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钱江农场。

法定代表人: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开,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亚,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7号7幢350室。

法定代表人:赖德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明,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再审申请人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西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瑞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被撤销。1.西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云内公司实施了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西软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显示其对软件名称为“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的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但不能证明徐州市希迩顿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迩顿酒店)使用的显示版本号为X50205软件是否即是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且诉争软件在云内公司设立前已被西软公司销售给希迩顿酒店使用至今,云内公司客观上无侵权可能。云内公司和希迩顿酒店的合同只是用于结算的形式合同,不能作为云内公司侵权的直接证据。2.二审判决推定云内公司销售给徐州市张生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生记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和销售给希迩顿大酒店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既不合理也不合法。《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所涉软件系微信程序,与诉争软件完全不是同一作品。(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仅以云内公司与希迩顿大酒店签订的销售合同、西软公司提交的视频为依据,即认定张生记公司下属酒店使用的软件为西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继而认定云内公司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对大量有利于西软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出对其有利的推定显属不当。3.云内公司并未主张“软件需要授权才能安装”,而是提出“软件安装后需要授权才能使用”,云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不存在侵权事实。(三)二审判决对法律责任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西软公司的损失、云内公司的收入可以明确计算的情形下,二审法院酌定赔偿额明显不当。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改判驳回西软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西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二审判决对赔偿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云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西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西软公司主张云内公司、张瑞明侵犯其“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V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2017年6月23日,希迩顿酒店作为购买方(甲方)与云内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西软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西软“X50301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2017年8月15日,张生记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与云内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西软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2018年4月2日,西软公司与张生记公司签订《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约定张生记公司购买西软公司FOXHISXMS版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合同费用12万元,并注明以上价格已经包括对张生记公司原使用软件的正版改造费用及税金,该合同附件中投资项目一栏列明集团管理系统、希迩顿酒店前台+餐饮、湖西汇酒店前台+餐饮、城市名人酒店前台、咏乐汇酒店前台、张生记餐饮和微信。根据《西软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和《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的具体条款,可以认定上述合同为销售合同,二审判决关于上述合同涉及软件的许可使用,并非仅为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云内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云内公司与张生记公司签订的《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销售合同》虽约定云内公司所销售的是西软集团微酒店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对于软件名称和版本没有明确说明,但根据西软公司与张生记公司签订《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中投资项目一栏的表述和一审庭审中云内公司、张瑞明对西软公司在张生记公司旗下咏乐汇、湖西汇所拍摄的软件界面与西软公司提交的希迩顿酒店拍摄的软件界面确认一致的陈述,可推定云内公司销售给张生记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和销售给希迩顿酒店的计算机软件相同。此外,根据西软公司与张生记公司签订的《FOXHIS酒店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书》中关于费用包括原使用软件正版改造费用的表述,亦可反证西软公司从未向其销售过涉案计算机软件。云内公司还主张西软公司销售的软件均需要西软公司授权后方可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0年至2013年间的软件授权使用情形。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认定张生记公司下属酒店所使用的软件为西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对赔偿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西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云内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涉及西软X5酒店管理软件的销售合同及款项履行情况。此外,除与希迩顿酒店、张生记公司签署销售协议外,张生记公司旗下咏乐汇、湖西汇等亦使用了涉案软件,故云内公司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因此,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中云内公司的侵权性质、侵权持续时间、所造成后果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云内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志

书记员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