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02民初1314号
原告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禾望公司)诉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深圳禾望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02民初1314号之一民事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青岛华创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鲁02民初131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青岛华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鲁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禾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业,被告青岛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变流器供货合同》以及《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认可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对于付款的数额本身也没有异议,因此对于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了全部货物,在原告交付本案全部货物后直至起诉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对账单确认,被告对于欠款事实以及数额并无异议,原告称已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于发票的开具问题并无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结合被告的经营现状,即便存在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被告停止经营以及停止付款的事实也导致其无法依约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含质保金)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剩余未付货款18457205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三、原、被告对帐单,欲证明:截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本金40584905元,其中包含商业承兑汇票22127700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对帐单非公司公章确认,系部门用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账单不代表公司认可欠款的实际数额或者款项已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对未付货款18457205元无争议,被告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四、被告公司放假,安置员工的通知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目前已经停工歇业,无力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可以行使抗辩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根据合同法,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确切的证据,原告凭一份放假通知,并不能证明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本院认证认为,虽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无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庭后提交补充证据:1.青岛华创公司与深圳禾望公司往来合同付款明细;2.青岛华创公司付款凭据截图,证明青岛华创公司已付款7405.9375元的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3.《保理业务合同》,证明1406112、1602121号合同相对应付款已于2017年8月14日由大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
原告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表格是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源自被告内部财务系统,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在案件审理期间对于欠款18457205元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全部货款已到付款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开具全部发票,被告应当付款。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3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12份《变流器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流器等机器、装置、材料、专用工具等设备,上述12份协议中,除编号为1712001B协议外,均有质保金条款,约定以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稳定运行2年后或合同设备交货之日起27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卖方提供3年期合同设备总价10%的银行保函,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上述合同金额为93139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交付货物的金额为92516580元,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1931675元,剩余款项金额为40584905元。2018年7月23日,原告深圳禾望公司发出对账单,对双方货款进行核对,深圳禾望公司称合计应收款金额为40584905元,其中应收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2127700元,剩余欠款总额(含质保金)为18457205元,已到期部分为11440405元,青岛华创公司在该对账单加盖其物资部公章。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交货金额、原告依约足额交付货物并无异议。对于欠款数额18457205元本身并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中包含了全部质保金,而双方12份协议中编号为1712001B的协议并没有质保金约定,其他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目前部分合同中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支付18457205应扣除没有达到支付条件的质保金部分,同时该部分质保金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就此主张违约金。对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原告不应主张违约金。原告则认为,虽然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但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4条,原告仍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另,被告称其公司目前处于经营调整期,所有对外付款都暂时停止。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457205元,并支付原告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1845720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前述合计收取140393元,由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52116元,退还原告深圳市禾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11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法官助理费晓宇
书记员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