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6民初869号之二
申请人: 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3层3970室。
法定代表人:张艳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
法定代表人:李全通,执行董事。
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基机电公司)与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佳洁滤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泰恒基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巩义佳洁滤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义市城中社(账号:×××)的存款311 207.8元或对巩义佳洁滤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中泰恒基机电公司已提供担保。现该案未审理完毕,冻结期限已近,中泰恒基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巩义佳洁滤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义市城中社(账号:×××)的存款311 207.8元继续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泰恒基机电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311 207.8元的存款(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义市城中社,账号:×××)。
公告费300元,由巩义市佳洁滤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 民 陪 审 员 许怀友
人 民 陪 审 员 闫玉利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