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088号和成国际A座第2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85320J。
法定代表人:范翠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付,云南云誉(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街道热海社区水墨中国小区381幢1-3层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7WGY1X。
法定代表人:刘本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恒,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钏兴来,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本案争议焦点的事实。腾鑫公司与银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银发公司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以事后追认的态度,认可该合同中除DN110管道部分施工的到劳务单价其余施工部分的单价。腾鑫公司在诉前主张其应得劳务工程总价为2964080元,欠付工程款1004080元,系以DN110管道部分施工难度大、工艺复杂、需原状恢复主张DN110管道施工劳务单价每米为190元。而本案在庭审中,关于DN110管道施工劳务单价每米为190元在合同中对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要求、施工难度均未查清。在判决书中,关于DN110管道施工劳务单价每米为190元对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要求、施工难度也未作出认定。在复杂的建设工程中,不同的施工工艺、施工难度,对应的劳务单价当然是有所不同。故本案在未查清DN110管道施工劳务单价每米为190元对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要求、施工难度的情况下,尤其是在银发公司提出欺诈、并已举证证明腾鑫公司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明显巨额高出涉案项目的劳务结算总价的情况,仅仅依据合同的表面记载就作出判决,系建立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而作出,依法应查清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一)银发公司所主张欺诈的证据应被采信,并得出被欺诈的事实。腾鑫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核心证据为《建设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项目结算》。据此,银发公司以事后追认的态度,认可该合同中除DN110管道部分施工的劳务单价其余施工部分的单价,并以欺诈为由提出合同中关于DN110管道部分施工的劳务单价每米190元系在欺诈的情况下订立,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为此,银发公司列举了自行结算的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系腾鑫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认可的结算资料)证明涉案项目全部人工成本(即劳务造价)仅为1812877.93元,显然与腾鑫公司单方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总价为2964080元相差距大。同时,银发公司列举了经涉案项目招标人聘请第三方审计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涉案工程的劳务造价总价也仅为1699175.67元,显然与腾鑫公司单方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总价为2964080元相差巨大。此外,银发公司还列举了同时段相同DN110管道部分施工单价仅为38元的结算凭证。至此,银发公司已列举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了腾鑫公司主张的DN110管道部分施工的劳务单价每米190元是天价单价,在银发公司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并举证证明腾鑫公司主张的DN110管道部分施工的劳务单价每米190元系明显天价系受欺诈导致的情况下,腾鑫公司应当就其主张该单价收费的合理性作出举证证明,但腾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DN110管道部分施工的劳务单价每米190元结算的合理性。(二)《建设工程合同书》仅在形式上成立,不能因银发公司的盖章行为就推定银发公司对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任何一个主张欺诈确认合同无效或合同条款无效的案件,必将以一份经签字或盖章的合同为前提依据,不能仅仅以腾鑫公司提供了经银发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就认定银发公司系真实自愿签署的合同,就认定腾鑫公司完成不存在欺诈事实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三)腾鑫公司单方主张的应付工程款2964080元及相应的结算(表)不应当被采信。1.腾鑫公司单方主张的应付工程款2964080元不符合工程造价的客观规律。银发公司就涉案项目经结算,劳务部分费用为1812877.93,经第三方审计,劳务费用为1699175.67元,故腾鑫公司单方主张的应付工程款2964080元显著高于银发公司竣工结算及第三方审计结算的劳务费用,不符合工程造价的客观规律。2.《腾越街道下绮罗项目决算》不应被法庭采信。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第十一条:甲方(银发公司)收到乙方(腾鑫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及时给予确认。本案中,腾鑫公司仅仅提交过一份一张纸的《腾越街道下绮罗项目决算》表格外,腾鑫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且表格的内容极其简单,并不能真实反映施工内容、施工难度,进而不能反映涉案争议部分DN110工程价值。同时,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现场签证来确定,故该表格不能视为一份有效的劳务结算。同时,《腾越街道下绮罗项目决算》表格上所盖的项目部的公章,银发公司并不知情,该项目部公章未在公司备案,结算表格没有进行审核,上诉人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项目部无权就未经公司审核同意的结算加盖公章。第二,刘少东仅仅是涉案项目的工地代表,其不具有结算的权利及结算的专业知识技能,刘少东在《腾越街道下绮罗项目决算》的签字不具有结算的效力。此外,刘向东既不是银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张升霞(详见证据中标通知书),同时腾鑫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少东、刘向东具有涉案项目工程结算的权利,故在银发公司已明确对涉案项目DN110结算单价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腾越街道下绮罗项目决算》不具有约束银发公司的结算效力。第三,银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196万系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书》暂定总价3011468元并按照合同第六条支付。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发生在《腾越街道下绮罗项目决算》2021年7月5日后,更无任何一笔发生在2021年10月11日后,故银发公司的任何一笔已付款均不产生对《腾越街道下绮罗项目决算》确认的效力。银发公司发现DN110施工部分被欺诈也是在2021年11月才发现,故腾鑫公司以银发公司已付款推导认为银发公司确认了《腾越街道下绮罗项目决算》的效力,不符合客观事实及逻辑。第四,本案中,DN200施工单价每米仅为220元,而工程量显著更小的DN110施工单价每米且为19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三、本案腾鑫公司主张的劳务工程总价296408元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的客观规律与造价结构。(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具体为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工程款纠纷。既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那么在建设工程中劳务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税费等费用,一定符合建设工程中各项费用占比比例的客观规律。本案系民用建设工程,民用建设工程中劳务费的占比,在工程造价中仅仅占比约20%。本案中,腾鑫公司强调在涉案工程中仅提供了劳务服务,并主张的劳务费为2964080元,占工程总造价的约50%,显然不符合客观规律。经第三方审计,劳务费仅为1699175.67元,现银发公司已支付196万元已达20%的比例,故银发公司不欠付腾鑫公司任何工程款。(二)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在签订合同时,腾鑫公司以古村为由虚构了DN110部分的施工难度大、工艺复杂、需按照原状块石路面恢复等理由要求将DN110的单价确定为每米190元,并以该单价结算,仅仅DN110部分腾鑫公司就主张工程款1795880元,显然不符合工程造价占比的客观规律。银发公司在工程复核中,才发现自己被欺诈,并对该结算单价提出异议(详见银发公司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同时,经银发公司诉讼代理人现场核实及举证,DN110部分为常规施工,并不涉及块石路面的恢复。