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2民初40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北,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5号华润大厦4层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109278399。
法定代表人:孙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晴瞳(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93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武(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D1栋4C-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037703。
法定代表人:李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范云,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前,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系被告阳范云舅舅。
原告***与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被告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鸿公司)、被告阳范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2019年9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基鸿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对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5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北,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果荐(第二次开庭前已撤回授权),被告基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被告阳范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北,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晴瞳,被告基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被告阳范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农民工工程款114758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润置地(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望城区××街道华润·桃源里工程总发包给被告华润公司,被告华润公司未经业主同意,又将华润?桃源里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基鸿公司,基鸿公司委托授权被告阳范云为该项目经理,处理该项目一切事务,阳范云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原由魏高源承包,后因其无法完成该工程,原告在其引见下于2017年10月与阳范云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继续完成该工程。关于施工价格,双方约定地下室为25元/㎡,洋房、别墅35元/㎡,2、4、6、7栋地下室以上统一价格20元/㎡,每月按进度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基鸿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阳范云补签了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阳范云订立了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按面积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850495元,另外因设计变更原因,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18日止经被告阳范云指定的现场施工监督员廖贵斌签单确认的劳务工程款69795元没有支付,还有原告已完工要求结算而阳范云没有结算的劳务工程款331113元没有支付,至2019年6月18日止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147586元。现华润·桃源里一期一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房,原告已垫付了二十余万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0年1月20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给基鸿公司,与基鸿公司已无债务问题。
被告基鸿公司辩称,一、基鸿公司与被告阳范云之间系挂靠关系。实践中,挂靠的形式通常表现为联营、内部承包和分包三种形式。挂靠的特征:1、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证书,使没有资质或资质等级较低的挂靠人承揽工程项目,造成事实上的人证分离;2、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管理费,不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3、被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员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缴纳各种保险;4、被挂靠人与挂靠人财务独自结算。本案中《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虽然是以基鸿公司名义与华润公司签订,但实际该项目的承包方是阳范云,阳范云借用基鸿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以上项目,实际施工方是阳范云,阳范云与基鸿公司系挂靠关系。具体主要理由如下:(1)2018年1月,基鸿公司与阳范云就以上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2.2.1本工程协议为公司内部经营承包施工协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2.2本工程的实施由乙方代表甲方全部承担并履行本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书中应负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因此,该项目的承包人是阳范云,基鸿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合同价1%的管理费,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2)涉案工程由阳范云负责组合项目部成员,自行聘请项目管理人员,负责工程施工,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经济和法律责任,确保上缴,基鸿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3)阳范云及其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基鸿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仅收取管理费,并未获得任何工程利润等经济利益。二、从合同签订角度,原告***与被告阳范云之间达成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系被告阳范云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基鸿公司既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未授权被告阳范云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基鸿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3月21日被告阳范云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补签书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该合同是由挂靠方阳范云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并未加盖基鸿公司的公章,基鸿公司也未授权阳范云签订该合同,故基鸿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阳范云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被挂靠企业不应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7)15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的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情形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三、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与被告阳范云才是《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鸿公司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一审庭审中被告阳范云和原告***均确认被告阳范云系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体,原告***已收到的款项均系由被告阳范云个人支付,且被告阳范云提交的证据“阳范云支付给***现金表”,阳范云是实际的付款主体,也可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阳范云。阳范云在庭审中也自认***与基鸿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基鸿公司无需直接将工程款转给***。