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37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四川卓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D1栋4C-2。

法定代表人:李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欣,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基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基鸿公司支付**劳务款205415元;本案诉讼费由基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所带领的电工班组分包了成都青羊区华润金悦湾2期二标段电气工程,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并于同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21日,补签了合同,2018年12月29日,双方结算后基鸿公司应付**劳务款1900000元,时至今日还欠工程款178000元,因其他班组撤离留下一部分未完成工作,**所带领的电工班组再次接着做劳务,并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该部分以点工计,综上基鸿公司尚欠**劳务费205415元,**多次催要,甲方也多次发函给基鸿公司的项目经理,基鸿公司都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基鸿公司辩称:**主张的基鸿公司拖欠劳务工程款合计205415元无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鸿公司未与**签订《关于成都金悦湾二期二标段电气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加盖的深圳基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金悦湾项目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专用章)系案外人阳范云私自刻制的;基鸿公司与阳范云之间系挂靠关系,基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案外人阳范云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对外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在诉状中主张于2017年5月21日与基鸿公司补签合同,但基鸿公司截止目前仍然未见到上述合同,且基鸿公司也从未与**签订上述合同,**依法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阳范云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经甲方(阳范云)和乙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就乙方承包的甲方工程项目(成都金悦湾二期二标段电气安装工程)按总价包干模式结算,总结算价为1900000元。包含图纸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工程以及其他零星点工工程。乙方必须保质按期完成整个工程至顺利交房验收,移交给小业主,自甲乙双方协商之日起(2018年12月29日)后续签证超过5000元以上则甲方按实际支付给乙方,若签证在5000元以下则乙方不找甲方办理签证费用。该《结算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阳范元签字和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乙方处有**、张菊艳签字。

2019年5月9日,华润置地金悦湾小区二期8-11#楼及地下室项目部(以下简称金悦湾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何敏轩向基鸿公司项目经理阳范云发送《工作信函》,该函主题为“关于贵司劳务班组讨薪事宜”,要求基鸿公司立即与**班组进行已完成工程量核算,双方确认并支付其民工工资,若未支付班组民工工资其项目将暂停双方的决算付款工作。2019年6月25日,何敏轩再次向阳范云发送《工作信函》,该函主题为“关于要求基鸿公司项目经理阳范云到现场处理班组经济纠纷问题事宜”,并将于2019年6月26日召开专项协调会和组织最后一次现场电专业的工作移交,要求基鸿公司准备好相关资料并安排阳范云到场处理。基鸿公司对上述两份《工作信函》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1.2017年11月27日,深圳基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

2.2018年8月5日,邓目坤作为基鸿公司项目经理与**班组签订《成都金悦湾二期二标段弱点箱安装单价确认事宜》(以下简称《单价确认》),该《单价确认》载明:“因深圳基鸿建筑劳务公司与**签订的成都成都金悦湾二期二标段电气标段劳务合同单价漏项,合同清单安装单价无弱点箱安装单价,经深圳基鸿建筑有限劳务公司与**协商后,弱电箱安装单价为50元/个(包含箱体、箱芯、电线接头)。其中8#楼2单元、10#楼、11#楼2单元弱电箱箱体已安装,剩余箱芯及箱盖未安装,因此8#楼2单元、10#楼、11#楼2单元弱电箱安装单价为25元/个。”《单价确认》尾部邓目坤作为基鸿公司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劳务班组处有**签名。

3.**还提交了一份加盖基鸿公司公章的阳范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阳范云得到基鸿公司方的授权。基鸿公司对加盖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4.基鸿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6月,基鸿公司作为甲方与阳范云作为乙方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阳范云承包案涉项目,承包方式是根据公司内部经营承包施工协议实行独自核算,自负盈亏,基鸿公司收取工程合同价的1%作为管理费。**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也不影响基鸿公司的主体资格。

5.**陈述:阳范云是基鸿公司在金悦湾项目下电气工程安装项目负责人,是阳范云找**班组来对金悦湾的二标段的电气安装部分进行施工,邓目坤是基鸿公司的电气工程项目部经理,已经领到一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是按期向项目部借支的工资,支付给工人的,但是到最后的时候没有支付全款,尚有部分工人的工资款是其垫付的,并认为垫付的部分应该由基鸿公司向其支付。

