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廊民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奔腾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奔腾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泰恒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固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大广高速京衡段固安县开发区界内设立广告塔有合法手续,提供的关于大广高速京衡段北京奔腾广告公司设置广告塔纳入合同管理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未加盖公章确认,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审批决定书无原件,上述材料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另,《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标志管理办法》中规定,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标志管理工作,厅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标志的具体管理工作。该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属行政规章。主要规范河北省内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标志的管理,其就具体路段两侧广告牌的设置许可属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大广高速京衡段固安县界内设立广告牌已经由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管理中心许可设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将设置在大广高速K1357+800M东西两侧的钢结构单柱双面广告塔2块移至距离原告拥有的广告塔1000米以上的距离,或者移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
奔腾公司不服上诉称,2012年3月20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管理中心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上诉人之前已经工商等有关部门合法审批设立的70块广告塔纳入高管局服务中心的合同管理,并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亦与三浦威特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单方柱广告牌占地协议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沿线广告标志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沿线广告塔必须符合主线范围相邻广告塔设置间距一般不小于1000米的要求。然而,被上诉人设置在大广高速K1357+800M东西两侧2块钢结构单柱双面广告塔,仅距上诉人的广告塔不足100米,严重遮挡了上诉人的广告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行政法规作为法的正式渊源,在民事审判中参照适用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大广高速京衡段固安县界内设立广告牌之行为业经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服务管理中心许可,故上诉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不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