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

***与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劳务协议》,原告承包顺平水木清华小区34台电梯的工程确认、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306000元,看护及改造补助2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94000元。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石家庄***7台电梯《安装劳务协议》,工程总造价98075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8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深泽县五交化采购供应站4台电梯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协议》,该工程总造价4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余欠原告劳务费264015元未予支付。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安装劳务协议”三份、“水木清华项目电梯费用申请”、“收款明细”等证据佐证。被告对双方间劳务合同关系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提供所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另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0000元,但未能提供每笔劳务费逾期的具体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安装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264015元,有“安装劳务协议”、“水木清华项目电梯费用申请”、“收款明细”等证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经济损失40000元,因未能提供每笔安装费逾期的具体日期,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6401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原告负担714元,被告负担5260元。
判后,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看护及改造补助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劳务协议》,工程总造价306000元,看护及改造补助20000元。在本协议中双方约定总造价为306000元,并未约定看护及改造补助2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20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除被上诉人所述付款情况外,上诉人另外向被上诉人给付26600元,被上诉人并未从劳务费中扣除。如被上诉人所述,三份合同上诉人分别支付94000元、80000元、20000元,除此之外上诉人又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10000元,2011年10月26日支付6600元,2013年底支付10000元,该266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三、被上诉人在履行2011年9月27日《安装劳务协议》过程中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680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在安装完协议中约定的34台电梯后,擅自将电梯加密码,致使上诉人客户不能使用,经向被上诉人索要密码,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诉人只得雇佣他人解开密码,每台电梯2000元,共花去费用6800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四、被上诉人在履行2011年7月7日《安装劳务协议》中违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9750元,应从劳务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在安装***7台电梯后,其中2台安装有问题,需要进行更换钢梁等工作,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拒不及时更换、维修,上诉人只得委托他人更换,花去费用9750元,被上诉人应予承担。五、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306000元、98075元、40000元,工程工价为444075元,按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开具444075元的正规发票。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444075元正规发票,或按444075元的5.39%扣除开票费用23935元。六、本案劳务费不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劳务费,该部分劳务费被上诉人并未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拒付其剩余部分劳务费。因此本案劳务费不应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应从一审判决264015元中扣除款项为148285元,实际应付劳务费为115730元。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看护改造补助20000元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主张的26600元也有相应证据,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开发票,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不开发票;对上诉人不计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共提交17份证据:1、付款凭证六张,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4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到该费用;2、2011年12月14日付款凭证一张,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8万元;3、2011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万元;4、2011年10月26日付款凭证一张,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600元;5、2011年9月27日付款凭证一张,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万元;6、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万元;7、《安装劳务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安装***两台货梯不合格,上诉人又委托**进行更换钢梁等工作,支付劳务费9750元;8、《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34台电梯安装后,将电梯设置密码锁死;9、《电梯解密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电梯设置密码锁死后,上诉人委托石家庄力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解除34台电梯密码,每台解密费用2000元,共计68000元;10、顺平县顺玉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按协议约定完成34台电梯的解密工作;11、石家庄力士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该公司收取上诉人电梯解密费用68000元;12、2012年7月26日《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34台电梯不合格,需要整改;13、2012年11月17日《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五份,证明因被上诉人安装电梯不合格,在2012年11月17日检查时仍有很多问题,需要继续整改;14、《安装劳务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对安装34台电梯不合格问题进行整改,上诉人委托***进行了整改;15、***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支付**新34台电梯装改费用34000元;16、《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证明34台电梯经上诉人委托**新整改后验收合格;17、电梯安装费发票一份,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安装电梯时被上诉人开具的5万元发票,证明安装电梯费用税率是4.89%。被上诉人认可其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第1-6项证据所涉款项,但该部分款项与诉争的安装协议中涉及的款项无关;对第7项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主张与本案无关,电梯不合格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对第8-17项证据均不认可,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中第13项关于电梯检验不合格的证据应由政府部门作出,而不是上诉人自己出具。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3份:1、顺平34台电梯项目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看护及改造补助费用的申请一份,有上诉人负责人和工程部***同意的签字,证明公司承诺2万元费用;2、6600元的付款明细及说明一份,证明6600元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中;3、2015年1月5日与1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老总***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时刻在催款,***提到还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6万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费用申请,不予认可,主张其提交的申请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证明申请的真实性;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6600元付款是支付其他项目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录音证据,谈话仅是含糊其辞,并未有欠款具体数额的明确表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增加一项上诉请求,主张增加扣除电梯整改费用34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应为8173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看护及改造补助2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水木清华项目电梯费用申请》,证明其向上诉人公司提出了看护及改造补助的申请,该申请内容之后,有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公司代表***“情况属实,同意支付2万元”的批注及签名,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看护及改造补助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以该申请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扣除26600元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所述的付款之外,上诉人还分别支付了10000元、10000元、6600元,该26600元也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当从被上诉人主张的未付劳务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该三笔付款系支付双方之间履行其他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劳务费,与本案所涉三个劳务合同并无关系。上诉人二审中虽提供了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并未注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三笔付款系支付本案所涉劳务合同中的劳务费,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扣除68000元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履行2011年9月27日《安装劳务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擅自给34台安装完毕的电梯设置密码,致使上诉人委托石家庄力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电梯解密工作,支付了68000元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对上述34台电梯设置密码。上诉人虽提交了其与石家庄力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电梯解密协议》、石家庄力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68000元的收据及顺平县顺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解密工作完成的证明,但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为电梯解密工作支出了68000元费用,并不足以证明上述34台电梯系由被上诉人设置了密码而导致了费用的产生。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扣除68000元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扣除9750元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在履行2011年7月7日《安装劳务协议》中,被上诉人安装的7台电梯中的2台需要更换钢梁,因被上诉人拒不更换,上诉人委托他人更换,支出了9750元费用,该笔费用应当在劳务费中扣除。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供了更换创世纪***2台货梯钢梁工程的《安装劳务协议》,但该协议系证明上诉人(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了上述工程,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存在问题,需要进行更换钢梁等工作。因此,有关上诉人要求扣除9750元损失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扣除34000元电梯整改工程费用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电梯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被上诉人所安装的电梯验收不合格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费用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对该项费用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发票及利息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有关开具正规发票或扣除23935元开票费用的请求,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不开发票的说明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有关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河北平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