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2民初182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旭,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中路1088号和成国际A座第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1985320J。
法定代表人:范翠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明,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娇,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第三人: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1幢18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GX0LX4。
负责人:卢瑞宽。
原告***与被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明、张碧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项目资金
61600元,并支付以6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计算自2021
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共计3341.59元(暂计至2021年12月17日),以上共计64941.5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就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进场费用共计122120元,其中原告***私人垫付了61600元。之后第三人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委托被告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垫付的资金61600元,被告在同意委托付款后,以公司内部财务问题为由长期拖欠原告***垫付的资金不付。综上所述,被告接受本案第三人委托后拒不支付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我方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若主张债权应向其债务相对方即本案的第三人进行主张,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证据中提交的委托书是原告与第三人单方出具的,没有我方的签字盖章,故不等同于包括被告在内的第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因为本案的委托书涉及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和第三人,若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必须应该得到其认可,即在三方签字盖章后,委托书才能依法成立有效;三、退一步讲,即便三方达成了一致,也系被告与第三人成立的委托付款关系,原告基于第三人的委托,要求支付本案第三人欠付原告的相关款项,即便被告作为受托人未能按照委托方即本案第三人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也应由委托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基于此向被告主张相关的权利,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的权利可以通过其他请求权予以保护;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首先债权转让要有明确的债权,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有债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未付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通过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付款,就被告接受委托后代为支付的款项承担事宜进行约定,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第三人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或和被告直接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其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第二组:1.第1次委托书;2.第2次委托书。
第三组:1.聊天记录截屏;2.手写费用清单。
第四组:1.保全费发票。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付款书,虽无原件予以核对,但原告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2.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经当庭核实,聊天电话号码系被告项目经理刘向东号码,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刘向东已离职。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3.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和保全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来源真实,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5日,第三人(授权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本委托授权声明: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就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进场费用:包含:六三八村、河边村、国防村、机械设备采购费、管理人员工资、工人人工费。总费用为:拾贰万贰仟壹佰贰拾元(小写:122120.00元);其中,陆万壹仟陆佰元(小写:61600元)为***私人垫付,现我公司委托: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私人垫付款项,姓名:***,身份证号:62230119********,银行卡号:6228********(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
2021年1月15日,第三人(授权人、委托人)与原告(被授权人、被委托人)签订《委托书》载明“本委托授权声明:工南(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就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二期)进场费用:包含:六三八村、河边村、国防村、机械设备采购费、管理人员工资、工人人工费。金额:(大写)陆万壹仟陆佰元(小写:61600元);该费用为***私人垫付,现我公司委托:银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私人垫付款项,姓名:***,身份证号:62230119********,银行卡号:6228********(农业银行都江堰支行)。
另查明,原告支出保全费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两份《委托书》为据,欲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61600元的义务。首先,原告当庭确认系以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支付诉争款项,故本院在该法律关系下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认定。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事实,被告系西双版纳州水污染防治项目承包人,第三人系分包人,原告系具体施工班组组长。原告主张诉争款项系劳务结算款,却未举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履行支付劳务款的合同义务。其次,原告提交的两份《委托书》明确载明诉争款项为原告垫付款项,第三人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该两份《委托书》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仅能证明第三人作出委托被告付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支付诉争款项的义务,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委托事项经被告认可。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向东之间就款项进行协商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刘向东能够代表被告作出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委托被告付款经被告追认,且庭审中原告确认付款义务人为被告,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4元、保全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 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美玉
书 记 员 罗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