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

2662宜兴市晨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26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晨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漕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1765357F。
法定代表人:孙永良,晨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鹰、周平(受晨光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力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高新区崇文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165962881H。
法定代表人:刘兴良,英特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顺、梁英慧(受英特力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英特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英特力公司提起反诉,本案本诉与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永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鹰,被告英特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部分,原告晨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暂计为35万元,具体以鉴定后确定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套30对分线盒。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11月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支付己经交付的货物货款并赔偿剩余积压货物的损失36993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前两项诉请。但以诉讼反言及应当对积压货物的剩余价值进行鉴定,而原告未向法院提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8年11月9日做出二审判决,判决书载明:晨光公司的损失应当是本案标的物的价款减去分线盒残值的差价,故应当对分线盒残值进行鉴定,以确定晨光公司的损失。但同时二审也认为晨光公司未向一审提出鉴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依据二审判决观点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积压货物进行残值鉴定,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英特力公司辩称:1、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望法院依法裁决驳回起诉。根据原告201年11月1日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原告曾向宜兴法院提起对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在2017年11月27日的诉讼中,原告所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积压货物损失369930元与本诉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该诉请业已经过宜兴法院作出终审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现本诉原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明显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决不予受理。2、原告所主张的积压货物损失,违背其有效的诉讼自认。在本案中,涉案合同标的物为通用产品,本诉原告仓库货物不受影响,这一观点也是原告在2017年6月5日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表述,并且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撤销这一自认,其自认有效。既然涉案合同标的物不受影响,本诉原告主张几乎和合同价格相同的价值损失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退一步,即便是撤销自认的时间要求不予考虑,在2017年11月27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在辩论终结前已经向原告就其相应诉讼主张作了法律释明,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为据此申请相关鉴定。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也是其作出有效自认,而非是其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因此,本诉原告的自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不能撤销。对于本诉原告提出的对积压货物进行残值鉴定的申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晨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宜兴法院(2017)苏0282民初123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宜兴法院判决书),无锡中院判决书(2018)苏02民终365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判决书)。证明:1、原告曾于2017年11月将被告起诉至宜兴法院,诉讼请求为3项,一是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剩余的货款;三是赔偿积压货物的损失369930元。在宜兴法院判决中支持了前两项诉讼请求,驳回了赔偿积压货物的诉讼请求。无锡中院判决书是为了证明其载明:晨光公司的损失应当是本案标的物价款减去分线盒残值的差价,故应当对分线盒残值进行鉴定,以确定晨光公司的损失。所以本次起诉依据的无锡中院的裁判观点,故根据该观点及查明的事实提起本次诉讼请求。2、宜兴法院(2017)苏0282民初7003号案件中陈述“因为仓库里面的货物不受影响,依然可以使用”。本案中不再坚持该观点。在原先诉讼中陈述“依然可以使用”,不是原告依然可以使用,也不是市场上依然可以流通销售,指的是被告可以使用。
证据2、5张照片的打印件。证明:本案标的物的外观以及库存的数量、储存的方式。主要用来作为申请对线盒残值进行鉴定作用,积压货物还有22箱,每箱30套,共660套。
证据3、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涉案产品残值金额为11408元,本次鉴定费1750元。
被告英特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宜兴法院、无锡中院的判决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鉴定报告的三性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对报告中表述为特供产品没有市场受让方,不具有使用价值的语言,不具有公正性、独立性、客观性;对于晨光公司在2012年3月26日停止供货后,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不因记入本案残值部分。
被告英特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宜兴法院判决书,无锡中院判决书(均是复印件)。证明:本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本诉应系重复起诉,其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与本诉请求相同。
证据2、2017年8月15日宜兴市法院开庭笔录4页(复印件)。证明:根据该证据第4页,原告自述我方也不坚持履行合同,因为仓库里面的货物也不受影响,依然可以使用,证明本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且该自认系当事人自认,并且在诉讼过程中未撤销。
证据3、2011年9月30日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结合证据1,根据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第8条,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货款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当月结清。因原告未依约提供增值税发票所导致的付款迟延,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供货义务在先,根据原审查明供货事实,原告存在违约供货行为。
