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赖德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艾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v>
法定代表人: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云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明,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丛,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内公司)、被上诉人张瑞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艾珺、费寅,被上诉人云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云飞、刘晓,被上诉人张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侵权行为构成的重要事实认定遗漏,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西软公司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与错误。
云内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徐州市希迩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使用的“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实际上系上诉人销售给希迩顿酒店并安装的,对此本案有大量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未实施侵害上诉人享有的“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著作权的行为,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主张侵权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张瑞明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张瑞明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需对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
西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西软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云内公司、张瑞明立即停止侵害西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云内公司、张瑞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律师费、保全费等共计人民币1010000元(以下币种同);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云内公司、张瑞明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国家版权局经审核对名称为“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简称:X5]V2.0”的软件予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为西软公司,登记号为2011SR078863。
2015年11月26日,西软公司与张瑞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张瑞明从事技术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2018年3月14日,张瑞明提出离职申请。
2017年6月23日,徐州市希迩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迩顿大酒店)作为购买方(甲方)与云内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西软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西软“X50301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软件由乙方提供并负责安装、培训、调试。系统总费用为人民币130000元。合同订立3日内,甲方即将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52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安排工程师进场实施;系统实施完成交接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人民币65000元;系统实施完成交接后12月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人民币13000元。2017年6月27日,希迩顿大酒店支付云内公司人民币52000元。2017年12月30日,张光明向云内公司汇款人民币55476.92元,原审庭审中,云内公司确认该笔款项系希迩顿大酒店因履行上述《西软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向云内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
2017年8月15日,徐州市张生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生记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与云内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西软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软件由乙方提供并负责安装、培训、调试。系统总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合同订立3日内,甲方即将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安排工程师进场实施;系统实施完成交接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计人民币25000元;系统实施完成交接后12月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人民币5000元。2017年8月22日,张生记公司支付云内公司该合同首付款人民币20000元。
2017年8月24日,张生记公司支付云内公司人民币32000元;2018年2月6日,张生记公司支付云内公司人民币2000元。
西软公司为案件维权支出律师费等费用。
原审另查明,云内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2018年7月24日,该公司投资人备案信息由张瑞明、阚云生变更为钟林,监事备案信息由张瑞明变更为阚云生。
原审庭审中,西软公司明确其在主张对整个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享有著作权,该软件“是一个版本的变迁的过程”,有西软X5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V1.0、西软X5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V2.0两个版本,并明确其提交的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为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审庭审后,西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主张云内公司、张瑞明侵害的是其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软件著作权之复制权、发行权。西软公司拟以提供的时长50秒的关于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软件之录像视频证明其所主张著作权软件的界面、文档情况,并认为该视频系涉案软件的完整文档,在该视频中展示了登陆前后的共三个界面及版面信息(版面信息显示“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内部版本:X5.03.01”),云内公司、张瑞明对该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西软公司明确以其2018年4月16日在希迩顿大酒店拍摄的视频(以下称视频一)1分05秒、1分51秒时所展示的软件界面与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进行比对,由此证明希迩顿大酒店所使用软件与西软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相同;以视频一2分03秒时所展示的软件界面、2018年5月24日在咏乐汇酒店拍摄的视频(以下称视频二)1分09秒、1分19秒时所展示的软件界面、2018年5月24日在咏乐汇酒店拍摄的视频(以下称视频四)52秒、1分18秒时所展示的软件界面与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进行比对,由此证明咏乐汇酒店所使用软件与西软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相同;以2018年5月24日在湖西汇酒店拍摄的视频(以下称视频三)1分03秒时所展示的软件界面与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进行比对,由此证明湖西汇酒店所使用软件与西软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软件相同。云内公司、张瑞明对上述视频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拍摄内容不清楚,无法确认电脑界面内容,不能证明是上述酒店所使用的软件,且版本号有区别,拍摄的版本号为X50205,两被告确认“当庭展示的界面是一致的”。西软公司明确未在城市名人酒店、张生记餐饮现场取证,但认为其在希迩顿大酒店所拍视频中系统标签涉及城市名人酒店、张生记餐饮,故城市名人酒店、张生记餐饮所使用的软件与徐州市希迩顿大酒店所使用系同一软件且均为云内公司、张瑞明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国家版权局所做著作权登记,西软公司作为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软件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西软公司主张整个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有西软X5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V1.0、西软X5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V2.0两个版本,但并未提供任何关于西软X5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V1.0软件的证据,其依据西软X5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V1.0软件主张著作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西软公司主张云内公司、张瑞明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则需对他人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方面,西软公司认为其以提供的时长50秒、关于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软件之录像视频可以证明其所主张著作权软件的界面、文档情况,并认为该视频系涉案软件的完整文档,但西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视频的真实性,亦未在视频中展示案涉软件的界面和功能或完整文档。