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力太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力太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3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力太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81号6幢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程,浙**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公交商贸大厦1-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力太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74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力太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采购的设备是其向被上诉人厂家专门定制,存在特定的技术指标,且设备需由厂家人员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方可上线使用。因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名为采购合同,但实际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纠纷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诉人浙江力太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过程皮带采样系统采购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过程皮带采样系统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综上,上诉人浙江力太工业互联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