原告晨光公司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同。本案不是一案不再理或者重复起诉,前次第3项诉请赔偿金额为369930元,本次的诉请赔偿金额为369930元扣除残值。本次诉请的改变系依据前诉的无锡中院判决书作出的指引,所以不是重复起诉。2、“依然可以使用”指的是被告依然可以使用,以及积压货物的物理性能可以使用。3、原告在前两次诉状中关于本案标的物的陈述也一直是特殊商品。4、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货到付款即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付款,这四个字并没有约定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付款。
审理中,原告晨光公司最终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1、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为358522元。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英特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金额为2000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部分诉讼费。
审理中,因晨光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给付英特力公司金额200070元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英特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晨光公司赔偿增值税抵扣损失6053元及利息(自本申请提出之日2019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要求被反诉人给付票面金额为2000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已经受理。在诉讼中,被反诉人交付了票面总额为200070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申请人增值税抵扣损失6053元及利息。
反诉被告晨光公司辩称:1、出具的200070元的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是为了消除矛盾,不是应当提供的,到目前为止宜兴法院判决的反诉原告应当支付的29000多元还没有支付;这29000多元含在200070元中的,所以反诉被告是不应当出具发票给反诉原告的。2、本诉是积压货物的损失赔偿与被告的反诉不是同一回事,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3、税款损失是不存在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现开具13%的发票;即使存在税款损失,因为上次判决已经很明确要先付款后开票,所以不需要承担税款损失。
反诉原告英特力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后,由晨光公司向英特力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之后由英特力公司在当月结清货款。根据宜兴法院和无锡中院的判决书确认,晨光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已向英特力公司交货351套,在当时就应当依约向英特力公司提供当时税率为17%的,票面总额为200070元的增值税发票。由于晨光公司违约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英特力公司减少的抵扣税款损失应由晨光公司赔偿。
证据2、票号为51221178、5122117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可抵扣税额为23016.9元,造成反诉被告税款损失6053元。
反诉被告晨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即使存在税费抵扣损失,这损失也不应当由晨光公司承担。2、宜兴法院与无锡中院的判决,已对开票和付款的顺序作出了结论,认定是英特力公司违约。2、英特力公司在终审判决之后未支付货款29070元,依据合同约定预付款是最后结算的。应当是英特力公司支付29070元之后,晨光公司开具200070元的发票,或者等英特力公司支付了29070元之后,晨光公司分别开具29070元和171000元的发票,所以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晨光公司在反诉中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英特力公司就抵扣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说明:原为17%的增值税,计算为29070元(200070元÷1.17×0.17=29070元),因反诉被告未依约提供增值税发票,现在开具增值税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现在反诉原告可抵销的进项税为23016.9元(200070元÷1.13×0.13=23016.9元),两项相减为6053元(29070元-23016.9元=6053.1元,英特力公司主张6053元)。英特力公司另说明上一案件法院判决的29070元货款仍未支付给晨光公司。
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晨光公司与英特力公司之间原有合同关系,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晨光公司向本院起诉英特力公司,案号(2017)苏0282民初7003号,原告晨光公司要求被告英特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3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原告晨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2、晨光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又向本院起诉英特力公司,诉讼请求是: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1套分线盒货款2907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积压货物损失3699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就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30日双方再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套30对分线盒,单价570元/套,合计57万元。被告付总款30%为预付款,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货款当月结清。因付款拖延造成交货延期由买方负责,预付款最后结算”。被告付清约定预付款171000元,原告提供351套线盒,但原告供货后,被告至今未按月支付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接收货物及付款,但被告均未予理睬,由于该产品为特供产品,所以导致剩余的649套线盒只能积压在仓库中,造成了损失。
被告英特力公司辩称:1、原告对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存在过错。2011年9月3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套30对分线盒,根据合同第8条约定,双方采取货到付款的方式,由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在当月结清货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了乙方应在提供增值税发票,由甲方在当月结清货款。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依据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诚信履约。因此,原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另外,原告存在多次出现供货质量问题、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数额与货款数额不符等不诚信行为,被告要求原告减少价款。本案合同文本为晨光公司提供,在原告否认先行开票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作出不利的解释。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在其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可依法主张抗辩权,有权拒绝原告支付货款的要求。3、原告所主张的积压货物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且没有法律依据。