银发公司作为专业的环保类工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为保障涉案项目工程的及时开工,在合同签订时听信腾鑫公司关于DN110部分施工的特殊难度及要求,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才同意DN110劳务施工单价为每米190元。而银发公司在同类的项目中,同样的施工工艺难度,DN110劳务施工单价每米仅为38元,故,上述合同尤其是DN110单价的签订完全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才订立。银发公司被欺诈的事实不仅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故因被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或合同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关于DN110的施工单价,应当按照实际价值、工程惯例据实结算,银发公司提出的该部分鉴定应予以支持。四、现该项目已由腾冲市纪委监委介入工程量的重新审计确认,该案的工程量可能存在变更,同时不排除相关责任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该案的定性尚需纪委监委调查结束方能作出判决。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签章应是签字和盖章,该合同仅有银发公司的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或加盖相应的签名章,故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银发公司事后从节约双方资源的角度,追认除DN110结算单价外的其他条款,关于DN110部分,银发公司之间未追认,该结算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条款无效产生不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果。综上,银发公司支付腾鑫公司应当建立在双方有效结算的前提之下,并由腾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竣工资料,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前提下,经决算银发公司确认欠付腾鑫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银发公司才具有支付义务。本案中,银发公司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才签订了DN110的单价为每米190元的合同,同时银发公司也举证证明了“DN110的单价为每米190元”及腾鑫公司涉案项目劳务结算价2964080元的不合理性,结合民事诉讼高度证明标准及日常经验法则,已能确定“DN110的单价为每米190元”系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订立,故“DN110的单价为每米190元”的条款应予以确认无效。同时根据建设工程中,劳务费用所占工程造价比重及本案劳务费用的实际审计结果,银发公司已超付腾鑫公司劳务工程款,故腾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并支持银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腾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约束合同双方。《建设工程合同书》的签订是经答辩人报价,被答辩人审核后才签订的,被答辩人作为这也承建工程项目的公司,公司规模大,在腾冲承建了多个工程项目,其承建工程项目经验丰富,合同审核谨慎、专业,对合同报价项目必然审之又审,如果DN110管道施工真如被答辩人所说报价高出一般报价几倍,不符合本案工程具体施工情况,以其丰富承建工程的专业经验,被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前不可能不发现,其是在已经明确知晓且同意报价的情况才下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在答辩人报价提交被答辩人,再经过被答辩人公司内部财务部门、行政部门、技术部门及决策人的多重审核之下才能够确定的,确定之后也是由被答辩人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合同交付答辩人,再由答辩人进行盖章签订。在整个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答辩人仅有的主动权为报价,起草合同、先行盖章签订合同的都是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提出其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且被答辩人提出其受到欺诈,但是在合同签订时不提,施工过程中不提,结算时不提,以竣工验收、结算清楚,面临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提出其被欺诈实属其为拒付工程款的推脱之言,不符合一般常理。二、被答辩人于一审时提交了其自行结算的结算书及自行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证实答辩人结算金额不合理。首先,其自行结算时答辩人并未参与现场核算,其得到的结果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不具备约束答辩人的法律效力;其次,被答辩人自行委托的审计机构,对其审计机构是否具备资质,相关人员是否具备资质均无法查实,自行委托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程序,且其自行委托的审计机构为并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也不具备约束答辩人的法律效力。故此,被答辩人依据以上两项无法约束答辩人的事项来证实其受欺诈及劳务款不合理是不具备合法性的。三、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刘少东是被答辩人指定的工地代表(此项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能够证实),王济恒系答辩人指定的工地代表,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一审时对被答辩人的陈述及答辩人的核实,刘向东是被答辩人公司的技术总监,系被答辩人在腾冲所有项目的分管负责人。刘绍东,刘向东是被答辩人的员工,受被答辩人的委托负责本项目,完全有权利代表被答辩人进行现场工程量核算,对于核算结果签字确认属于合法有效,且最终的决算单也是由被答辩人制作,加盖被答辩人公章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案涉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那上诉状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否有效,决算单上项目部章是真实的,刘绍东,刘向东的签字行为是公司行为。上述行为能够充分确认被答辩人确认结算的事实,对决算单予以认可,故答辩人依据决算单进行诉讼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四、本案工程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算前就已经竣工验收,且审计报告及结算书均已存放在被答辩人处(该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在此情况下,才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公司代表、业主方及监理单位均在场的情况下对答辩人所做工程进行了现场核量,根据核量结果几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制作了“腾越街道下绮罗项目决算”,由双方工地代表及项目分管领导亲自确认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根据《建设工程合同书》第六项第3条的规定: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内容经监理单位和甲方代表现场签证、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全部尾款。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工程,并由被答辩人指定的单位验收合格,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像现在拒不支付工程款,还将责任推给答辩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合本案实际,《建设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早已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早已形成书面材料,在此情况下不应再对工程进行鉴定,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而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工程决算是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是根据工程量及单价来进行结算,被答辩人通过对工程现场进行查验、核量,其对工程量是没有异议的,其仅对单价有异议,但是该单价在双方自愿签署、未施工前就确认的合同里已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在此情况下,答辩人要求按双方决算单据支付工程劳务款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合法合理的,故请二审予以维持。