另一方面,西软公司主张以视频一、视频二、视频三、视频四证明希迩顿大酒店、湖西汇酒店、城市名人酒店、咏乐汇酒店及张生记餐饮使用的软件与其主张著作权的软件相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上述视频的真实性,且视频拍摄内容不清晰、未展示完整界面,无法用于确定被控软件的界面功能。在仅以界面功能比对的情况下,西软公司对涉案软件运行后所对应呈现的功能和界面负有举证责任,在西软公司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相关界面和功能与涉案软件之间的对应关系,西软公司以此主张希迩顿大酒店、湖西汇酒店、城市名人酒店、咏乐汇酒店及张生记餐饮使用的软件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西软公司主张云内公司、张瑞明未经授权向希迩顿大酒店、张生记餐饮等销售西软公司的酒店管理软件,原审法院认为,《西软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中约定希迩顿大酒店向云内公司购买西软“X50301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中约定张生记公司向云内公司购买西软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在西软公司未对希迩顿大酒店、张生记公司所使用的软件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软件名称与西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不一致的销售合同,尚不足以证明云内公司、张瑞明实施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其针对云内公司、张瑞明所提起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西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西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西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
证据一、张瑞明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四份及《保密规定》一份,欲证明张瑞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二、阚云生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通知书》,欲证明阚云生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西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杭州西软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上诉人的成立时间、业务范围,同时证明云内公司与上诉人间系同类经营;
证据四、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杭州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界面运行截图公证书(原件),销售合同、付款及发票(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涉案计算机软件的销售情况和使用界面情况;
证据五、付款凭证及发票,欲证明上诉人与希迩顿大酒店之间的业务往来;
证据六、希迩顿大酒店、湖西汇酒店、咏乐汇酒店软件操作界面截图及希迩顿大酒店数据库信息还原后的操作界面截图、《关于张生记集团希迩顿酒店材料交接请示》,欲证明三家酒店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事实;
证据七、“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证据展示遭法庭拒绝”情况说明,欲证明该证据系证明侵权事实的关键性证据;
证据八、《邮件公证书》四份,欲证明阚云生与上诉人公司王莹之间的往来情况,及张生记集团张晓媛与上诉人公司张锦玲间的往来情况,同时欲证明张晓媛身份和邮箱地址的真实性;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欲证明张生记集团张晓媛与张锦玲之间的聊天情况,并欲进而证明云内公司与希迩顿大酒店之间签订销售X5软件的事实;
证据十、上诉人与扬州京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南京扬子亚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瑞斯丽酒店分公司签订的关于X5系统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欲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间签订涉案软件的情况及费用。
云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
证据一、电子邮件截图,欲证明:1.阚云生自2010年至2013年在西软公司任职期间负责多家客户的现场项目实施,包括X5和smart在内的各类软件;2.项目实施期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实西软公司销售的软件均需要上诉人授权后方能使用的事实;
证据二、公证书及被调查人李瑞銮身份证复印件和社保缴费证明材料,欲证明李瑞銮系徐州市希迩顿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且至少自2013年起就在酒店工作,经辨认,其明确答复在2010年2月开始就使用数据库恢复后的展示界面对应的软件;
证据三、证人辨认视频、截图、交谈摘要、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材料,欲证明秦楠、李琳均明确其在2013年来希迩顿酒店任职时酒店就已经在使用西软X5软件的情况;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与张生记公司财务总监张晓媛交谈,其明确2017年3月份入职时希迩顿大酒店就在使用西软X5软件;
证据五、京东交易信息截图,欲证明张生记公司2017年8月24日付款32000元系代购触摸屏的价款与本案无关。
云内公司对西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2007年9月21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劳动关系真实存在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一中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中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邮件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西软公司对云内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证据二至证据四均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证据五印证了合同的履行。
张瑞明同意云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云内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二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西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云内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云内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四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西软公司与张瑞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张瑞明从事技术工作。2012年10月22日,西软公司与张瑞明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张瑞明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保密规定》。
2011年7月8日,西软公司与阚云生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阚云生从事技术工作。2014年5月23日,阚云生提出离职申请。2015年12月14日,西软公司与阚云生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阚云生从事技术工作。同日,西软公司与阚云生签订《保密协议》。2017年10月10日,阚云生提出离职申请。
2016年11月18日,杭州香溢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与西软公司签订《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约定西软公司为酒店方安装FOXHISX5中维集团专用版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及配套硬件设备,合同总价款40.32万元,其中软件款20万元。
2017年4月,杭州维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西软公司签订《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约定西软公司为酒店方安装FOXHISX5版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合同总价18万元。
2017年7月,南京扬子亚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瑞斯丽酒店分公司与西软公司签订《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约定西软公司为酒店方安装FOXHISX5版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合同总价款898220元,其中软件款66万元。