假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依法负担减少损失的义务,原告没有采取应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部分,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本案中,涉案合同标的物为通用产品,原告仓库货物不受影响,依然可以使用,这一观点也就是原告在2017年6月5日案件的庭审表述。原告就全额货款主张损失赔偿,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外,其他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本院查明:2010年9月12日英特力公司与晨光公司订立合同(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但英特力公司书面说明中明确),英特力公司向晨光公司购买30对分线盒1500套,每套467元。2011年9月19日英特力公司出具汇款、收货及收到发票明细表1份,内容是:实际到货1251个,单价每套467元,汇款金额766714元,收到发票金额530512元,未开票53705元,实际到货金额584217元,多汇182497元。晨光公司于同年10月10日盖章确认。同年9月30日英特力公司又与晨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英特力公司向晨光公司购买30对分线盒1000套,每套570元,合计57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171000元(即总额的30%),待预付款到账次日起开始计算时间,两个月内交150套,此后每月交150套至合同数结束。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晨光公司)采用佳吉快运,甲方(英特力公司)承担费用。第6条约定乙方办毕运输事宜后,应当将承运单位和运单号告知甲方,由承运单位到货后,承运单位仓库应及时通知甲方,因甲方未能按时提取货物所造成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7条约定: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是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149号。第8条约定付款结算方式:货到付款,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货款当月结清。因付款拖延造成交货延期由甲方负责,预付款最后结清。……晨光公司向法庭提供送货单5份(复印件)、货物运单4份(复印件),分别是2011年的10月12日270套、12月7日60套、12月12日60套,2012年的3月1日90套、3月26日120套,合计600套。英特力公司质证后称,第1份合同收到249套,第2份合同收到351套,退回30套,应算321套。晨光公司提供货物积压仓库打印照片1张(复印件),以证明剩余649套产品积压在仓库的事实,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英特力公司质证后称,该照片是复印件,没有记载时间,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晨光公司提供本院史芳法官审理的(2017)苏0282民初7003号案件(原告晨光公司要求被告英特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39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争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后原告晨光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于2017年8月15日的开庭笔录(该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是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该案民事撤诉裁定(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事实部分之前已经查明,证明积压的649套线盒在仓库的事实,原告发货351套线盒。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被告英特力公司说明:1、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晨光公司结欠英特力公司270套,这270套是2011年10月11日送货的。此外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又送了351套,我方退回30套,故我方就本案所涉合同共收到过321套。2、本案合同已支付预付款171000元。对此,原告晨光公司不认可收到英特力公司退回的30套,也不认可收到英特力公司预付款171000元。晨光公司还向法庭说明:2011年9月19日明细表上英特力公司多汇182497元,同年11月2日收到英特力公司汇款104786元,合计287283元;同年10月11日送货270套,其中包含第1份合同还欠的249套,应计算116283元(249套×467元/套=116283元),隔账后,剩余171000元,作为第2份合同的预付款。在该案庭审中,本院要求英特力公司提供单独支付171000元预付款相关证据,嗣后,英特力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在该案中,晨光公司又说明:按照合同171000元作为预付款,应当在最后进行结算,合同中约定货到付款,但到2012年3月26日已送货351套,英特力公司经催要,均未支付货款,故停止交付剩余的线盒。被告英特力公司则辩称:晨光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开具相应发票。因其公司是为国家军工部门生产配套产品,军事订单有时间的紧迫性,由于晨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产品,造成了其公司不得不采取合理的措施弥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晨光公司认为:如果法院认为继续履行无此必要,也不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仓库里的货物也不受影响,依然可以使用。该案中,晨光公司最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英特力公司支付货款399000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晨光公司说明,英特力公司本案合同中的订立的是1000套,已经送货351套,剩余649套,按照每套570元计算为369930元,故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英特力公司赔偿损失为369930元。本院向晨光公司进行法律释明:因剩余的649套还有剩余价值,是否要对此价值进行鉴定?如果申请鉴定,要求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如逾期提交或不提交,相关责任自负,但晨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在该案中,本院认为:原告晨光公司与被告英特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同意解除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一、晨光公司诉请第2项要求英特力公司支付2907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查:2011年9月19日明细表上英特力公司多汇182497元,同年11月2日晨光公司收到英特力公司汇款104786元,合计287283元;同年10月11日送货270套,其中包含第1份合同还欠的249套(明细表中说明到货1251套,实际还欠249套),应计算116283元(249套×467元/套=116283元),相隔账后,剩余171000元,作为第2份合同的预付款。后英特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另外支付171000元,本案合同晨光公司已送货351套(英特力公司说明已退回30套,但未提供证据,晨光公司也不予认可),计算为200070元(351套×570元/套=200070元),减去预付款171000元,应当是29070元,故应当予以支持。二、本案合同履行中,哪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晨光公司诉称是英特力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催告支付货款,经催告后,英特力公司仍未支付款项,故停止交货,应当由英特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英特力公司辩称,晨光公司未按照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未付款。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合同第8条已是明确约定:货到付款,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货款当月结清。因付款拖延造成交货延期由甲方负责,预付款最后结清。