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01民初667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林,云南谦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088号和成国际A座第2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85320J。
法定代表人:范翠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一组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PJL597Q。
法定代表人:张明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高(系公司现场施工管理),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林、被告银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被告凡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荣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6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0月8日在被告凡非公司承包的被告银发公司的项目提供劳务工作。根据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书》,被告凡非公司负责被告银发公司的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南阿河、南肯河、南腊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工作做工内容包括HDPE排水管施工、检查并安装、集水池施工、调节池施工、一体化设施基础施工、过路套管施工、化粪池、净化罐安装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工资发放名册,明确原告劳动工作日210天,工资标准220元/天,未付工资36000元。经过景洪市法律援助中心的调解和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任何工资给原告。时至今日,原被告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银发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熊荣高是雇主,原告是雇员,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熊荣高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告等人的工资金额不真实,请法院依法查明,起诉的13名原告的总工资为38.7万元,但根据2021年11月23日的对账单确认,熊荣高班组23人工资共计262600元,本案原告起诉的工资金额不真实。第三,银发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项目发包人,与原告等人无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同时,银发公司在承接二期工程后,将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凡非公司,凡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务分包在其登记的范围内,因此银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形。故原告诉请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对银发公司的诉请。
被告凡非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是熊荣高核对过的,且是熊荣高在当地找的,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凡非公司支付,但是由于银发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凡非公司,导致凡非公司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证据2项目工资发放名册、补充合同书、工程量价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证据3西双版纳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对账单。被告银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均不认可,理由为发放名册只有熊荣高一人签字,签字不全,被告凡非公司与被告银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签订,但双方对价款和工程量有争议,且根据银发公司统计,13人起诉的工资为38.7万,是不真实的,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相互矛盾。被告凡非公司质证后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银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凡非公司,被告凡非公司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及劳务费金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银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总承包合同、银发公司营业执照、银发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据2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补充合同、交通银行回单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回单及回执、借现金清单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报销清单、劳务费发票3张、报销审批表;证据3四方付款协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的凡非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两个被告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不能作为免除两被告的支付义务,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原告签字。被告凡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凡非公司与被告银发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有争议,对证据3不认可,该笔钱是付给现场施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被告凡非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银发公司和被告凡非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及被告银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凡非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四方付款协议无法看出是否与本案原告的劳务费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凡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据2结算书、工程量结算;证据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张;证据4工资发放花名册7份;证据5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证据6四方付款协议;证据7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据8关于版纳二期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理工作总结。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认可,对证据5、6、7、8不认可,原告均未参加。被告银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原告工资不在工资名册里,对证据6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7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两张发票不是本案的项目,对证据8不认可,无对应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凡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四方付款协议仅有被告凡非公司、熊荣高签字确认,且无法看出是否与本案原告的劳务费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被告凡非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被告银发公司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银发公司承包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南阿河、南肯河、南腊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项目。后被告银发公司与被告凡非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银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凡非公司。被告凡非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熊荣高雇佣原告等人进场施工,施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0月8日,原告工资为220元/天,原告做工210天,主要从事HDPE排水管施工、检查并安装、调节池施工、一体化设施基础施工等工作。原告做工工资46200元,被告凡非公司已付10200元,剩余36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凡非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熊荣高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的项目工资发放名册,对被告凡非公司发生效力,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凡非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现原告完成了施工,故被告凡非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凡非公司支付劳务费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银发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主体,本案中从事劳务作业的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银发公司亦不属于发包人,原告与被告银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银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陶润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吉学奇
书 记 员 熊 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