6.基鸿公司陈述:华润建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成都分公司)系成都金悦湾二期二标段的总包方,基鸿公司分包该项目工程的电气系统,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阳范云,其与阳范云之间是挂靠关系,基鸿公司从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阳范云与基鸿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也不是基鸿公司的项目经理,基鸿公司仅仅收取管理费,未获得工程利润等任何经济利益,作为被挂靠单位,基鸿公司不应该承担阳范云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责任,邓目坤并不是其员工或者是项目经理,邓目坤与基鸿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邓目坤可能是阳范云私自聘用的人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算协议书》、《工作信函》(两份)、《联营施工协议书》、阳范云加盖基鸿公司的身份证复件、《单价确认》及基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庭审中,(一)**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19日,阳范云、邓目坤(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班组2019年零星用工表》(打印件拍照截图)拟证明,基鸿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劳务款205415元。基鸿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此外,《协议书》连项目专用章都没有加盖,且该《协议书》中称阳范云为老板,清晰表明**是明显知道阳范云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2.《成都华润·金悦湾项目电气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一份(复印件)和《工作面移交单》13张(复印件),拟证明,**班组一直在催收工程款。基鸿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证据来源不清楚,上述材料中均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也没有基鸿公司授权的确认,均是案外人邓目坤个人签字确认,虽上面注明了移交单位是基鸿公司,但是基鸿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基鸿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加盖其的公章,与其无关。

3.**还提交了《成都金悦湾**班组点工明细》(复印件)、2018年3月、4月份《工程量申请表**》(原件)、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程量申报表》(原件)七张、《华润置地金悦湾小区二期(二标段)电气标段劳务分包工程明细》(打印件)、《剩余工程量张胜全》(打印件),拟证明**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基鸿公司对于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部分证据系复印件,由案外人邓目坤以个人名义签字,没有其授权,且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不能约束基鸿公司;有部分证据虽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但该章是阳范云私自刻制的,没有经过基鸿公司确认,且审核人肖业聪非其员工,也未经其授权;还有部分证据没有原件,系**单方制作,未经过基鸿公司确认。

(二)基鸿公司还提交了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使用列表以及《关于保管、使用项目专用章的责任承诺》,拟证明:案涉项目专用章与基鸿公司提供的项目专用章存在明显区别,首先,被告项目专用章是由两个椭圆组成,而案涉项目专用章只有一个圆形,其次,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中间没有五角形的图案,而案涉项目专用章却有,最后,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均会刻制,“仅限技术资料,合同无效”的字样,即基鸿公司项目专用章适用范围是不包括发包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合同等各类合同文件,仅限于技术核定单、隐蔽工程验收单、材料/设备报验单等形成工程技术资料中涉及技术、质量、安全内容的技术资料。因此,案涉项目专用章系案外人阳范云私自刻制的,基鸿公司从未授权阳范云刻制案涉项目专用章。**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与基鸿公司无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且基鸿公司不认可《结算协议书》上所加盖的项目章,但根据华润金悦湾项目部向基鸿公司发送的两份《工作信函》,明确载明阳范云系基鸿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且**班组系基鸿公司的劳务班组,即:案涉项目的总包方对阳范云基鸿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了确认。现基鸿公司抗辩称,阳范云并非其项目经理,其与阳范云之间系挂靠关系,基鸿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劳务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基鸿公司提交的《联营施工协议书》即便属实,亦系其与阳范云之间的合同关系,其相关约定对项目总包方或**均无约束力,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虽然《结算协议书》在正文开头部分载有“甲方(阳范云)”的内容,但对合同主体确定系以签字盖章为准而非合同文本的约定,现《结算协议书》落款处除阳范云签名,还加盖了项目章,而阳范云作为基鸿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论项目章是否阳范云私刻,**均有理由相信阳范云系代表基鸿公司与其签订协议。综上两点,**与基鸿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欠付款项的数额。根据《结算协议书》,案涉项目按总价包干结算,总结算价为1900000元,现**自认已经收到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欠178000元,基鸿公司应当继续支付上述欠付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还主张,因其他班组撤离留下一部分未完成工作,**所带领的电工班组再次接着做劳务,并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部分以点工计,基鸿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应当支付结算款27415元。本院认为,**提交的《协议书》及《**班组2019年零星用工表》均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而基鸿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关于2741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78000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深圳基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0元,由**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陆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