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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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p t ” >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内0403行初49号
原告***,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赤峰市元。
法定代表人邱海鹏,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明,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宇冉,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
第三人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徐州伊维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元,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元宝山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元宝山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宇、马海瑞,被告元宝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明、赵宇冉到庭参加诉讼。因江苏伊维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达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翔宇,被告元宝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明、赵宇冉,第三人伊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元宝山区人社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元人社工伤认字[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建设系伊维达公司机械维修工。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元宝山露天煤矿(以下简称元宝山露天煤矿)选煤厂1101皮带机和474(原602)皮带机两套皮带机中部自动采样系统(以下简称采样机)由伊维达公司制造,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安装。2015年10月中旬474皮带采样机发生故障,伊维达公司派王建设对未过3年延伸质量担保期(以下简称延保期)的474皮带采样机无偿维修。2015年10月24日下午474皮带采样机维修、调试结束。2015年10月25日14时30分许,王建设违章登上已过3年延保期且不在伊维达公司安排进行维修的1101皮带机查看初级采样机,皮带机运行后致其遇险死亡。王建设死亡后,其近亲属***、张勤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元宝山露天煤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勤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的90%,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元宝山区人社局认为,王建设2015年10月25日所受伤害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死者王建设系原告之父。王建设于2015年10月下旬经伊维达公司派遣,到元宝山露天煤矿从事维修工作,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离世。王建设与伊维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此后的工伤认定中,对于王建设的死亡,被告不予认定系工伤死亡。原告认为,王建设作为机修工是在从事该工种的工作时出现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元宝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元人社工伤认字[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依法认定王建设的死亡系工伤死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元宝山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元人社工伤认定[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程序合法。2、事实清楚。王建设发生事故时,已经完成被申请人指派的工作,非因被申请人工作的原因发生伤亡事故,有(2016)内04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与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等为证。3、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被告作出元人社工伤认定[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律师证。
5、申请人举证材料:死亡证明、申请人及伤亡职工户籍、申请意见及申请人陈述、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赤峰监察分局文件、(2016)内04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范某及赵耀的证言、劳动合同及参保证明、交谈录音笔录。
6、对***的调查笔录。
7、受理通知书存根。
8、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
9、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
10、工伤认定答辩书,被申请人答辩情况。
11、被申请人举证材料:劳动合同书、参保花名册、退工停保花名册、领取失业保险人员花名册、退工人员登记表、离职审批表、情况说明。
12、中止通知书及快递单。
13、恢复认定申请书。
14、仲裁裁决书及(2017)内04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
15、恢复认定通知。
16、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签收通知,证明送达情况。
17、答辩书。
18、被申请人举证材料: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验收报告、变更通知。
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
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以及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王建设的死亡不符合工伤死亡不予认可。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1、社保局[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在诉平庄煤业(集团)民事赔偿一案中,自认王建设无偿接受矿业集团委托在从事1101采样机维修中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并非是接受第三人单位委派从事维修工作而发生的事故,因而不属于工伤范围。法庭辩论过程中,第三人又提出王建设维修474采样机完成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4日,按伊维达公司的委派维修内容,到2015年10月24日就视为完成了伊维达公司的委派工作,但是王建设于2015年10月25日单方接受元宝山露天矿的无偿委托对1101设备进行检修,不属于伊维达公司委派的工作范围,且这两台设备不在同一地点。因此本案涉及工伤认定的三个法定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法律属性均不具备。
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发生事故的1101采样设备已经超出伊维达公司的质保期,伊维达公司未委派王建设维修该设备,印证了原告自认王建设不是在从事伊维达公司委派的维修工作中死亡的事故的真实、客观:
1、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自行打印件)。
2、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项证据原告认为事故设备是否超过质保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其证据1系网上自行打印件,故不予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建设系第三人伊维达公司机械维修工。原告***系王建设之子。元宝山露天煤矿选煤厂1101皮带机和474(原602)皮带机两套皮带机中部自动采样系统由伊维达公司制造,其中1101皮带采样机于2012年8月20日竣工验收。2015年10月中旬,474皮带采样机发生故障,伊维达公司指派王建设前往维修。王建设于2015年10月23日到达元宝山露天煤矿选煤厂。2015年10月24日下午,474皮带采样机维修、调试结束,待试运转、验收。2015年10月25日上午,王建设开始对1101皮带采样机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于当日14时30分许登上1101皮带机查看初级采样机,皮带机运行后致其死亡。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元人社工伤认字[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建设2015年10月25日所受伤害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工伤认定程序期间,***向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建设与伊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6]115号裁决书,裁决王建设与伊维达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王建设发生事故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伊维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内04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伊维达公司与王建设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伊维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内04民终2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王建设死亡后,其近亲属***、张勤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元宝山露天煤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内0403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勤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的90%,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元宝山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性质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建设与第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王建设受第三人指派到元宝山露天矿选煤厂进行维修工作,第三人虽主张指派其去维修的是474皮带采样机,1101皮带采样机已超出延保期不是其工作范围,但第三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王建设清楚1101皮带机已超延保期这一情况,且实际上王建设用了一上午的时间对1101皮带采样机进行了维修。即使王建设清楚1101皮带采样机已超出延保期,其作为单位派出的维修人员,在得知本单位售出的机器出现故障后进行维修,也是出于履行其作为机械维修工的职责,应属于工作原因。王建设死亡后其亲属从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民事赔偿亦不影响工伤认定。王建设于2015年10月25日所受事故伤害死亡的情形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元人社工伤认字[2017]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
审判员刘晓文
人民陪审员任丽娜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剑桥
书记员刘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