由此也可证明,原告***与基鸿公司无关,基鸿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起诉状及原一审庭审中曾多次提到涉案项目的水电安装的实际承包人是阳范云,阳范云借用基鸿公司的执照,向基鸿公司交纳了挂靠费2%-3%。由此可见,原告***是明知被告阳范云与基鸿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阳范云签订合同时信赖主体是阳范云,而非基鸿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与相对人做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时,该合同只能在相对人和挂靠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第三人,被挂靠企业不应对挂靠者的经营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四、依据利益平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基鸿公司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基鸿公司代被告阳范云收取华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28147.18元,扣除1%的管理费及税费后已全部转给阳范云,基鸿公司并未取得工程利润等其他款项,仅是获得较少的管理费,而原告要求基鸿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显然违背了利益平衡原则,对基鸿公司明显不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被挂靠人也只在欠付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挂靠人基鸿公司并未拖欠阳范云的工程款,因此也不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基鸿公司的合法权益,基鸿公司特此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敬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正确裁判。
被告阳范云辩称,一、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尚未得到有效的结算确认。基鸿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与华润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含增值税)为6897851.8元,协议还约定华润公司有权根据工程实际施工需要,增加或取消部分工程或部分项目,基鸿公司无条件执行,并按华润公司审核结果结算增减工程款项;华润公司不会因增减基鸿公司合同范围内工作给与基鸿公司额外的任何损失补偿。阳范云与***及魏高源签订了二份《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内均约定阳范云有权根据项目情况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无条件服从,增加与减少按照定额计算工程量。2019年6月5日,原告带着工人,以未支付进度款为由全部停工,意在2019年6月15日总包方交楼日之前施压给华润公司和阳范云,以求拿到工程款,同时组织民工在劳动部门及政府闹事,阳范云与***多次沟通协商,要求工人尽快复工,并按合同及华润建筑交楼要求,按时按量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劳务款项由阳范云与华润公司想办法解决,阳范云也一再让步,同意签订补充协议,保证工程款支付,在没付款之前,原告一直没有复工,期间华润公司因不能耽误交楼工作,对机电施工没完成工程量请第三方人员进行代工,以确保不影响交楼工作,并对阳范云进行处罚,迫于业主方、总包方及合同违约的压力,阳范云与***在基鸿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并支付了100000元,***才陆续复工,工程已交付业主。现后面维护保养***已明确不派人维护,多次通知***,一直没人到场维护,***毫无合同意识。2019年8月20日,华润公司由于***一直不派人维护,又开出新的罚款单1000元。2019年6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计算面积为暂估数,最终以总包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数据为准。据此,阳范云与华润公司签订的当时合同总价有约690万元,由于有些水和电气工程量华润置地交由有关部门施工,而阳范云在华润建筑的实际施工量只有350万元左右(尚未最终签证结算)。所以减少了大部分的工作量,***不可能有这么多工程量,补充协议是暂估数,应付款项阳范云的劳务费是单价乘以计价面积,因补充协议载明的面积是暂估数,需总包方确认有效结算数据才能确定***的劳务报酬,因总包方尚未确认结算的具体面积、金额,所以应付给***的劳务费暂无法核算。二、对***的劳务费应按约定节点给付。1、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原告的劳务费支付节点有明确的约定,应付原告按照约定节点付清,原告已领劳务费181.7万元,按实际结算已多领,且并未被拖欠。2、***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设计变更增加的款项应以有效签证为依据。1、按照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署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第四条第3项,对于未完成工程量的设计变更人工增加不再补价。2、廖贵斌无签证权,签证需阳范云或总包方、业主确认签证,廖贵斌在相关签证记录中已明确,单价由两位老板确定,《工程签证原始记录凭证(GC-12)》,***提出的设计变更增加的e价款及没结算的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材料超供扣款279377.19元,按照阳范云与***的协议约定,***在工地施工,由于保管不善,造成材料超供,对此造成的扣款279377.19元应由***承担。五、华润公司代工扣款236857元,由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造成工地上无人施工、停工,不能按期完工,后由华润公司请人代工,对此造成的代工扣款236857元,应由***承担。六、对华润公司罚款46300元,按照阳范云与***的协议约定,华润公司发给阳范云的罚款单金额46300元,应由***承担。七、工地员工伍军元的工伤赔偿45303.58元,由阳范云代为支付,按照阳范云与***的协议约定,工地伤亡补偿均由***承担,所以阳范云代为支付伍军元的45303.58元,应由***承担。综上所述,阳范云与***有协议约定,如果阳范云欠了***的劳务费,待总包结算后,阳范云与***进行结算,双方抵扣后,阳范云会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亦为包工头,阳范云认为***系打着农民工的旗号,滥用诉权,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客观公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签证单的施工内容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及无廖贵斌签单的不予计算外,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华润公司作为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2017年12月18日,华润公司与基鸿公司签订《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阳范云在协议上签名,华润公司、基鸿公司双方盖章。阳范云自认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由其承包,其承包后阳范云挂靠基鸿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华润公司对阳范云的自认并未提出反驳。协议约定:计价方式及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6897851.8元。2018年11月基鸿公司与阳范云签订《建设工程联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基鸿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由阳范云自负盈亏,并全部承担《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中的全部责任和义务。2018年1月17日阳范云与魏高源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水电安装承包单价为地下室29元/㎡,洋房、别墅36元/㎡。后由于阳范云、魏高源未履行合同而解除,阳范云与***协商,***与阳范云口头约定,阳范云将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施工,***即组织施工队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3月21日阳范云与***双方补签书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阳范云将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标段3#、5#、8#-24#栋(三层别墅共12栋、六层洋房共7栋)水电安装劳务承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给排水安装、电气安装、弱电安装,以设计图所列和投标文件中的所有分部、分项施工范围,水电、防雷测试、试通水、试通电等,承包单价为地下室25元/㎡,洋房、别墅35元/㎡,示范区2#、4#、6#、7#栋水电安装地下室与地上均为20元/㎡。基价结算方式原则上根据***的施工进度进行,工程款以双方约定的劳务价款结算。阳范云每次向建设方申报成功工程进度款后,阳范云向***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70%,年终付至75%;安装调试一次竣工验收合格后,阳范云向建设方办理完毕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30日内向***支付至劳务费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阳范云有权根据项目情况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应无条件服从,增加的工程量按定额计算。