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

***、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996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

法定代表人:杨宝州,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电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平安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112.7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58.32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453.7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单证据”驳回原告对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的请求,前后事实认定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112.7元。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工资为3578元/月,但被告2019年7月仅向原告支付了3465.3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提交扣发原告工资的证据,而不是将举证责任归责于原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112.7元。二、裁决书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其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前后矛盾,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58.32元。第一,裁决书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仲裁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庭认定原告未提交提出离职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却认定了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否则也不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1元。第二、即便按照裁决书所说未提交提出离职的证据,那么原告本次提起仲裁请求的理由正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已经以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提出离职。第三,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后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依据上述事实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已经于2019年9月底向被告提出离职。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458.32元。三、裁决书以部分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以及2019年尚未结束驳回原告对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453.77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项诉讼请求的时效开始时间应为原告提起仲裁请求之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本项诉求的时效起始时间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裁决书的结果认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原告2019年在被告处工作的天数计算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9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认可原告首次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9年10月,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应当享受113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453.77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平安电梯公司辩称,一、不认可支付原告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112.7元。由于每年7月份社保基数有所调整,根据养老基础的调整以及补缴合计113.64元,所以差额工作为所补缴的社保费。二、不认可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458.32元。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双方也未办理过离职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三、不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1453.77元。2019年以前的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9年度因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可以安排原告享受本年年休假。2019年7月22日至26日,原告休事假5天,但当月工资正常发放,可以按当年带薪年休假处理。综上,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告以被告平安电梯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裕劳人裁字[2019]第77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8月、和9月克扣的工资144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1元,并协助申请人至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第3项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2019年7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经查,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在被告平安电梯公司工作,担任电梯维保工。被告提供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关于原告工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在2019年9月之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578元(扣除保险后)。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9年7月工资(2019年12月14日支付)3465.30元、2019年8月工资2676.63元、2019年9月工资2945.45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主张其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10月,提交《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石家庄市裕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原告月平均工资、首次参加工作时间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首次参加工作时间认可。

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公司出纳李朝辉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1月13日的通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处理就业补助金问题,其中2019年10月29日录音,李朝辉问:“我不是刚接了这个,他(杨总)刚给我发了一些东西,我看看。你是什么时候离职的?有段时间了吧”。原告答:“不不,就这个月1号。”李朝辉称:“刚离职是吧,就这一个什么补助金是吧”,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不认可录音的关联性,主张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上述日期未按时上班,按照旷工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本院做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出纳人员通话录音显示被告知晓原告离职事宜,并于2019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在此之后被告才支付原告2019年7月工资,故应认定被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原告实发工资为40932.84元,劳动仲裁认定2019年5月、8月、和9月克扣的工资1440元,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248.56元[(40932.84+1440)÷12×8]。

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2019年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跨年度休年休假的可能,故可支付原告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据此,被告应支付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为3619.13元[11天×(3578元/月÷21.75天)×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248.56元;

二、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19.13元;

三、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5月、8月、和9月克扣的工资1440元;

四、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51元,并协助原告***至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普通程序案件标准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展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