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994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

法定代表人:杨宝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平安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673.73元及2019年加班工资3936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41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557.7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单证据”驳回原告对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前后事实认定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差额673.73元。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为扣除保险后3529元/月,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1月份工资2855.63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交扣发原告工资的证据,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原告。二、仲裁案件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加班14天以及只向原告支付五一、十一加班费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故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加班费3936元。三、仲裁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未提交提出离职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却认定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社保手续转出并返还电梯操作证,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即使按照裁决书上所说原告未提交离职证据,原告本次提起仲裁请求的理由正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经以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了离职。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7月份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于2019年11月底向被告提出离职。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410元。四、关于原告请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项诉讼请求的时效开始时间应为原告提起仲裁请求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本项诉求的时效起始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裁决书的结果认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原告2019年在被告处工作的天数计算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9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应当享受32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557.79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平安电梯公司辩称,一、不认可支付原告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由于2019年9月份,原告负责东岗怡园的电梯维护业务已经取消,所以9月份之后的工资相应也取消了440元绩效以及220元驻点工资(驻点工资是所负责的维保单位需要驻点,才发放驻点工资),实际支付9月和10月工资之中相应还多发220元的驻点工资。对于原告2019年加班工资,经核查元旦、清明、端午共计三天漏发加班工资合计369元。二、不认可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410元。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双方也未办理过离职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三、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3557.79元。2019年以前的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度因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9月30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可以安排原告享受本年年休假。原告已经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请假至今,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1月。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以被告平安电梯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裕劳人裁字[2019]第77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8月、9月和10月克扣的工资1880元;2.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返还申请人电梯操作证;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第3项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原告***自2012年4月开始在被告平安电梯公司工作,担任电梯维保工。被告提供双方于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

关于原告工资问题。被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岗位工资1600元,另有绩效和每月220元驻点工资,因原告所驻东岗怡园于2019年9月取消驻点,故原告自此之后不再享受绩效和驻点工资。原告对其工资的构成认可,但是否认2019年9月后取消绩效和驻点工资。原、被告均认可在2019年9月之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29元(扣除保险后)。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9年9月工资3075.63元、2019年10月工资3444.51元、2019年11月工资2855.63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主张其在2019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加班,共14天。被告予以否认,仅认可元旦、清明节、端午节三天加班。原告提供其在公司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工作人员每天在群里汇报当日或者前一日的工作情况,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日(元旦)、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8日(春节)、2019年4月5日(清明节)、2019年5月1日(劳动节)、2019年6月7日(端午节)、2019年9月12日上班。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原告工作考勤表等证据。

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公司主管领导任风康于2019年11月30日的通话录音,原告称“现在公司拖欠工资还乱罚钱,不干了啊,过了今天就不干了,七月份工资到现在也没有发,罚钱的理由也没有,不干了啊”。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019年10月工资为3444.51元,较上一月未有减少,被告主张自2019年9月起因原告驻点取消而工资下降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应扣工资的情形,故应补发2019年11月工资差额673.37元(3529元-2855.63元)。

第二,关于2019年加班费问题。原告提供其在被告公司微信工作群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职工上班考勤表等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2019年加班时间为14天,聊天记录中能看出其在2018年12月30日、2019年1月1日(元旦)、2019年4月5日(清明节)、2019年5月1日(劳动节)、2019年6月7日(端午节)、2019年9月12日上班,其中2019年9月12日非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不应支付加班费,以上加班时间共计5天。原告提交的平安电梯有限公司2019年2月考勤表中载明,原告于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8日(春节假日),共计加班5天。2019年10月份工资表中载明国庆节加班3天。其中,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国庆节属于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工资报酬,原告自认已付春节3天、劳动节1天、国庆节3天的1倍工资。2018年12月30日系休息日,用人单位未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工资报酬,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报酬为4705.33元[3529元/月÷21.75天×(300%×3天+200%×10天)]。因原告主张2019年加班费为3936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口头告知被告相关负责人员,其“过了今天就不干了”,并于2019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在此之后被告才支付原告2019年7月工资,故应认定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9年11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实发工资为40625.84元,劳动仲裁认定2019年5月、8月、9月和10月被告克扣的工资1880元,本院认定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为673.37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786.14元[(40625.84+1880+673.37)÷12×8]。

第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2019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跨年度休年休假的可能,故可支付原告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被告应支付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1298元[4天×(3529元/月÷21.75天)×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1月工资差额673.37元;

二、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加班费3936元;

三、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786.14元;

四、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98元;

五、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8月、9月和10月克扣的工资1880元;

六、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及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并返还原告***电梯操作证;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普通程序案件标准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展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