2017年12月,扬州京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西软公司签订《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约定西软公司为酒店方安装FOXHISX5版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合同约定软件使用费68000元/年。
本院再查明,2010年1月8日,徐州希迩顿酒店有限公司与西软科技公司签订《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约定西软公司为徐州希迩顿酒店有限公司安装FOXHISsmart版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同年3月5日,阚云生作为西软科技公司项目经理在项目总结报告上签字。
2017年6月23日,希迩顿大酒店与云内公司签订的《西软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约定云内公司负责希迩顿大酒店西软X50301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的安装、培训和调试,同时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一年免费维护期后,云内公司按每年10%收取系统维护费。
2017年8月15日,张生记公司与云内公司签订《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张生记公司购买西软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由云内公司负责安装、培训和调试,同时合同约定一年免费维护期后,云内公司按每年10%收取系统维护费。
2018年4月2日,西软公司与张生记公司签订《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约定张生记公司购买西软公司FOXHISXMS版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合同费用12万元,并注明以上价格已经包括对张生记公司原使用软件的正版改造费用及税金。合同附件中投资项目一栏列明包括集团管理系统、希迩顿酒店前台+餐饮、湖西汇酒店前台+餐饮、城市名人酒店前台、咏乐汇酒店前台、张生记餐饮和微信。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云内公司、张瑞明是否实施了侵害西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如果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云内公司、张瑞明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西软公司主张云内公司、张瑞明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计算机软件复制权指的是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指的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对于云内公司关于其与希迩顿大酒店签订的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质为技术服务合同的解释,本院认为,销售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所指向的标的不同,软件销售合同实质是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买方使用该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则仅涉及服务的提供。云内公司和希迩顿大酒店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对于各个需求模块及金额、具体款项的交付时间及比例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的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也基本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此外,在销售合同中也明确对软件一年免费期后的维护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据此,该合同涉及软件的许可使用而并非仅为技术服务合同,因此对云内公司关于合同实质为技术服务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云内公司与张生记公司签订的《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虽约定云内公司所销售的为西软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对于软件名称和版本没有明确说明,但根据西软公司与张生记公司签订《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中投资项目一栏的表述和原审庭审中云内公司、张瑞明对西软公司在张生记公司旗下咏乐汇、湖西汇所拍摄软件界面与西软公司提交的希迩顿大酒店拍摄的软件界面确认一致的陈述,可推定云内公司销售给张生记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和销售给希迩顿大酒店的计算机软件,两者相同。此外,根据西软公司与张生记公司签订的《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中关于费用包括原使用软件正版改造费用的表述,亦可反证西软公司从未向其销售过涉案计算机软件。因此,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张生记公司下属酒店所使用的软件为西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
关于云内公司提出的软件需要授权才能安装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云内公司对于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云内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西软公司计算机软件需要授权才能安装的事实。同时,根据云内公司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中可知,授权证书与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开放权限和权限范围内正常使用有关,与软件的安装并无直接关系。此外,涉案软件完成安装和使用并不意味着希迩顿大酒店和张生记公司所安装的软件为正版软件,盗版软件同样可以实现安装和使用,否则也不会存在西软公司与张生记公司后续软件正版化的问题。因此,本院对于云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云内公司构成对西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西软公司主张云内公司利用张瑞明在西软公司就职期间非法获取的软件程序,与希迩顿大酒店和张生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非法获利,但对于该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情况,亦不能认定张瑞明在本案中有非法获取西软公司计算机软件的事实,因此西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张瑞明构成对西软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
关于西软公司要求云内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亦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承担形式。因此,对于西软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西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云内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云内公司与希迩顿大酒店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系统总费用为13万元,希迩顿大酒店方面已实际支付10.7万余元;云内公司与张生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系统总费用5万元,截止2018年2月6日,张生记公司方面已支付5.4万元。通过上述两份合同,云内公司可实现销售收入16.1万元,同时给西软公司造成客户流失和经济效益损失。同时,西软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涉及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的销售合同及款项履行情况。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中云内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持续时间、所造成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西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依法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为1万元。
综上所述,西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310000元;
四、驳回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61元,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0元,由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61元,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20号

案  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6日

涉案专利

“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简称:X5]V2.0”登记号为2011SR078863。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张瑞明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00元;

四、驳回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并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属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

销售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区别在于所指向的标的不同,软件销售合同实质是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买方使用该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则仅涉及服务的提供。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