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01民初666号
原告:***,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林,云南谦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088号和成国际A座第2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85320J。
法定代表人:范翠萍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云南云誉(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华街道凤来一组1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PJL597Q。
法定代表人:张明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发公司)、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非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林、被告银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龙、被告凡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0月8日在被告凡非公司承包的被告银发公司的项目提供劳务工作。根据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书》,被告凡非公司负责被告银发公司的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南阿河、南肯河、南腊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工作做工内容包括HDPE排水管施工、检查并安装、集水池施工、调节池施工、一体化设施基础施工、过路套管施工、化粪池、净化罐安装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工资发放名册,明确原告劳动工作日160天,工资标准200元/天,未付工资15000元。经过景洪市法律援助中心的调解和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任何工资给原告。时至今日,原被告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银发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一,银发公司依法承包西双版纳州环保局水污染二期工程,银发公司具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第二,银发公司将水污染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凡非公司,被告凡非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劳务分包在其依法登记范围内,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第三,银发公司和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凡非公司是什么关系请法庭查明,但是清楚的是银发公司和原告是没有雇佣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银发公司的起诉。
被告凡非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凡非公司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部分处理,其余的没有支付的是银发公司这边没有向凡非公司支付,所以凡非公司才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第二,整个施工合同,从工程开始到现在,第一笔拨款196.3万,后面银发公司就没有给凡非公司拨款了,在工程期间,依据劳务合同,银发拨款了150万,这是银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拨款20万已经发给了民工,其他的被告凡非公司没有钱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证据2项目工资发放名册、补充合同书、工程量价表、工程量清单结算表;证据3西双版纳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对账单。被告银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均不认可,理由为发放名册只有班组长一人签字,签字不全,被告凡非公司与被告银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系双方签订,但双方对价款和工程量有争议,且被告银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金额,对账单系被告凡非公司单方出具。被告凡非公司质证后均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银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凡非公司,被告凡非公司雇佣原告等工人施工及劳务费金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银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总承包合同、银发公司营业执照、银发公司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据2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补充合同、交通银行回单2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回单及回执、借现金清单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的凡非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两个被告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不能作为免除两被告的支付义务。被告凡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凡非公司与被告银发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有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凡非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银发公司和被告凡非公司具备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及被告银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凡非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被告凡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书;证据2结算书、工程量结算;证据3工程量清单计价表3张;证据4工资发放花名册7份;证据5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证据6四方付款协议;证据7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据8关于版纳二期项目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处理工作总结。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凡非公司的所有证据都与原告没有关系,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争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银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证据2工程量结算单、证据3不认可,无对应单位、施工负责人签字盖章;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该协议实际签字和盖章的只有凡非公司和熊荣高两方;对证据7不认可,两张发票对应的项目与本案涉诉工程并非同一个;对证据8不认可,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本院认为,被告凡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认定;证据6四方付款协议仅有被告凡非公司、熊荣高签字确认,且无法看出是否与本案原告的劳务费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被告凡非公司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被告银发公司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银发公司承包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南阿河、南肯河、南腊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项目。后被告银发公司与被告凡非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银发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凡非公司。被告凡非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熊荣高雇佣原告等人进场施工,施工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0月8日,原告工资为200元/天,原告做工160天,主要从事HDPE排水管施工、检查并安装、调节池施工、一体化设施基础施工等工作。原告做工工资32000元,被告凡非公司已付17000元,剩余1500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凡非公司工地管理人员熊荣高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的项目工资发放名册,对被告凡非公司发生效力,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凡非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现原告完成了施工,故被告凡非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凡非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银发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指的是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情形下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主体,本案中从事劳务作业的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被告银发公司亦不属于发包人,原告与被告银发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银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云南凡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陶润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吉学奇
书 记 员 熊 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