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10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80号3号楼537室。
法定代表人:王道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因为身体原因,2016年9月经单位领导同意后,我每周上班四个半天,工资调整为7800元,不用再交假条。2017年5月,公司通知严格考勤,缺勤一天扣500元,2017年7月起,缺勤一天扣工资1000元。在我5月和6月被扣发工资后,我想一定要坚持到最后,单位也通知我合同到8月31日终止,到期后不再续签,我也同意了。2017年8月3日,中体建筑公司仍扣发我工资,我提出离职,并被迫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我是因为中体建筑公司扣发工资而离职,因此,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而且我没有注意协议书上写的是我主动离职且无任何劳动纠纷,故我认为该协议书无效,中体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我相应的劳动报酬。
中体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田绍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体建筑公司给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70元;2.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工资20403元;3.2017年7月26日至8月3日工资3600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入职中体建筑公司。2012年9月1日,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2017年8月3日,田绍强向中体建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表中记载,***申请离职日期为2017年8月3日,离职原因为扣钱。该表本人确认签字及日期处有***签字及2017年8月3日的日期。同时,***在《员工交接清单》上确认签字。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有,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提出离职,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且无竞业限制。根据相关规定,离职事宜协商如下:1、中体建筑公司补发***工资4000元;2、中体建筑公司为田绍强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7年8月;3、工作交接期间***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4、2017年8月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结束,***无未休完年假,田绍强不得再要求中体建筑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5、2017年8月31日前***自行办理完毕个人档案转出手续。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中体建筑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
另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体建筑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56570元;2、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克扣工资20403元;3、2017年7月26日至8月3日克扣工资3600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2018年4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有“****提出离职,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8月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结束”的字样。虽该协议书中的“终止”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述和双方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合同因***于2017年8月3日向中体建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而协商一致解除,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已休完年假,双方无劳动纠纷。现田绍强主张该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要求中体建筑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工资;2017年7月26日至8月3日工资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结合田绍强签名的《离职申请表》和《员工交接清单》,应为***主动提出离职,亦无法证实中体建筑公司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故本院对***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与中体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且无竞业限制,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因此,***上诉请求中体建筑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工资、2017年7月26日至8月3日工资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史伟
审判员张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