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恩平市国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粤民申10590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恩平市国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扬公司)、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广东龙天建设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国扬公司应否对案涉损失承担物业管理过失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扬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山语雅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加盖佳兆业公司印章的物业管理费收据以及佳兆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案涉租赁物的物业服务人为佳兆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由国扬公司收取物业费,但合同并未约定国扬公司负有物业管理义务。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案涉租赁合同以及其向国扬公司支付物业费为由,主张双方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国扬公司与佳兆业公司构成代理关系,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提交的(2019)粤07民终591号民事判决,未认定***与国扬公司之间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以此主张本案原审判决错误,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佳兆业公司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佳兆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追加佳兆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若***认为佳兆业公司对案涉租赁物的管理存在过错,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小丽 审判员  郑丽容 审判员  晏 鹏
法官助理陈培纯 书记员苏芷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