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6737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10层2-1115。
法定代表人:王道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女,该公司人资主管。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体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体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体建筑公司支付田绍强: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70元;2.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工资20403元;3.2017年7月26日至8月3日工资3600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71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5日,***入职中体建筑公司,岗位为暖通工程师,月工资9000元。2012年9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2013年起,***因患病与中体建筑公司协商每周出勤4个半天,月工资降为7800元并无需提交病假条,中体建筑公司表示同意。此后,***每周出勤4个半天。2017年5月起,中体建筑公司严格考勤管理,缺勤1天扣除工资500元;2017年7月起,缺勤1天扣除工资1000元。***主张中体建筑公司违反约定应支付扣发工资。2017年8月3日,因中体建筑公司扣发***工资,***提出离职,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主张因中体建筑公司扣发***工资导致其离职,中体建筑公司应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中体建筑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中体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每周出勤4个半天的约定。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每天工作8小时。2017年4月26日至7月25日,***每天出勤半天,且无任何请假手续,中体建筑公司按照其出勤情况核发工资,不存在拖欠。2017年8月3日,田绍强向中体建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中体建筑公司同意其离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日终止,***无未休完年假并不得要求中体建筑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故中体建筑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入职中体建筑公司。2012年9月1日,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30日;***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2017年8月3日,田绍强向中体建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表》。表中记载,***申请离职日期为2017年8月3日,离职原因为扣钱。该表本人确认签字及日期处有***签字及2017年8月3日的日期。同时,***在《员工交接清单》上确认签字。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有,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提出离职,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且无竞业限制。根据相关规定,离职事宜协商如下:1、中体建筑公司补发***工资4000元;2、中体建筑公司为田绍强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7年8月;3、工作交接期间***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4、2017年8月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结束,***无未休完年假,田绍强不得再要求中体建筑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5、2017年8月31日前***自行办理完毕个人档案转出手续。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中体建筑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
另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体建筑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570元;2、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克扣工资20403元;3、2017年7月26日至8月3日克扣工资3600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2018年4月4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中有“****提出离职,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关系”、“2017年8月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结束”的字样。虽该协议书中的“终止”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自述和双方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合同因***于2017年8月3日向中体建筑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而协商一致解除,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已休完年假,双方无劳动纠纷。现田绍强主张该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要求中体建筑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工资;2017年7月26日至8月3日工资和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媛媛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贺建
书记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