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送达确认地址宁德市蕉城区天湖西路7号楼禾兴楼五梯二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10号***郡2幢1105(送达确认地址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9号3号楼2梯180A)。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送达确认地址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水岸阳光2#301)。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902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将**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转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自行备注的这些证据作为确认**公司通过***转账15万元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两人原都是**公司、**公司、浩丰公司股东。2020年3月20日***与***、***达成**公司、浩丰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财务结算协议书,其中***、***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0.9万元及结算款80万元。2020年3月25日***转款应为股权转让款,客观上该时间也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相符合。其次,***对***享有多笔债权,至今尚未结算清楚,***债务尚未还清。其私自备注行为将还款视为第三人款项,是将对他人债务反变为债权,恶意逃避***应履行债务。再次,***与**公司有多笔金额往来,**公司作为证据的***转还给其的15万元又系在转给***1年零5个月后的2021年8月18日,随后**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起诉,显然刻意为之。二、***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三、**公司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迟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况且其已作为证人出庭,一审将证人转为无独三程序不合法。四、即使该款系**公司委托***所转,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在**公司未被法院执行61万元前,**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何来占有利息起算,**公司系2021年8月6日才被法院扣划工程款,即使计算也应从2021年8月6日起算。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应返还答辩人案涉工程款1424150.1元是正确的,***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1、2020年3月25日,答辩人委托***将宁德财经学校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项目15万元工程款转给***,***在转账记录中备注“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工程款”,从***转账之日起到答辩人起诉之日,***均未向答辩人及***对该15万元的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而且***出庭时对该款项也明确表示系答辩人转给***案涉工程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以***转账时间点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日期相符合,以此来否定该15万元款项性质的上诉理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以“***虽提供《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政府采购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案涉工程款无关,***可另案起诉”是正确的,***以此提出上诉也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2020)闽0902民初3448号《法庭笔录》中,***自认其与答辩人系挂靠关系,而且在(2021)闽09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公司、***一致陈述,案涉宁德财经学校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项目实际并非由**公司施工,而是由***施工”,然而***以所谓“内部承包关系”提起上诉,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三、一审庭审中,***抗辩“**公司与第三人***系不同的主体,不能代表***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依法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作法并无不当。因此,***以“一审法院将证人转为无独三程序不合法”为理由提出上诉,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宁德财经学校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项目,***与答辩人仅是口头约定10%管理费,对于工程款的发放进度等事项均未约定,在(2021)闽0902执2033号中,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执行到位61万元工程款,那么,答辩人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给***工程款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相应的利息应从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是有事实依据的。因此,***以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为由提出的上诉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称,一、2020年3月25日我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将15万元转给***,该笔钱与我没有关系。因为我与***之间是有很多笔钱款往来,所以我在转账记录中也备注了是“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工程款”来区分其他性质的款项往来。***说的股权转让款和结算款合计100万元,我也都转给***了,我并没有欠***的钱,反而是***还欠我的钱没有还,今天这个15万元是***欠**公司的,却赖着不还,***不讲信用。二、其他的意见跟**公司的意见是一致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9489.17元(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3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3650元;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暂计到2021年8月19日,利息为5839.17元);2、判令***立即返还**公司垫付的(2020)闽0902民初3448号案的诉讼费11090元、(2021)闽09民终741号案的诉讼费11090元、违约金46970元、诉讼保全费4164.75元以及执行费9011元,合计82325.75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承担。**公司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即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变更为14241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1日,福建宁德财经学校与**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宁德财经学校10KV供电工程及配电房改造项目由**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90966元。2018年10月15日,***以**公司的名义与大需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除5面高压柜、12面低压柜、2台干式变压器SCB10-500KVA由***购买外,剩余部分由大需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10000元。宁德市鑫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工程结算审查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款项为1162591元。***与**公司双方约定**公司出借公司的施工资质,***按照工程款总额的10%向**公司支付包括税金、管理费等费用。2018年11月2日,**公司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76386.4元,扣除10%费用后,剩余428747元支付给***。**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涉案工程的尾款686204.6元。因**公司未按照《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福建省大需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需地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1年8月6日通过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81235.75元(其中包括工程款61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1235.75元)。
另查明,本案中**公司已支付财产保全费1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在庭审中自认其与**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协议,挂靠**公司承接案涉工程项目,按照案涉工程款总额的10%向**公司支付包括税金、管理费等费用。案涉工程款项目结算款项是1162591元,扣除10%的管理费116259.1元,**公司应支付给***工程款1046331.9元。**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给***第一笔工程款428747元;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支付第二笔工程款150000元给***;后因大需地案件,**公司账户于2021年8月6日被法院扣划工程款610000元。**公司已支付的上述三笔工程款合计为1188747元,扣除应支付给***的1046331.9元。***应返还**公司工程款142415.1元。***虽提供《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政府采购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财务结算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案涉工程款无关,***可另案起诉。***未依约返还**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公司返还工程款142415.1元,**公司诉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24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司主张***负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执行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因其系**公司自身过错造成与***无关,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415.1元及逾期利息(以142415.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77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4元,减半收取1677元,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除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认定**公司被扣划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1235.75元系笔误,应为71235.75元;各方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大需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闽0902民初34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大需地公司工程款61万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7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大需地公司保全申请费4164.75元;三、驳回大需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闽09民终7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8月6日,一审法院依据前述生效判决扣划**公司银行账户存款681235.75元,其中包括工程款610000元及违约金4697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20年3月25日***转账15万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三、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是否合理?本院就此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公司均主张2020年3月25日***转账给***15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而***在支付该款时亦明确备注支付案涉工程款。***主张该款系***支付股权转让款20.9万元,但根据***提供的建行交易明细,***于2020年3月20日已向***支付20万元,并明确备注为浩丰、**公司股权转让款。故***主张2020年3月25日***转账15万元系支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2020年3月25日***转账15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至于***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应另行处理。
关于程序问题,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主张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亦缺乏依据。综上,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查明事实,**公司被生效判决认定应支付大需地公司工程款及自2019年7月7日起算的违约金,并因此被一审法院划扣包含工程款61万元及违约金46970元在内的存款681235.75元。而根据前述查明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25日***转账15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而***未将该款及时支付给大需地公司,导致**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主张以**公司被法院划扣的时间即2021年8月6日起算利息,有违公平。一审将**公司款项支付时间即2020年3月25日作为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合理。
至于***二审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发票、建行交易明细、材料发票、工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应扣减***支付的税费18176.63元、履约保证金59548.3元。因***该主张已超出其上诉范围亦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用
审 判 员 林 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