2019年6月13日阳范云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已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量进行了估算,2#、4#、6#、7#栋以地下建筑面积4600㎡、地上建筑面积8567㎡计算,3#、5#、8#-24#栋以地下建筑面积28000㎡、地上建筑面积45833㎡计算,(计算面积以总包方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数据为准,同时本计算不包括待确认的工程签证和变更事项),面积共计87000㎡,按约定的单价共计2567495元。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2019年6月13日支付工人工资100000元整,确认合同内全部工程内容及总包方要求完成的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成,40天内阳范云向***付至劳务费总额的80%;2、确认合同内及已施工工程内容全部移交总包指定的相关接收单位,阳范云向***付至劳务费总额的90%;3、合同内各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阳范云向总包方办理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后的30日内,阳范云向***付至劳务费总额的97%。2019年5月31日,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截至2019年6月13日,***已完成2#-24#栋的水电安装施工。现华润公司已支付基鸿公司工程款4028147.18元,基鸿公司扣除1%的挂靠费和相关税费后,已向阳范云支付工程款3375976.61元,华润公司与基鸿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现阳范云已支付***劳务费1984852元(1802000元,基鸿公司代付182852元),阳范云一直未对***完成的施工面积、施工劳务费进行最终结算。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确认劳务费。友谊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24#栋竣工图计算出2#、4#、6#、7#栋地上建筑面积8642.38㎡,3#、5#、8#-24#栋以地下建筑面积17406.41㎡、地上建筑面积44934.06㎡,2#、4#、6#、7#栋地下建筑面积因华润公司未提供图纸,友谊国际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按阳范云与***在补充协议中估算的面积4600㎡作为鉴定依据,共计75582.85㎡,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共计2272699.95元。
另查明,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因有合同约定之外的事务交由***完成,合同约定之外的事务由阳范云聘请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廖贵斌签字确认的工程为:
1、2018年8月20日为深圳腾辉公司做临时电2.5个工日575元;
2、2018年8月25日为基鸿公司搬运材料4个工日920元;
3、2018年10月10日专业切槽打槽损失10个工日2600元;
4、2018年11月10日洋房门楼增加开关5个工日1300元;
5、2018年11月5日2#栋天沟打洞15个工作日3450元;
6、2018年11月24日2#栋补工24个工作日5520元;
7、2018年12月10日配合土建清理卫生2个工日520元;
8、2018年12月10日厨房开孔增加套管和清洗16个工日4160元;
9、2019年1月15日材料搬运5个工日1300元;
10、2019年1月26日洋房的重新开孔和封堵9个工作日2340元;
11、2019年1月26日4#栋重新开孔和封堵9个工作日2340元;
12、2019年1月26日封堵预留套管4个工作日1040元;
13、2019年1月26日洋房积水器打凿14个工作日3640元;
14、2018年11月7日2#、4#、23#、24#打孔8441元;
15、2018年12月2日20#-22#栋打孔5300元;
16、2018年12月22日4#栋开孔打凿25个工日5750元;
17、2018年12月12日22#-24#栋打孔1392元;
18、2019年1月10日3#、5#栋、8#、9#栋打孔5815元;
19、2019年1月21日10#、11#栋、18#栋打孔1000元。
以上共计57403元。
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基鸿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签订的《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与阳范云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否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要求***、基鸿公司及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对以上三个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基鸿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签订的《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阳范云挂靠基鸿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无效。关于阳范云与***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劳务合同》的效力的问题。阳范云将水电安装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水电安装劳务合同》无效。
二、***是否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中,无论是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还是挂靠承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必然是对工程项目投入资金、采购材料、租赁机械、组织人员、成立工程管理团队。本案中,阳范云挂靠深圳基鸿公司分包华润公司承包的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水电安装劳务的责任和义务由***履行。***属分包性质的实际施工人,其证据充分,事实确凿,足以认定。
三、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要求阳范云、深圳基鸿公司及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与阳范云之间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虽然无效,但本案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故实际劳务施工人***要求阳范云支付劳务工程款,应予支持。2019年5月31日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完工超过水电安装1年期保质期,阳范云所欠工程款应全部支付,***已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2272699.95元,增加工作量的工程款为57403元,阳范云已支付1984852元,阳范云尚欠***工程款345250.95元。现阳范云逾期未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阳范云应自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阳范云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其本人承担,不应当溯及挂靠关系,也就是说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基鸿公司对阳范云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华润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基于阳范云挂靠基鸿公司的事实,导致《长沙华润·桃源里一期项目一标段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协议书》无效,华润公司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华润公司与阳范云并未就涉案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尚不明确,但分包合同约定以计价方式及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为6897851.8元,华润公司已支付基鸿公司工程款4028147.18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华润公司存在欠付的事实,欠付的工程可暂定为2869704.62以内,故华润公司依法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阳范云主张的华润公司对基鸿公司的罚、扣款应在原告劳务工程款中抵扣,双方可以在最终结算时协商解决或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员工受伤是否为工伤,应由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对员工受伤的赔偿可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范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45250.95元,并从2019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工程款345250.9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3681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4072元;由被告华润建筑有限公司、阳范云共同负担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6056元、鉴定费13681元,共计19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小斌
人民陪审员  曹万年
人民陪审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十二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