按照此条,晨光公司交货的当月,英特力公司应当结清货款,晨光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交货270套,减去第1份合同的249套,本案合同交货21套,后又于同年12月7日、12月12日分别交货60套,2012年的3月1日交货90套、3月26日交货120套,但是,英特力公司分文未付(因171000元预付款是最后结算)。二是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般是购买方支付多少款项,出卖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企业有收入,才能开票纳税,英特力公司在未按合同履行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晨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税法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英特力公司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晨光公司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英特力公司支付积压货物损失36993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是晨光公司在(2017)苏0282民初7003号案件中陈述“因为仓库里的货物也不受影响,依然可以使用”,说明积压未送的649套线盒不受影响,未对晨光公司造成有损失,现要求英特力公司赔偿,属于诉讼反言。二是积压的649套分线盒,即使未销售,应当也有剩余价值,本院对晨光公司进行法律释明,应当对剩余价值进行鉴定,但晨光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故其要求英特力公司赔偿36993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本院判决:1、解除晨光公司与英特力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英特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晨光公司货款29070元。3、驳回晨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作出上述判决后,晨光公司不服,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3、由于英特力公司向晨光公司购买30对分线盒是用于军工通信的产品,特定市场所需要,晨光公司至今无法售出剩余的649套,在本案中,对残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求实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进行鉴定,求实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结论是:残值为11408元。英特力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4、在英特力公司提起反诉后,晨光公司开具了金额200070元税率为13%的发票给英特力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晨光公司提供的本院(2017)苏0282民初12302号判决书、无锡中院判决书、照片5张、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英特力公司提供的本院判决书、无锡中院判决书、本院(2017)苏0282民初7003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买卖合同、晨光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定力。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英特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晨光公司损失3585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晨光公司认为,因英特力公司违约,导致解除合同,造成其公司损失,应当由英特力公司赔偿。被告英特力辩称:前述案件与本案是同一案由,前后诉请一致,晨光公司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晨光公司在前述案件中,认为剩余的分线盒仍然可以使用,现违背了自己诺言。本院认为:一是晨光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不再坚持剩余的分线盒仍然可以使用,在市场上销售的观点,补充说明该部分分线盒只有英特力公司能够使用。现客观上确实无法在市场销售的情况下,由于英特力公司违约,导致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英特力公司赔偿。二是在本院生效的判决中,确认是英特力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晨光公司未交付剩余的649套分线盒,英特力公司应当承担未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英特力公司赔偿。三是前案与本案,虽然既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前案由于晨光公司未申请进行残值鉴定,故驳回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现本案中,晨光公司申请残值鉴定,产生了新的法律事实,晨光公司可以主张权利。二、反诉中,英特力公司要求晨光公司支付税率差额抵扣损失6053元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英特力公司认为,其原来是17%税率,现在是13%税率,按照货款200070元计算差额是6053元。晨光公司辩称:本诉是积压货物赔偿损失与英特力公司的反诉不是同一回事,所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税款损失是不存在的,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现开具13%的发票;即使存在税款损失,因为上案判决已经很明确要先付款后开票,所以不需要承担税款损失。本院认为:1、由于英特力公司未履行上次判决应支付给晨光公司的货款29070元,现在晨光公司开具发票税率为13%,是由于未付款的原因造成的,该部分应当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税费差价的问题。2、在前案判决英特力公司与晨光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171000元作为最后的货款支付,无锡中院作出判决书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那时候国家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为16%,开具增值税应当是开16%增值税发票,税额计算是23586.21元(171000元÷1.16×0.16=23586.21元)。现在开13%增值税发票,缴纳税是19672.57元(171000元÷1.13×0.13=19672.57元),税费差价是3913.64元。故晨光公司应当支付给英特力公司税费差价3913.64元,利息应当自申请提出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特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晨光公司358522元。
二、晨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英特力公司税费差价3913.64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英特力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诉讼费5859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3339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7609元,由英特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晨光公司垫付,英特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晨光公司。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其中,由晨光公司负担16元,英特力公司自行负担9元,晨光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英特力公司垫付,晨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英特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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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储哲君
人民陪审员  蒋和芳
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