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91民初55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顾玉秋,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刘保民,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刘新河,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霍熠柏,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特别授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王涛),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赵浩,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开发区英翠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叶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一般代理),男,汉族,该公司英特力项目施工管理。
被告: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住济宁高新区崇文大道431号。
法定代表人:丁世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为(特别授权),山东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海(特别授权),涉案项目负责人。
原告***、***、顾玉秋、刘保民、霍熠柏、刘新河与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赵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顾玉秋、刘保民、霍熠柏、刘新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遵考,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大为、王明海,被告***、赵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玉秋、刘保民、霍熠柏、刘新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浩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人民币;2、判决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赵浩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的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工业园商务中心楼建筑工程,后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浩施工。而被告***、赵浩将承包的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工业园商务中心楼外墙保温施工人工活又转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46元,现原告外墙保温施工完毕,原告合计施工面积约4500平方米。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劳务费用,而被告仅结算了部分劳务费用,就下欠剩余劳务费用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谨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施工面积平方数跟我们计算规则计算的不一致,我们计算的是抹灰和保温面积3269平方。
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英特力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具备支付劳务费的主体资格。2、英特力公司按照与永胜建设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节点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所以在本案中也不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英特力公司的诉请。
***辩称,原告施工的保温面积是3269平方,是我方和永胜公司算出来的,我方当时已经给原告结算,是按照3325平方的面积结算,扣除未施工部分141平方乘以单价46元,一共6486元,剩余款在2020年1月4日已经全部支付。
赵浩辩称,1、在2020年1月4号之前,对原告6人我出了一个结算单,这个钱已经付清,当时暂定3325平方,每平方单价46元,总计工程款148350元,减去已支付86000元,并扣除未施工面积141平方乘以46元等于6486元,余款为55864元,一次性在2020年1月4日支付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工业园商务中心楼建筑工程,后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赵浩施工。被告***、赵浩将承包的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工业园商务中心楼外墙保温施工人工活于2019年又转包给了六原告施工。六原告与被告***、赵浩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固定单价46元。原告外墙保温施工完毕,经六原告与被告***、赵浩结算,确定施工面积为3225平方米。六原告与被告***、赵浩于2020年1月4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暂定外墙保温面积3325平方,约定固定单价46元每平方,总计工程款3225平方乘46单价=148350元,减去已支付86000元,并扣除未施工面积141平方乘46元单价等于6486元,余款为55864元。最终以永胜公司给英特力计算面积为准多退少补。该结算单上六原告和被告***、赵浩均签字捺印。被告***、赵浩分两次共支付六原告劳务费141800元。2020年1月6日,原告***给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涉案外墙保温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现涉案工程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工业园商务中心楼建筑工程尚未竣工和验收,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未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劳务费50000元,因被告***、赵浩已于2020年1月6日支付完毕,且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亦出具了结算单和承诺书认可收到劳务费141800元。六原告与被告***、赵浩于2020年1月4日出具结算单上载明:最终以永胜公司给英特力计算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现被告山东永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英特力光通信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待结算后六原告与被告***、赵浩可根据结算结果多退少补。原告现以被告拖欠劳务费5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玉秋、刘保民、霍熠柏、刘新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顾玉秋、刘保民、霍熠柏、刘新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俎 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相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