腾鑫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4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程款1004080元的利息(从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银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第二条《工程量清单及单价》第4项DN110单价190元/m”无效;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432624元(暂以单价38元/m计算,后以实际评估鉴定计算为准),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反诉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由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腾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银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到被告中标承建的2017年度中央农村环境整治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传统村落保护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腾冲市下绮罗)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警示牌、铁丝网围栏、生态围栏、管道安装、检查井安装、集水槽、隔油池等;合同工期总天数60天;工程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DN110的单价为190元/m,暂定总价款为3011468元,最终结算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现场签证确定。合同价款支付为: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被告(甲方)支付原告(乙方)暂定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70%,被告再支付原告暂定合同总价的30%作为工程进度款;3、工程施工完毕且工程内容经监理单位和被告代表现场签证、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全部尾款。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相应施工,并竣工完毕交付被告。2021年10月11日被告银发公司向原告腾鑫公司出具《腾越镇下绮罗项目决算》,上面有被告公司工地代表刘少东、技术人员刘向东及原告公司工地代表王济恒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确认该项目工程款为296408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96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另,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案涉工程现场使用的材料为DN110,审计报告中错写成DN100,现原告已施工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腾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银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量及单价已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后,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总价。现被告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40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应于结算之日后即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第二条《工程量清单及单价》第4项DN110单价190元/m”无效,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326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量清单及单价”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已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且本案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签订合同及结算时受到欺诈,合同具有可撤销情形。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在类似项目中类似施工工艺,DN110入户管劳务单价仅为38元/m,本案应按此价格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工程施工时间、地理环境、难易程度及受市场价格调控等条件各不相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DN110单价与本案不能一概而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载内容,案涉工程建筑材料DN110按190元/m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重新鉴定的必要,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确认DN110单价190元/m无效,申请重新鉴定,确认价格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自行计算而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32624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004080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工程款1004080元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836元,减半收取计6918元,由被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790元,减半收取计3895元,由反诉原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受腾冲市人民政府腾越街道办事处委托,云南道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的(审字[2021]第004号)关于2017年度中央农村环境整治腾冲市腾越镇热海社区传统村落保护工程建设项目结算的审计报告载明:案涉整体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6008143.93元,该被告分部分项工程审减(增)对比明细表中载明案涉污水管DN110(水泥路面)审定价为2597832.11元,扣除塑料管13499m审定价310881.97元后,案涉污水管DN110(水泥路面)审定价应为2286950.14元;经2022年8月17日法庭调查询问中,向现场负责人刘向东电话核实,除去塑料管、接头系上诉人银发公司提供之外,其他的辅材(诸如砂石、水泥混泥土等)均由施工方提供和购买,《建筑工程合同书》中190元/m是一个综合单价,包含了辅材的费用;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建筑工程合同书》《腾越镇下绮罗项目决算》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量及单价已作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后,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也未超出合同约定总价,现被告未及时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4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量清单及单价”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已有约定,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且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签订合同及结算时受到欺诈,合同具有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该认定和处理意见正确,本案中,上诉人银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合同第二条附:工程量清单及单价4具有欺诈性,案涉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案涉工程建筑工程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二条附:工程量清单及单价4明确载明“DN110、190元/米、8670米、合价1647300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的工地代表、技术人员分别于2021年7月5日、10月11日签署了《腾越镇下绮罗项目决算》,并加盖了腾鑫公司印章、银发公司项目部印章,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总计2964080元是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司法解释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要求鉴定,应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案涉工程已无需进行造价鉴定,案涉《建筑工程合同书》《腾越镇下绮罗项目决算》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发公司应按照《建筑工程合同书》《腾越镇下绮罗项目决算》给付被上诉人腾鑫公司案涉工程欠款。银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上诉人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明树
审判员 黄映瑾
审判员 张继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