物价值为16224元。***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8000元。 ***认为财产评估价值较低,再次提出申请查询其火灾事故发生后向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财产损失情况,经一审法院函询,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复函称,***2019年4月9日向其申报财产损失322938.51元。为此,一审法院函询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否对评估结论进行调整,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表示不作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火灾事故由何原因引起?二、***的直接财产损失如何认定?三、本案火灾事故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荔湾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起火点为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西侧中部(距西墙0.7米,距402房钢结构楼面砼梁1.3米),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同时广州市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说明,根据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确认故障电气线路所指为1号火灾物证(距西墙0.7米,距402房钢结构楼面砼梁1.3米),该火灾物证为木锯机电源线路。虽然芳房建筑公司对此有异议,并提出复议,但是没有证据推翻该认定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纳。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荔湾区大队根据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依据。 关于焦点二,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审核***的《财物损毁清单》后,通过现场勘查、搜集行业信息,结合市场行情进行分析,评定部分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6224元,对该部分财物损失的价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财物损毁清单》的部分物品,认为存在没有相关品牌型号、尺寸、材质、重量等评估数据,故无法进行评估。该部分物品虽因标的物灭失的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评估,但***对此不存在过错,***已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失,部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物品如家具、家电、衣物、日常生活用品属于一般家庭生活必备的物品,***主张存在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该部分损失由一审法院综合***申报财产的情况、一般家庭生活的经验法则,结合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为90000元,故***的财产损失为106224元。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向他人赔偿财产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荔湾住建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指示其属下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与芳房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服务合同》,将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的维修交给了芳房建筑公司,荔湾住建局与芳房建筑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荔湾住建局是定作人,芳房建筑公司是承揽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定作人、承揽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等作出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关于评判定作人、承揽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前述已经分析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故障电气线路所指火灾物证为芳房建筑公司所有的木锯机电源线路,芳房建筑公司作为承揽人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荔湾住建局通过招投标采购选任有建筑维修资质的芳房建筑公司承担维修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荔湾住建局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西关租赁公司成立于2020年10月9日,故西关租赁公司不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 2022年5月24日,名信物业公司提供《证明》证实2019年3月11日收到4楼402房住户***入户钥匙一条,火灾事故发生时***不在此房居住,故***不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 荔湾住建局通过政府采购选任有资质的名信物业公司为物业管理公司,虽然名信物业公司对施工地址及施工单位有管理义务,但故障电气线路所指该火灾物证为芳房建筑公司所有的木锯机电源线路,没有证据证实名信物业公司对施工地址及施工单位的管理有过错,故名信物业公司不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06224元及评估鉴定费8000元,由芳房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芳房建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106224元;二、芳房建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评估鉴定费8000元;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其中由***负担964元,芳房建筑公司负担2336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芳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拟证明***已经就床、被、席获得赔付891元,本案不应重复主张评估第79、80、81项共4860元损失;2.情况说明,拟证明一般家庭采购家具家电费用为2万多元,一审裁量金额过高,显失公平。经质证,名信公司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关于数额由法院认定。***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荔湾住建局、西关租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联性和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名信物业公司与***承责。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火灾发生原因、各方责任分配以及损失金额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首先,关于火灾原因,公安消防支队荔湾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广州市荔湾区桨栏路51号402房,起火点为该房屋西侧中部(距西墙0.7米,距402房钢结构楼面砼梁1.3米),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维持上述认定书。荔湾区消防救援大队复函进一步明确,故障电气线路所指为1号火灾物证(距西墙0.7米,距402房钢结构楼面砼梁1.3米),该火灾物证为木锯机电源线路。上述火灾原因认定有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技术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芳房建筑公司虽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关于芳房建筑公司的承责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讼中的陈述可知,芳房建筑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土地房屋管理所签订了《建筑工程服务合同》,由芳房建筑公司承接荔湾住建局辖内直管***项目,事发时芳房建筑公司在涉案402房内进行施工,故障电气线路所指火灾物证为芳房建筑公司所有的木锯机电源线路,经鉴定电线发生短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号)》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芳房建筑公司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因其设备线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关于荔湾住建局的承责问题。荔湾住建局通过招投标采购选任有建筑维修资质的芳房建筑公司承担维修项目,无证据证明荔湾住建局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故荔湾住建局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关于名信物业公司的承责问题。芳房建筑公司上诉认为名信物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未依法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且未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荔湾住建局与名信物业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名信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人,需承担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本案火灾系因芳房建筑公司维修施工期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且芳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名信物业公司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导致损失扩大,难以认定芳房建筑公司履行义务上存在过错。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在存在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时,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不能够承担全部责任时由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承担责任。鉴于本案中***仅要求芳房建筑公司承责,而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名信物业公司承责,故芳房建筑公司主张名信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火灾事故发生时***不在案涉房屋居住,西关租赁公司成立时间是在火灾发生后,无证据证明该二者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二者均不应对火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损失认定。芳房建筑公司上诉认为***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证据不足,一审自由裁量金额过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需确认的损失为火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委托广东信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部分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6224元,对此可予确认。对于另一部分未纳入评估范围的物品,一审法院综合***事发后初期向消防部门申报的财产损失情况,以及一般家庭生活的经验法则,酌定为90000元,从而计算***的总财产损失为106224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再次,芳房建筑公司虽主张***已经就2套床、被、席获得赔付891元,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确认收到有关物品,不能证明收取相关物品行为的性质,并且***也未对该行为性质予以确认,因此抵扣理由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财产损失为106224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芳房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33元,由广州市芳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嵩 审判员 钟淑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钊 霍君劼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