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869号
原告: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3层3970室。
法定代表人:张艳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通,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基公司)与被告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滤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雨、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洁滤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佳洁滤材公司退还陶粒款及运费158 303元;2、佳洁滤材公司承担清理陶粒的机械设备、耗材、劳保1883元,临时工费用53 051.8元,吊车费用8100元,维权差旅费用2658元;3、佳洁滤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按304 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其将不合格陶粒运走为止);4、佳洁滤材公司承担未对鹅卵石按规定分类导致的履行成本增加的9000元筛选费;5、佳洁滤材公司承担另外购置陶粒及运费差价68 728元;6、佳洁滤材公司支付对不合要求陶粒的保管费用3000元;7、佳洁滤材公司立即将陶粒清运走并承担相关费用,从2016年12月30日起承担每日200元保管费,直至实际清运完结;8、佳洁滤材公司承担陶粒检测费用6000元,寄送样品费用105元;9、佳洁滤材公司承担陶粒转运场地运输费4500元,人工费4200元。事实与理由:佳洁滤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滤水材料生产销售业务的公司,并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传真向我公司发出报价单,经过磋商于11月10日向我公司发出正式的关于陶粒、精致石英砂、鹅卵石等产品的购销合同,内容对陶粒、石英砂、鹅卵石等产品提出了规格、数量、单价、配重等要求并约定五年质保期,合同总价款304 338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我公司预付40%货款对方开始备货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付款50%,佳洁滤材公司将剩余货物全部发出。佳洁滤材公司需在预付40%货款后20日内发送符合合同要求和使用目的的货物,我公司盖章确认后发给佳洁滤材公司,运费实际由我公司承担内含在价款中,并由佳洁滤材公司联系17台大货车运送。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付款121 735.2元,佳洁滤材公司开始发5车的鹅卵石与石英砂给我公司,但鹅卵石未按照合同约定分类包装,导致我公司额外雇佣人工筛选分类;2016年11月24日我公司向佳洁滤材公司付款152 169元,其向我公司供应剩余12车陶粒,但陶粒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分类包装。我公司在连续收到前5车陶粒后,经过试验检测发现陶粒既非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与配重,也非具有滤水用途之目的,拒收后续陶粒,并与佳洁滤材公司协商退货并将陶粒清走事宜,但其仅仅退还32 696.2元。我公司为正常履行施工合同只能增加开支加急采购与合同规格相同的陶粒。时至今日,佳洁滤材公司违约供应的陶粒依然存放在我公司的施工场地,给我公司及场地经营者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阻碍。故提起诉讼。
佳洁滤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佳洁滤材公司向中泰恒基公司发送报价单,上载明陶粒、精致石英砂、鹅卵石等水处理材料的规格、单价等内容。2016年11月10日,中泰恒基公司(需方)与佳洁滤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泰恒基公司自佳洁滤材公司处购买陶粒、精致石英砂、鹅卵石、单孔膜曝气器、BAF滤头,合同中就产品的规格、单价、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304 338元(含运费60 000元)。产品的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按照部颁标准生产验收,质保期为5年,由供方出具质保说明书。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需方指定的地点,运费由供方承担。关于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合同约定为双方协定。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预付40%货款,供方开始备货并发货40%,需方收到货物后付款50%,供方将剩余货物全部发出,货到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10%尾款,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需方赔偿经济损失,累计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供方同意该款项需方无需另行通知可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需方若因自身原因迟延付款,则供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应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2016年11月11日,中泰恒基公司向佳洁滤材公司支付货款121 735.2元。之后佳洁滤材公司将鹅卵石、石英砂运送至中泰恒基公司。2016年11月24日,中泰恒基公司向佳洁滤材公司支付货款152 169元。2016年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佳洁滤材公司向中泰恒基公司运送陶粒。中泰恒基公司以运送的陶粒在试用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与佳洁滤材公司进行交涉。2016年11月28日,佳洁滤材公司向中泰恒基公司退款24 696.2元。2016年11月29日,中泰恒基公司与河南一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6-9mm陶粒滤料100吨,4-6mm陶粒滤料200吨,共计价款180 000元。中泰恒基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向河南一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付货款90 000元。2016年12月1日,佳洁滤材公司再次向中泰恒基公司退货款8000元。2016年12月6日,中泰恒基公司以邮件形式向佳洁滤材公司发送退货函,要求佳洁滤材公司在7日之内将所有陶粒全部清走,并退还全部陶粒货款。由于佳洁滤材公司未将涉案陶粒清走,中泰恒基公司现对涉案陶粒进行保管,并将涉案陶粒自施工场地转运至其他存储场地。2017年1月19日,中泰恒基公司持诉称理由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泰恒基公司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陶粒进行质量鉴定。我院委托建设部水处理滤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陶粒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中泰恒基公司与佳洁滤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泰恒基公司与佳洁滤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中泰恒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佳洁滤材公司提供的陶粒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鉴于佳洁滤材公司提供的陶粒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泰恒基公司主张退还陶粒货款(含运费)并要求佳洁滤材公司将不合格陶粒清运走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佳洁滤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应承担其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泰恒基公司主张佳洁滤材公司承担清理陶粒的机械设备、耗材、用工等费用,因将不合格陶粒进行清理应为必要,中泰恒基公司亦提供清理现场的照片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所发生的机械设备、耗材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人工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至于其主张的维权差旅费用,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中泰恒基公司主张对涉案陶粒进行保管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用,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应为合理,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涉案陶粒的转运费、人工费,本院认为属于合理损失,对此予以支持。因佳洁滤材公司提供的陶粒不合格,中泰恒基公司需另行采购,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差价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中泰恒基公司主张要求的每日200元的保管费用,因尚未发生或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泰恒基公司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中泰恒基公司主张的鹅卵石分拣所发生的费用,因涉案合同中就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等约定不明确,而中泰恒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就鹅卵石包装达成的具体协议内容,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其主张的鹅卵石分拣费用系必要发生的额外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泰恒基公司主张要求佳洁滤材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佳洁滤材公司并未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因此其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佳洁滤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陶粒款(含运费)共计158 303元。
二、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涉案陶粒清运走。
三、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清理陶粒所发生的机械设备费6500元、人工费15 000元、耗材费1883元。
四、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管费3000元、运输费4500元、人工费4200元。
五、驳回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9元,由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已交纳),由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负担411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含其它费用)6105元,由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260元,由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 民 陪 审 员 许怀友
人 民 陪 审 员 闫玉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